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亭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緩字第4094號、99年度
執聲字第3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袋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316 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98年11月5 日確定,99年11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袋1 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 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 第40條第2 項明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依檢 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 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 之1 亦定有明文,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經查,上開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袋1 個,係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上開手提袋1 個,屬商標法 第83條之規定應專科沒收之物,而該物乃係被告之母黃麗雯 贈送予被告,而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證人黃麗雯於警 詢證述明確,參之前揭條文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本 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