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5日14時許,在國立中興大學(位於臺 中市○區○○路250號)附近某處工地,因工作問題與舊識 丙○○發生口角後,甲○○基於傷害犯意,與丙○○互毆, 而徒手毆打丙○○之頭臉部,使丙○○受有右眼周圍挫傷、 右眼結膜下出血、鼻子挫傷併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 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 丙○○站在窗子上,他脫掉自己穿的釘鞋,往我胸口踹一腳 ,當時我有伸手去擋,我不知道當時有無去碰到他的眼睛或 鼻子,但我無意去傷害他,我不知道丙○○的傷是如何來的 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詳盡 (見他字卷第12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 (見他字卷第4頁)在卷可資佐證。又目擊證 人王君華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當天下午我看到甲○○從樓 上下來,我本來不以為意繼續做我的工作,後來聽到丙○○ 與甲○○兩人聲音越來越大,好像是為了工作的問題在吵架 ,甲○○說丙○○沒有挺他,我就跑出來看,就剛好看到甲 ○○用拳頭打丙○○的眼睛,我就上前把他們兩人拉開,但 他們兩人還是很激動,就繼續打起來,後來是我叫甲○○先 離開才結束」等語 (見他字卷第13頁);證人陳秀全於偵查 時亦具結證稱:「當時委託我們施工的屋主希望甲○○再免 費做一些工作,我跟甲○○這樣要求,但甲○○沒有答應, 後來我才知道甲○○跟丙○○因為這件事吵架及打架,我是 王君華去樓上告訴我,我下樓看才看到丙○○眼睛和鼻子流 血,當時甲○○已經離開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13、14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認:「當天我們的確有爭吵,爭 吵的原因就如同陳秀全所述,後來丙○○就先用腳踢我,我 不可能就白白被他隨便打,所以我有做一些出手擋的動作, 擋的時候手可能也有往外揮的動作,往外揮時我不確定有沒 有碰到丙○○,但我沒有要打他的原因和意圖,後來是王君 華擋著丙○○叫我先走,我才先走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14 頁)。核上證人證詞內容及被告部分供詞內容,可知王君華 於案發時,尚有「擋著丙○○叫被告先走」之善意舉動,作 證立場應屬客觀而無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詞內容應 屬可採;又陳秀全雖未目擊被告傷人經過,惟亦隨有目睹丙 ○○受創後眼睛和鼻子流血之情形,故足認告訴人指證被告 動手傷人之情節屬實。
(二)依被告所辯內容,可能有主張正當防衛之意。惟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搫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裁判參照)。核告訴人丙 ○○受創情形為「右眼周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鼻子挫 傷」,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顯見被告係出於傷害犯 意,針對性地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位,而非如其所辯僅係消 極出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若被告僅係出手揮擋,告訴人受 創處應為手、腳部位,始合常情。故被告所為並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非屬正當防衛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未能理性處理工作問題,因而與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而傷 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程度 尚非至鉅,且互毆雙方均有可責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