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古宗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台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 ○三五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古宗民於民國(下同)九 十九年五月四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四 十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而上開 扣案物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三五一公克)無訛 ,有該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草療鑑字第九九○五○○一 二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九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 知沒收銷燬之。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