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864號
TCDM,99,簡,864,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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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溢
      江男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6
1 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男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10月8日 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7 日執行完畢」,並補 充「被告2 人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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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