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99年度,53號
TCDM,99,智易,53,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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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7 月4 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乙○○涉犯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 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 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 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 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775 號「登凱商行」之負責人,亦為販售火鍋料等食材之中盤商 。明知「福茂」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柯阿珠(即丙○○之 母,於民國96年1 月3 日移轉商標權予告訴人)向我國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指定用於肉食、貢丸、肉鬆、魚丸、魚餃、魚漿、香腸 及肉食罐頭、牛肉鬆等商品之商標權,現均仍在期間內,未 經商標註冊人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 或類似商品;亦明知渠自不詳時間起,向不詳之人購買之包 裝有「福茂」商標之「福茂摃丸」等商品,係未經上揭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以互 相調貨之方式,販售予不知情之址設臺中市○○○路595 號 「福大食品行」之林坤福(業經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9617號 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販售予不知情之巫佳昌(業經本署以 98年度偵字第9617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第一黃昏市場「 施家班各類蔬菜、貢丸、火鍋料」攤位陳列販賣,販售予不 詳之人。嗣於98年3 月30日,持法院搜索票,在臺中市○○ 路○ 段110 號第一黃昏市場「施家班各類蔬菜、貢丸、火鍋 料」攤位,查獲仿冒之福茂貢丸5 包,而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甲○○、林坤福之證述,及以扣案「福茂摃丸 」外包裝袋上「福茂摃丸」4 字,其「福」字左方「示」字 部份,上方乃以一頓點寫成,「茂」字上方「卄」字部份, 中間存有間隔,並無相連,顯與正品「福茂摃丸」包裝上「 福茂摃丸」4 字中,「福」字左方「示」字部份上方乃以一 橫寫成,「茂」字上方「卄」字部份,2 個「十」字相連, 並無間隔不同之事實及扣案照片、被告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 扣案「福茂摃丸」是其向圓寶公司購買之商品,認為其所辯 不足採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商標 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 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 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者 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 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 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 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 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 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 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 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 ,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所指「告訴」,非狹義 地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亦應包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經犯罪 之被害人,向有權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情形在內。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買的「 福茂摃丸」是圓寶公司出貨給其的,其無法辨識包裝的真偽 等語。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福茂及圖」之商標圖樣,係賴義春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嗣經先後 轉讓予福茂食品行丙○○、賴義春柯阿珠、丁○○,現 由丁○○為商標權利人,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 於肉食、貢丸、肉鬆、魚丸、魚餃、魚漿、香腸及肉食罐 頭、牛肉鬆等商品,非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 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9 月28日 (99)智商0924字第09980460640 號函所附商標註冊證影 本1 份(見本院審理卷)、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提出之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異動內容清冊1 份(見警 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而丙○○於78年11月1 日起, 自商標權人處取得商標權之授權,其後,授權期間又自88



年11月1 日延展至98年10月31日止乙節,業經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商標/ 標章商標權授權契約書1 紙在 卷可稽。另本案爭執之「福茂摃丸」商品,為告訴人丙○ ○經營之福茂食品行授權由圓寶公司生產、銷售之物,臺 中地區均由圓寶公司對外銷售上開商品及由圓寶公司負責 出貨乙節,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綦詳,並經證人丁○○當庭證述在卷,且有彰化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1 紙附卷可佐,核與告訴人丙○○就此部分 之陳述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證人丁○○於98 年3 月間因得知臺中市○○路○ 段110 號第一黃昏市場「 施家班各類蔬菜、貢丸、火鍋料」攤位內,有販售疑似仿 冒「福茂及圖」商標之「福茂摃丸」產品,認為受有損害 ,而向警方提出告訴,主張被害之情事,此舉實有請求偵 查機關進行訴追之意,亦屬適法,合先認定。
(二)本案警方係於98年3 月30日下午4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路○ 段110 號第一黃昏市場「 施家班各類蔬菜、貢丸、火鍋料」攤位,查獲仿冒之「福 茂摃丸」4 包及香菇丸1 包,該4 包「福茂摃丸」上均印 有「福茂及圖」商標,且該商標上方印有產品名稱「福茂 摃丸」4 字,其販售之內容物為貢丸,與圓寶公司經福茂 公司授權製造、銷售之貢丸為同種商品。然經以肉眼比對 扣案包裝袋正面所印「福茂及圖」商標(即勘驗筆錄使用 之「福茂LOGO」用語),與如附件所示「福茂及圖」註冊 商標二者異同之結果可知,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福」 字部首「示」,與右側字體筆劃未相連接觸,但扣案「福 茂摃丸」包裝袋正面所印商標之「福」字部首「示」,與 右側字體筆劃相連接觸;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茂」字 上方草字頭(即「卄」)寫法未相連,但扣案「福茂摃丸 」包裝袋正面所印商標之「茂」字上方草字頭(即「卄」 )寫法均有相連;另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茂」字下方 「戊」之左側寫法有出頭,顯然與中間一橫之部分是分開 的筆劃寫法,右側一撇尾端有停頓收回之寫法,但扣案「 福茂摃丸」包裝袋正面所印商標之「茂」字下方「戊」字 左側與中間一橫部分相連,並無分開書寫情形,右側一撇 尾端亦無明顯停頓之寫法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由此足認扣案「福茂摃丸」包裝袋正面所印商標,與如 附件所示之「福茂及圖」商標間,尚存有字體書寫方式之 明顯差異,能否謂係「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非無可疑。



(三)再者,扣案「福茂摃丸」包裝袋(其內貢丸未一併扣案) 係巫佳昌向林坤福經營之福大食品行購買乙節,固經證人 巫佳昌、林坤福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林坤 福於99年4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賣給巫佳昌的這批 貨是跟被告調的,伊調了之後只有給巫佳昌,伊跟被告調 的福茂摃丸,一直都覺得一樣,伊沒有注意別的等語在卷 。惟查:
⒈檢察官於99年4 月21日偵查中訊問被告時,雖曾提示查獲 之現場照片予被告閱覽(該包裝袋係警方於本院審理時始 向本院提出,而經本院扣案),訊之該貢丸是否林坤福向 其購買,被告答稱「是」(見99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卷第 15頁訊問筆錄之記載)。然則,該照片僅拍攝扣案物之包 裝袋外觀,檢察官並未同時提供圓寶公司所生產之「福茂 摃丸」包裝袋供被告比對,則被告是否能確實辨明該扣案 物即為伊所出售乙節,非屬無疑。
⒉另證人巫佳昌於警詢中陳稱:伊自96年間開始向中盤商林 坤福購入福茂摃丸、香菇丸販賣,每月約購入16包,每包 購入價格350 元,每包販賣4 百元等語,及於偵查中陳稱 :伊在案發前2 、3 年,都是向福大食品行進貨,每包貢 丸350 元,每週約進貨5 、6 包等語明確,顯見證人巫佳 昌所販賣之扣案「福茂摃丸」確係購自於證人林坤福。然 而,證人林坤福就其購入上開「福茂摃丸」之來源如何此 節,先於警詢中供稱:伊販賣給巫佳昌之「福茂摃丸」並 非自行生產,是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內向一綽號「阿裕」男 子購買,每包5 台斤裝,每包大約325 元;伊向很多人購 買「福茂摃丸」,亦拜託綽號「阿裕」男子幫伊調貨;伊 不清楚賣給巫佳昌每包多少元,大約於一年前開始與巫佳 昌作生意販賣「福茂摃丸」,一星期約3 至4 包5 臺斤裝 等語,又於98年5 月4 日偵查中供稱:販賣給巫佳昌之「 福茂摃丸」是向綽號「阿如」蔡和祥(按應為「乙○○」 之誤),這都是伊老婆向乙○○叫貨的,再之前是向「周 媽」叫貨,在「周媽」之前是向連鴻食品行調貨;案發之 前一年多都是向乙○○叫貨,並未向其他廠商調貨等語在 卷。由是觀之,證人林坤福於警詢、偵查中先後所言購入 「福茂摃丸」之廠商均有不同,其進貨價格亦有高低差異 ,顯見證人林坤福購入「福茂摃丸」之進貨來源,非僅被 告一人,而證人林坤福於警詢、偵查中就其購買「福茂摃 丸」之進貨來源,究係綽號「阿裕」之男子、名為「周媽 」之商店,抑或係被告經營之登凱商行,既有上揭前後不 同之陳述,其後,本案又未在被告經營之登凱商行內或其



他經被告銷售「福茂摃丸」之對象處,查獲任何與扣案「 福茂摃丸」包裝袋相同之商品,自難逕認本案警方在巫佳 昌之攤位所查獲之「福茂摃丸」,確係由被告出售給證人 林坤福之物。
⒊此外,證人甲○○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辨 識「福茂摃丸」包裝袋真偽之方法在卷,並陳稱:扣案之 「福茂摃丸」包裝袋均為仿品等語,及經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陳述:「我們公司包裝貢丸之塑膠袋,正面所標示 之『福茂摃丸』的『福』字,左邊部首『衣』最上面是『 一橫』,仿冒商標之『福茂摃丸』的『福』字,左邊部首 『衣』最上面是『一點』,另外背面所標示之『營養標示 』摻加物亦不同,第三點:我們公司包裝貢丸之塑膠袋背 面,有加印以英文字母『DD』開頭之『製造日期』,而仿 冒商標沒有。」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辯別真品 、仿品之方式為扣案包裝袋上的福跟貢這二個字不太一樣 ,字體詳如彰化縣警察局卷的21、22頁等語,及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你如何判斷?)扣案的藍色包裝袋商 標LOGO上方的「福」字是示字部首上方是一點,因我們公 司的包裝袋是一橫,兩者寫法不同,「茂」的草字頭,扣 案的包裝袋的「茂」字草字頭是分開,我們生產的草字頭 是有連起,「摃」字的提手旁粗細不同,我們生產的字體 比較粗,扣案包裝袋的字體比較細,至於商標LOGO的部分 我是看不出來有什麼不一樣,而背面標示與97年1 月1 日 以後我們公司生產的包裝袋就脂肪的標示不同,但與97年 1 月1 日之前我們公司生產的包裝袋就脂肪的標示沒有不 一樣。」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扣 案包裝袋是否圓寶公司生產製造的?)藍色的福茂摃丸包 裝袋部分並非圓寶公司生產製造,橘色的香菇丸包裝袋部 分也不是圓寶公司生產製造,圓寶公司的確有生產福茂摃 丸及香菇丸,但扣案包裝袋都不是我們生產的。」、「( 你如何判斷扣案包裝袋都不是圓寶公司生產的包裝袋?) 以藍色福茂摃丸包裝袋來說,圓圈外的福茂摃丸產品名稱 4 個字,與我們公司生產的包裝袋上的文字不同,因為扣 案包裝袋上「福」字的「示」字部首部分上方是一點,但 我們生產的是一橫的寫法,扣案包裝袋上的「茂」字是草 字頭沒有連起來,但我們生產的是草字頭有連起來的寫法 ,字體粗細不同,扣案包裝袋上就商標的部分也不是正確 的寫法,因為「茂」字的粗細不同,「福」字裡面的「田 」字大小不同,「福茂」兩個字的粗細都不同。」等語在 卷。依上開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丁○○之證述可



知,渠等據以辯明扣案「福茂摃丸」包裝袋與圓寶公司生 產之「福茂摃丸」包裝袋間有何仿冒商標情形之方法,均 係以該包裝袋上所印產品名稱即「福茂摃丸」4 字之書寫 方式及筆劃粗細、包裝袋背面之關於「脂肪」之營養標示 方式來辯識,而以扣案包裝袋之產品名稱書寫方式及筆劃 粗細、包裝袋背面之關於「脂肪」之營養標示並未註明反 式脂肪、不飽和脂肪等情,方式來辯識,均非以扣案「福 茂摃丸」包裝袋所印「福茂及圖」商標,與如附件所示註 冊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而足以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來辨識,此均非評價扣案「福茂摃丸」包裝袋究竟有無使 用仿冒商標之正確依據,至屬當然。
⒋況且,證人甲○○未曾看過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而經 本院當庭提示上開商標,命其與圓寶公司生產之「福茂摃 丸」包裝袋比對結果,證人甲○○亦稱:「(提示本院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取的商標註冊簿與告訴代理人今日提 出的包裝袋兩只,請辨識所謂圓寶公司生產的包裝袋跟商 標註冊簿上的圖樣是否相同?)不一樣,因為商標註冊上 的『福』字的示字部首寫法不太一樣,該示字與右邊的字 體沒有相連,而商標註冊上的『茂』字上的草字頭沒相連 ,『茂』下方一撇的寫法也不同,因為我們印的包裝袋商 標的『福』字示字與右邊字體有連接,而『茂』字的草字 頭有連接,『茂』字下方的一撇沒有明顯的停頓。」等語 ,顯見包括告訴人丙○○及證人丁○○、甲○○在內之人 ,於本院調查提示上開註冊商標之前,均不知圓寶公司實 際生產之「福茂摃丸」包裝袋上所印商標,與如附件所示 註冊商標間,存有上述字體書寫方式及筆劃轉折撇捺之差 異存在。而證人丁○○、甲○○未曾特別向被告等客戶說 明「福茂摃丸」正品與仿冒品間如何分辨乙節,既經渠等 自承在卷,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則被告或證人 林坤福、巫佳昌等人,是否可得而知渠等購買之「福茂摃 丸」究為真品或仿品,即非無疑。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你跟圓寶公司購買福茂摃丸期間,他們有無 跟你說明他們使用的商標為何?)沒有特別說,我只知道 他們叫福茂摃丸。」、「(你向圓寶公司購買福茂摃丸期 間,福茂槓丸包裝袋之外型、大小、顏色都一樣嗎?)字 體我沒特別注意,包裝袋字體顏色都是藍色,香菇丸包裝 袋上字體顏色是橘色,包裝袋大小都是一樣,都是5 台斤 裝。」、「(你向圓寶公司購買福茂摃丸期間,有無看過 他們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的商標圖樣?)沒看過 。」、「(圓寶公司有無告知他們的商品的商標要如何辨



識真偽?)沒有。」、「(圓寶公司有無告知他們的商品 包裝袋要如何辨識真假?)都沒有。」等語,非無可採。 ⒌末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可知,扣案福茂摃丸包裝袋4 只,其上「福茂及圖」商標,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福茂摃 丸包裝袋正面所印商標之字體寫法及筆劃大致相同,若以 扣案包裝袋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福茂摃丸包裝袋,就商標 部分重疊比對,可發現告訴代理人所提商標圖之橢圓形, 較扣案包裝袋之橢圓形為窄,兩者橢圓形圈起部分無法完 全重疊相合致,但經重疊比對結果,告訴代理人所提包裝 袋上「福茂及圖」商標內「福茂」兩字之字體粗細,與扣 案包裝袋上所印商標內「福茂」兩字之字體粗細大致相同 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福茂摃丸」 包裝袋4 只、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真品包裝袋2 只可佐。是 以,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扣案「福茂摃丸」包裝袋上 所印「福茂及圖」商標,與福茂公司授權圓寶公司生產之 「福茂摃丸」包裝袋上所印商標,若於異時異地以肉眼觀 察結果,確屬相同之商標,則被告是否確知扣案物包裝袋 與其向圓寶公司購入之「福茂摃丸」包裝袋之異同,非無 可疑。然該扣案包裝袋究竟是否為被告出售予證人林坤福 之物,既有上開應予懷疑之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 :不確定扣案福茂摃丸包裝袋是否就是其向圓寶公司叫貨 時送來的,香菇丸部分其也不確定,其不確定扣案福茂摃 丸包裝袋是否就是其出貨給林坤福的產品包裝袋;不知道 福大食品行所販賣的福茂摃丸來源是不是只有其,不清楚 他同一時間有無跟別人交易等語,即非無稽,尚值採信。(四)末依被告經營之登凱商行圓寶公司間交易往來之情形觀 之,經查:
⒈被告經營之登凱商行於本案發生前2 、3 年之前,即與圓 寶公司有交易往來,均係向圓寶公司購買「福茂摃丸」及 香菇丸兩項產品,每月購買數量不一,於98年2 、3 月間 登凱商行圓寶公司購買「福茂摃丸」之數量並無減少之 情形,購買數量都差不多,每次買的數量大概10箱約3 百 臺斤,由甲○○於每周二撥打電話詢問登凱商行是否叫貨 ,如要叫貨,則由圓寶公司於週三出貨送至登凱商行,由 登凱商行於貨物送到時交付支票給圓寶公司之送貨人員, 每次交易金額即為該批貨之總價,上開支票均有兌現等情 ,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 有被告所提於98年間與圓寶公司間之交易明細、臺北富邦 銀行豐原分行99年6 月4 日北富銀豐原字第99680000020 號函所附被告於97年2 月15日起至99年2 月24日使用之支



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依上揭支票兌付日期,對照被告 所提交易明細觀之,發票日為97年2 月15日、97年4 月15 日、97年6 月30日、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1日、98年 2 月15日、98年3 月31日、98年4 月15日、98年4 月30日 、98年5 月15日、98年6 月30日等支票,均係被告交付予 圓寶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而上開支票之金額分別為 20,760元、20,280元、17,040元、13,920元、18,960元、 20,400元、14,160元、27,600元、20,400元、20,880元、 16,080元等情甚明,各次交易金額,數量並無特別大幅度 之增減,其中圓寶公司於98年2 月15日、98年3 月11日送 貨至登凱商行之貨款,各為20,400元、14,160元,顯見被 告在98年2 、3 月間向圓寶公司購買之商品數量,較之其 他各次交易而言,未有明顯減少之情形。則依被告與圓寶 公司間之上開交易情形觀之,被告辯稱:其所購買之「福 茂摃丸」均係向圓寶公司進貨等語,非屬子虛,尚值採信 。
⒉依圓寶公司於98年5 月6 日交貨予登凱商行之出貨單記載 觀之,登凱商行該次向圓寶公司購買之大貢丸(即「福茂 摃丸」)出貨數量為3 箱90臺斤,單價為每臺斤64元乙節 ,此有出貨單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9617號 卷第37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印象中 98年2 、3 月間登凱商行圓寶公司購買「福茂摃丸」之 每臺斤單價,跟98年5 月6 日出貨單所載「福茂摃丸」單 價,印象中當時單價沒有變動,但手邊無正確資料可比對 等語可推知,被告於98年2 、3 月間向圓寶公司購買「福 茂摃丸」之每臺斤單價約為64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相符。以此推知,被告向圓寶公司購買之5 臺斤裝 「福茂摃丸」,每包價格約為320 元無疑。然則,被告於 98年2 、3 月間出售「福茂摃丸」予林坤福之價格為每臺 斤68元,即5 臺斤裝「福茂摃丸」之每包價格為340 元乙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坤福於 另案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則以被告向圓寶公司購買「福茂 摃丸」之進價,與其出售予林坤福之售價相比較,被告就 5 臺斤裝之「福茂摃丸」,每包賺取20元之利潤,並無明 顯違情之處,亦無特別獲取暴利之情形,此與一般人故意 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係為以低價製作之仿冒商品高 額售出,以此魚目混珠之方式,從中賺取高額價差之犯罪 型態,尚非同一,則依被告各自與圓寶公司、林坤福間之 交易習慣觀之,被告實無特意於98年2 、3 月間以仿冒商 標之「福茂摃丸」出售予林坤福之必要。




⒊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本案扣案「福茂摃丸」包裝袋及 其內商品,是否確係被告出售予證人林坤福,再由證人林 坤福出售予巫佳昌,及被告是否確有向圓寶公司以外之其 他不詳之人購買仿冒之「福茂摃丸」等節,尚有可疑。且 縱令被告確有出售該扣案「福茂摃丸」包裝袋及其內產品 予證人林坤福,然被告既係向合法製作、銷售該「福茂摃 丸」之圓寶公司購入,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公司所出售商品 確為真品一事,即有合理之信賴與期待,故亦難苛令被告 主觀上對於該商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一事必有何認識與 預見,即屬對於被告有利之判斷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難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明知為仿 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之,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為 本件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確 切有罪之心證,當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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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