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盛
張佳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30352號)及就被告張佳倫部分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
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佳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永盛、張佳倫各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提供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被告陳永盛、張佳倫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使用,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衡以 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陳永盛、張佳倫 縱使可預見其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 人藉此取得詐欺款項,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陳永盛、張佳倫亦知悉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等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 取財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永盛、張佳倫 對此確實知情,是核被告陳永盛、張佳倫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陳永盛、張佳倫均係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乙節,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 罪名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 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永盛以一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邱黃琬、黃琛棉、周序坤之金錢,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張佳倫以一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黃琛棉、顏弘庭之
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亦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陳永盛、張佳倫均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陳永盛、張佳倫任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騙者為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永盛、張佳倫 先前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 衡酌被告陳永盛、張佳倫分別提供其等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致 前揭被害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陳永盛、張佳倫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