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9月6日99
年度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
1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45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月15日發起民間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 ,而乙○○亦參加該互助會,合會期間自98年1月15日起至9 9年11月15日止,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 ,底標為2500元,會員共計23會。乙○○自98年1月15日起 ,皆如期繳付活會會款,並於98年7月15日之第7會(起訴書 誤載為第6會),以底標8500元得標,丙○○即代得標之乙○ ○收取該期全部會款共計524000元【即活會人數16人(000 0000000)元+死會人數6人30000元=524000元】後,本 應全數轉交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 委請乙○○胞妹彭玉冠將其另會得標之互助會款376400元充 為乙○○之會款而先行轉交予乙○○(起訴書誤載為彭蘭會) ,並扣除乙○○另一會應繳納之會款21500元(即30000元-8 500元)外,竟將其餘代為保管之乙○○會款126100元(即524 000元-376400元-21500元=126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76 00元)會款挪為私用,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 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
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彭玉冠於 偵查中陳述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會單影本1份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確曾委請證 人即告訴人之胞妹彭玉冠將其另會得標之互助會款376400元 充為告訴人乙○○之會款而轉交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彭 玉冠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故被告侵占告訴人會款之正確金額 應為126100元(即524000元-376400元-21500元=126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76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原判決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致誤認 被告侵占金額為147600元,應予更正),適用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請求,以被告將另行清償告訴人 之借款376400元,訛稱係給付告訴人之會款,其侵占金額應 為524000元,原偵查檢察官誤認侵占金額只有147600元,顯 見被告犯罪手段惡劣,且係預謀犯罪,復於犯罪後,未曾向 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清償 告訴人任何款項,因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等情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被告侵占告訴人會款之金額確為126100元,業經本院 認定並更正原審判決如前述,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為52 4000元,即屬無據。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前開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99年 度司中調字第245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 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 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 245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 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時,上開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