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59號
TCDM,99,易,459,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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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賴正鎰鍾善誠(上二人業經 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消滅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劃拉抬三晃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晃公司)股票股價,誘使其他人參與炒作, 三人再乘高價拋售手中持有或管領之三晃公司股票,以此方 式向參與炒作者及不特定投資人詐取股票交割款。乙○○即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向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 司(下稱長虹基隆分公司)經理陳力鑕(原名陳志雄)偽稱 :「我是三晃公司之公司派代表,公司派有意炒作三晃公司 股票,已獲數家券商、股市大戶、金主同意配合」等語,致 陳力鑕信以為真,徵得長虹公司董事長林金超同意配合後, 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開始拉抬三晃公司股價。其方式 為:每日由被告乙○○陳力鑕商定長虹基隆分公司配合買 進之三晃公司股票張數,乙○○再通知長虹公司營業員甲○ ○,甲○○即藉由股市人頭帳戶馮玉芬、蕭維誠、李雄輝周明絹、周朝弘、林東昇陳富淵、陳美玲、王光華及劉秋 雪等人名義買進三晃公司股票,成交後,交割款由長虹公司 負擔三成(起訴書誤載二成),乙○○負擔二成,其餘五成 由三晃公司股票融資支出,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長虹 公司共支出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購買三晃公司股票 ,此期間三晃公司股價自每股七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 七元)持續漲至九十三元,被告乙○○乃與賴正鎰鍾善誠 等人乘機拋售持有或管領之三晃公司股票,而向長虹公司及 不特定投資人詐得二千七百萬元。嗣被告乙○○未依約負擔 二成之交割款,陳力鑕心生警覺,乃賣出三晃公司股票,三 晃公司股票下跌,乙○○復未力圖護盤,避不見面,林金超陳力鑕及甲○○等人始知遭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金怡和陳力鑕、鍾



善誠、李蕙菱、李承訓、陳翠華、鄭淑貞、張淑娥、湯清鈴施惠玲林賴美枝、甲○○、林鴻毅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被告確有炒作拉抬三晃公司股票之過程等情在卷,且有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報告、三晃公司內部人( 董、監及配偶)於發布重大訊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 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期間及前後買賣股票明細表、三晃公 司董事、監察人暨配偶及與該公司有關之投資人相互關係及 相關帳戶往來情形表、李建憲等九人買三晃股票違約交割一 覽表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 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 ,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 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 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左右與證人陳 力鑕商定由長虹公司以其他人頭帳戶買進三晃公司股票,交 割款由長虹公司負擔三成,伊負擔二成,其餘五成由三晃公 司股票融資支出,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長虹公司共支出 二千七百萬元購買三晃公司股票,而三晃公司股價事後漲至 九十三元後,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開始下跌等情不諱; 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與賴正鎰鍾善誠共同向長虹公司及不特 定投資人詐得二千七百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 向陳力鑕偽稱係三晃公司之公司派代表,公司派有意炒作三 晃公司股票,已獲數家證券商、股市大戶及金主同意配合等 語,伊未曾以個人名義買賣過三晃公司股票,然有以他人帳 戶買三晃公司股票,鍾善誠有拿二、三個帳戶給伊用,然伊



都是打電話給鍾善誠,用鍾善誠掌握的帳戶下單進出三晃股 票,當時伊錢不多,伊要靠金主鍾善誠幫忙,伊係陸續向陳 力鑕墊款,陳力鑕要求須先匯款給他,伊才能進股票,伊自 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向陳力鑕墊款,買到同年月二十二日 左右,平均成本每股八十元,其間成數約定是伊自備二成, 陳力鑕代墊八成,八成裡陳力鑕拿去融資五成,所以事實上 借給伊三成,加起來是十成,總金額是九千萬元,伊自備一 千八百萬元,此一千八百萬元伊都有陸續匯款給陳力鑕,股 價漲到九十五元時,陳力鑕每股可獲利十五元,後往下跌, 到了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那天三晃公司除權、除息,除權息是 在六月就公告了,要配發五元即一點五元股息及三點五元股 利,配下來是配給陳力鑕的人頭戶,因擁有股票者才能取得 除權息,伊共買了一千一百二十五張,股息有一千六百多萬 元,這是撥給陳力鑕的人頭帳戶,伊也沒有拿到錢,陳力鑕 陸續賣出股票亦無任何虧損,伊方為受害者,因係伊給陳力 鑕錢讓陳力鑕買股票,陳力鑕何來陷於錯誤而受詐騙二千七 百萬元等情,又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前未經檢察官偵 查,故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完成,應有日本 訴因制度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按本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而正確適用法律,對於被告予以論處,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甚明,此係因本法不採訴因制度,而法 院有正確適用法律之職責;又刑法上之竊佔罪與故買贓物 罪,其侵害之法益不同,規範評價互異,不屬同一犯罪行 為,故檢察官雖曾以被告涉犯竊佔罪嫌而提起公訴,但不 得謂即同時對被告關於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實施追訴權, 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六八號判決足資參 照,是以,被告及伊辯護人陳稱本件應有類似訴因制度之 適用云云,已非可取。又查,本件被告乃係涉犯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八日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九四 號案件,其間證人陳力鑕等人均陸續遭傳喚訊問,迨至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證券交易法 等犯罪嫌疑,故改簽分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案 件偵辦,因被告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檢察官遂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被告涉及向投資戶佯稱要炒作 三晃公司股票,致使無知之投資人大量買進,造成三晃公 司股價下跌,被告再伺機出售所持有之股票,賺取差價等



事由通緝被告,再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緝獲被告後撤緝等 情,既有前揭偵查卷證存卷可證,則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前亦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時停止進行,而經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四 分之一即二年六月後,停止原因方視為消滅,故而,本件 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至九十九 年二月一日遭檢察官起訴時止,扣除上開追訴權時效停止 進行之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尚無因逾十年而消滅之情甚明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亦屬 無據,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左右與長虹公司經 理即證人陳力鑕商定由長虹公司以其他人頭帳戶買進三晃 公司股票,交割款由長虹公司負擔三成,伊負擔二成,其 餘五成由三晃公司股票融資支出,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 ,長虹公司共支出二千七百萬元購買三晃公司股票,另被 告亦已出資二成即一千八百萬元予陳力鑕等人以購買三晃 公司股票,而三晃公司股價事後漲至九十三元後,即於八 十七年八月一日起開始下跌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且有 證人即長虹公司營業員甲○○於警詢中(詳見他字案卷第 七五至八三頁)、證人即曾任長虹公司營業部副理之林鴻 毅於警詢中(詳見他字案卷第八四至八八頁)、證人即股 票營業員李蕙菱於警詢中(詳見他字案卷第八九至九二頁 )、證人陳力鑕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案卷第十二至 十五頁及第四五頁以下)、證人即股票營業員金怡和於警 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案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及第四五頁以 下)陳述詳實,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報 告及股票監視查核報告、三晃公司內部人(董、監及配偶 )於發布重大訊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八 月十二日)期間及前後買賣股票明細表、三晃公司董事、 監察人暨配偶及與該公司有關之投資人相互關係及相關帳 戶往來情形表、李建憲等九人買三晃股票違約交割一覽表 (附於他字案卷第十五頁以下)、三晃公司八十七年及八 十六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詳見偵緝字案卷第 五四至五五頁)、三晃公司股票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 八月一日之盤價(詳見本院案卷第四七頁)等存卷足參, 自堪先認定為真。
(三)然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1、首觀諸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約八十七年六月底、七 月初,經理陳志雄通知我陪同他及副理林鴻毅一起到新鴻基 投顧公司與一位首席顧問易森見面(易森為化名,本名為楊



萬木),當時在場另有一名操盤手乙○○在場,乙○○表示 伊為三晃公司派代表,公司派有意炒作三晃股票並已獲數家 券商及股市大戶金主等一起配合,詢問本公司有無意願配合 ,陳志雄即與乙○○洽談相關配合事宜,由於是以融資方式 炒作,融資成數五成,我們公司配合三成,其餘乙○○配合 兩成,另乙○○表示股票要炒作至一百二十元除權後,整個 炒作流程為乙○○負責操盤派單,本公司則由經理陳志雄指 定由我接單分配人頭戶買進等。(問:請問乙○○表示參與 之券商及大戶等究有何人?)據我瞭解有元富證券(高雄) 聯絡人黃金德、宏華證券(高雄)、臺證證券(臺北)營業 員李蕙菱,百富勤證券,建弘證券等共有十一家。…(問: 請問乙○○配合資金如何匯出?)每月乙○○會通知我配合 買進張數,事先他會與陳志雄確定公司能配合張數,我接到 通知後即分配證券人頭戶進行買進,配合資金通常在當天最 遲第二天即會匯入我在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的帳戶內,我 再匯出至各人頭戶中,據我所知匯來的人有陳敏雄(廣泰投 顧公司),陳敏雄之妹陳美雪、黃素瑤王士雄金怡和等 人,另外長虹基隆分公司要配合的三成資金,則由陳志雄負 責向總公司的財務經理林明芬進行調度配合。(問:長虹公 司炒作三晃股票前後買入張數有多少,人頭戶有何人?)據 我瞭解應有一千三百張左右,公司介入炒作時間大概在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日開始,使用人頭戶有馮玉秀、蕭維誠、李雄 輝、周明絹、周朝弘、林東昇陳富淵、陳美玲、王光華劉秋雲等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股票發生下跌 後,經理陳志雄認為可能發生問題,因此與乙○○聯絡詢問 原因,由於配合資金也發生未補足狀況,故在七月二十九日 就開始陸續賣出,到了八月二日經理陳志雄、副理林鴻毅和 我三人一起南下臺中(八月一日陳志雄、林鴻毅已先前南下 臺中過),在某家餐廳一起會面,當時就有十一家券商及金 主等約三十餘人,故可判斷其他操盤人員有金怡和鍾善誠 兩人,乙○○則一直沒有出面。三晃股票發生跌停後,大約 在八月十日左右,鍾善誠打電話給經理陳志雄南下臺中,陳 志雄即帶我一起到臺中某飯店會面,當時有林三娘、李蕙菱鍾善誠、陳志雄及我等人,當時鍾善誠表示這件事已請陳 帝國出面協調,陳帝國已在廣泰投顧公司與三晃公司派的人 在協商中,…而我們這些券商及金主等人經多次會商討論, 認為應該是賴正鎰在幕後指使的(此由配合資金是從廣泰投 顧公司及陳敏雄等人匯出可得知)。有關長虹公司基隆分公 司炒作三晃化工股票此事,我純是依照經理陳志雄的指示辦 理。」(詳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四號卷調查筆錄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 六頁)、「我們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開始參與炒作, 大致流程為乙○○先與陳志雄經理協調本公司資金能配合之 買進張數,確定後乙○○則會通知我當日買進張數,我確定 經理陳志雄同意後,即分配證券人頭戶進行買進,我記得剛 開始時是由楊萬木派單,大約兩、三天以後則由乙○○派單 ,配合之二成資金方面通常在當天或至遲第二天就會匯入我 在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我再匯出至各人頭戶中。…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左右,由於乙○○的二成配合資金發 生了未補足狀況,因此在七月二十九日開始陸續賣出,以備 萬一,到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股票發生下跌情形(股價僅 到九十餘元),經理陳志雄認為可能有問題已有警覺,故在 八月一日即由經理陳志雄與副理林鴻毅一起南下臺中協調, 在八月二日經理陳志雄、副理林鴻毅與我再南下臺中,在臺 中某家餐廳一起會面,當時有十一家券商的人及金主等共約 三十餘人,在交談中可以判斷得知其他操盤人員有金怡和鍾善誠兩人,乙○○一直沒有出面。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左右 ,鍾善誠打電話給陳志雄要我們南下臺中協商,陳志雄即帶 我一起到臺中某飯店會面,當時在場有林三娘、李蕙菱、鍾 善誠、陳志雄及我等人,當時鍾善誠表示這件事已請陳帝國 出面協調,希望能順利解決…。」(詳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四號卷 調查筆錄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頁)、「八十七年七月十六 日收到乙○○梁建民名義匯入之炒作三晃股票配合款後, 即行分散至各人頭戶進行下單買進三晃股票,八十七年七月 十八日交割股款使用,前面曾提到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開始 下單買進三晃股票,確實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詳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三○九四號卷調查筆錄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 等語,已可見被告辯稱伊並未向長虹公司之陳力鑕(原名陳 志雄)等人陳稱伊係三晃公司之公司派代表,且公司派有意 炒作公司股票,已獲數家證券商、股市大戶及金主同意配合 等語云云,顯非有據,而被告確有向長虹公司經理陳力鑕等 人陳稱上情,並達成協議配合炒作三晃公司股票及出資成數 ,且由長虹公司營業員甲○○藉由股市人頭戶買進三晃公司 股票,長虹公司董事長林金超亦同意配合,其後因被告資金 未再行足額入帳,三晃公司無法達到預期炒作金額,證人陳 力鑕等人即與被告聯絡協商,並以防萬一而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九日三晃公司股價尚未開始下跌前即陸續出售三晃公司 股票,事後並曾另與被告所述該等配合炒作之數家證券商、



股市大戶及鍾善誠等金主商談如何處理炒作三晃公司股票之 後續事宜等情,已甚明確。
2、再參以證人林鴻毅於警詢中陳稱:「八十七年六月間有新鴻 基證券投資顧問公司首席顧問易森(應係化名)打電話給陳 志雄及我詢問是否有意配合炒作三晃公司,我就與陳志雄及 公司營業員甲○○一起到新鴻基公司洽商,當時在新鴻基公 司內有易森及一名操盤手在場(姓名已不復記憶),該名操 盤手表示已聯了約十餘家券商希望共同炒作至一百出頭左右 ,我們回到公司後陳志雄曾打電話給那名操盤手所提到參與 之券商詢問,結果證實確有共同炒作三晃公司此事,所以就 向總公司董事長林金超詢問是否要配合一起炒作,林金超董 事長也同意,故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底開始由那名操盤手策劃 一起炒作三晃股票。(問:據你所知有哪些券商共同參與炒 作三晃股票,聯絡人各為何?)據我瞭解有台證證券、宏華 證券百富勤證券、元富證券、金鼎證券等公司,至於是在哪 家公司的分公司及聯絡人等我就不清楚了,這些要問陳志雄 比較清楚。每日那名操盤手會電話通知甲○○買進數量甲○ ○則負責分散人頭證券戶進行買進,資金方面那名操盤手負 責三成買進資金,七成由長虹公司負責,有關長虹公司配合 之資金是由董事長林金超負責由宜蘭匯來基隆分公司,前後 約投入七、八千萬元左右,在基隆分公司每日資金之調度則 由經理陳志雄及會計郭淑芬負責處理。…那名操盤手應係代 表賴正鎰出面處理,另外臺中廣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賴正 鎰的轉投資事業,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就發生三晃股票未 達預定股價開始下跌,八月一日一開盤即以跌停開出,我與 陳志雄發覺可能有問題,在八月一日一早即聯絡那名操盤手 詢問,他約我們南下臺中,大約當天十一時左右即到達臺中 ,他帶我們到廣泰投資公司洽商,當時廣泰的負責人黃沂源 不在,公司也關了,故操盤手又帶我們到三晃在大里鄉的公 司尋求解決,但因公司負責人都不在所以也沒辦法,當時操 盤手表示曾要廣泰投資公司在八月一日進行護盤避免跌停, 但不知為何沒有進行護盤,故他要我們先回基隆,他要在去 找廣泰投資公司的人…晚上八、九點操盤手來通知約二日在 臺中某家餐廳見面協商,在次日中午我與陳志雄到達該家餐 廳,當時餐廳內參與炒作三晃的證券公司均有代表在場,但 操盤手一直沒有出現,只以電話聯絡表示會請廣泰投資公司 負責人黃沂源來說明,後來黃沂源到半夜三點才出現,黃沂 源只表示沒有錢給他,所以無法護盤,我們質問他是否賴正 鎰沒有拿錢出來所以股價一直跌,但他一直不肯承認也不答 覆,到最後黃沂源表示他會設法找到資金進場,大家才散去



,但週一時因沒有任何一家券商肯讓黃沂源下單,故仍跌停 ,那些配合資金來源即是用廣泰投資公司匯給我們長虹公司 ,至於進那些帳戶只有經理陳志雄及會計郭淑芬比較清楚。 」(詳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四號卷調查筆錄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 七頁)、「八十七年六月底,七月初有一家新鴻基證券投資 顧問公司首席顧問楊萬木打電話給陳志雄及我,詢問我們是 否有意共同炒作三晃股票。…當時在場有楊萬木及我們三人 外另有一名自稱為三晃公司公司派的代表乙○○,公司派有 意要炒作公司股票,並已有十餘家券商及金主共同配合,希 望由當時六十餘元之股價炒作到一百二十元,並炒作至除權 後,陳志雄當時曾訊問乙○○參與炒作有何好處,曾即表示 股價從六十餘元炒至一百二十元除權後,所配之子股即為各 參與公司及金主可獲得之好處,曾本人可從該配股得到一定 比例之利益,我們回到公司之後,陳志雄曾向乙○○所提到 的券商詢問,證實確有此事,另陳志雄也向總公司董事長林 金超詢問意見,林金超也同意,所以才決定配合共同炒作。 (問:據你所知有哪些券商共同參與炒作三晃股票?)據我 瞭解有台證、宏華、百富勤、元富、金鼎,至於是哪些公司 的分公司或聯絡人我就不清楚,這些要問陳志雄比較清楚。 (問:長虹證券參與炒作三晃股票方式為何?資金來源為何 ?)每日乙○○會通知公司應配合買進三晃張數,陳志雄則 指定甲○○負責接單買進,資金方面由於是融資買進當時可 融資五成,其餘五成由乙○○負責二成,公司方面負責三成 ,該三成資金據我所知事由陳志雄與宜蘭總公司林金超聯繫 匯來基隆,前後投入資金約在一億元左右,前述資金之調度 均是由經理陳志雄負責並指示會計郭淑芬辦理。…乙○○匯 來之配合資金大部分由廣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晃公司子 公司)匯來,所以大致可確定,另在八十七年七月底左右三 晃股價未達預定價格開始下跌,八月一日甫開盤即跌停,我 與陳志雄即與乙○○聯絡並南下臺中,乙○○帶我們到廣泰 投顧找黃沂源,但公司沒人,故又到大里鄉三晃公司要找董 事們洽商,但都找不到負責的人,於是乙○○要我們先回基 隆,他要繼續找廣泰投顧護盤,但不知為何沒有護盤,我們 回到基隆後晚上八、九點左右,乙○○通知我及陳志雄第二 天再去臺中,在次日(二日)中午我及陳志雄、甲○○就一 起到臺中全國飯店聚集,當時在飯店內有十餘家券商代表及 金主等三十餘人聚集,但乙○○並沒有出現只以電話聯絡會 請廣泰投顧的負責人黃沂源說明,後來黃沂源到半夜三點才 出現,黃沂源表示沒有錢給他所以無法護盤,我們質問是否



賴正鎰沒拿錢所以股價一直跌,但他並未承認也不答覆,最 後黃沂源表示會設法找資金進場護盤,在週一早上黃沂源表 示資金沒辦法馬上進來,但沒有問題,要求先下單買進三晃 股票,但是大家因為已經發生事情,由於未有資金可以確實 進來的事證,因此各券商害怕違約交割事件,都不肯同意讓 黃沂源下單,到週一下午陳志雄先回基隆,我和甲○○則一 直等到週二不得要領才回基隆。」(詳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四號卷 調查筆錄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二頁)等語,益徵被告確曾於 三晃公司股票無法達到預期炒作目標後,即帶同共同炒作之 長虹公司林鴻毅等人至廣泰投顧找黃沂源,意圖護盤,並到 大里鄉三晃公司找公司董事協商,且曾通知證人林鴻毅等人 至臺中全國飯店與十餘家券商代表及金主等三十餘人聚集協 商炒作三晃公司股票之後續處理事宜,容無疑義。3、況且,核諸證人陳力鑕(原名陳志雄)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公司副理林鴻毅、營業員甲○○一起 至新鴻基投顧公司找一名首席顧問楊萬木,渠介紹上市公司 叫三晃公司董事乙○○給我認識。…乙○○要求要在我長虹 公司下單,乙○○同意,惟必須由我們公司提供人頭戶供伊 下單買賣三晃公司股票外,尚需配合百分之六十的資金,即 伊以融資五成買進,出資二成資金,本公司需配合三成資金 。八十七年七月初,三晃股票市場價格在七十餘元,乙○○ 準備炒作至一百二十元除權,股利預計每股配五元,除權後 準備繼續炒作至一百二十元除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下 旬起下單,僅下單五天,在同年八月初即發生巨額違約交割 事件,乙○○在本公司下單均由營業員甲○○負責接單,以 每股八十餘元購買三晃公司股票約一百多萬股,總金額(含 融資)約九千多萬元。乙○○購買上述三晃公司股票,實際 投資金額約一千八百萬元,本公司依伊要求配合約二千七百 萬元,此情形我有向董事長林金超報告。本公司在八十七年 八月一、三日三晃公司股票發生大量違約交割事件時,並沒 有任何損失,惟在該公司股票發生違約交割後,股價無量下 跌,且本公司與曾某配合購買三晃公司股票係以融資五成買 進,加以曾某亦不出面處理,所以本公司在除權後,以每股 三十餘元出脫,損失總全額約七千多萬元(含融資、利息負 擔)。(問:前述三晃公司股票發生大量違約交割事件前後 ,你有無與林鴻毅、甲○○二人南下臺中找乙○○協商解決 ?)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三晃公司股票出現第一支跌停板後 ,我當日就與林鴻毅南下臺中找乙○○,問乙○○該如何處 理,乙○○當時表示要找公司派董事拿三晃公司股票現股補



成數不足,並帶我等二人至三晃公司,惟乙○○未實現補足 股票成數之允諾;隔日八月二日乙○○打電話給我並表示已 有解決、方案,要我到臺中市區一家冰果室碰面,於是我就 與林鴻毅、甲○○南下臺中,到達時在場有證券營業員黃金 德、李惠菱金怡和,及鍾善誠與金主陳威全、林三娘等人 ,而乙○○則未出現,後我等即轉赴全國飯店等候乙○○, 但曾某亦未出面,經在場的人電話聯絡三晃公司轉投資廣泰 公司負責人黃沂源到全國飯店,黃沂源則表示,公司派會進 去護盤,公司會接手股票,但是八月三日開盤三晃公司股票 仍然跌停,我再與乙○○連絡均找不到曾某始知受騙。(問 :貴公司提供若干人頭戶配合乙○○炒作三晃公司股票?) 本公司係由營業員甲○○接單,並負責找人頭戶周明絹、劉 秋雲、馮玉秀、蕭維誠、李雄輝、周朝弘、、林東昇、陳富 淵、陳美玲、王光華等十人。乙○○係將購買三晃公司股票 資金先匯入甲○○於中華商銀基隆分行帳戶,再由甲○○將 資金匯入各「人頭」帳戶,不足之資金再由我負責補足差額 ,我是向董事長林金超、同事、朋友周轉。…(問:乙○○ 除要求貴公司配合炒作三晃公司股票外,有無尋求其他證券 公司或金主共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有的,據我所知尚有 宏華、大信、元富、百富勤、金鼎等十餘家證券公司。(問 :前述乙○○炒作三晃公司股票,幕後有何重量級人士或金 主?)我所知道的有賴正鎰及三晃公司轉投資之廣泰投資公 司。」(詳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卷調查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 五頁)等語;另證人金怡和於警詢中陳稱:「沈榮佐與乙○ ○相約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晚上在臺中市全國飯店見面,並 找我同行,但我們二人到全國飯店後未見到乙○○,只遇到 一群與乙○○炒作三晃股票有關係的券商等人,便聚在一起 商議如何解決,之後胡正雄也到全國飯店,將近午夜,有二 個男子(姓名均不清楚)到場,表示願意負責解決,並帶我 們到廣泰投資公司商議,該二名男子表示會買回所有券商手 上的三晃股票,但我們在廣泰投資公司待了約四、五天,該 二名男子並未依約買回三晃股票且離開現場,我見解決無望 即返回家中。炒作案係由沈榮佐乙○○操盤,據我了解, 他們是透過十多家券商及金主共同炒作三晃股票。」(詳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卷調查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等語; 再證人李蕙菱於警詢中亦陳稱:「八十七年七月中旬乙○○ 告訴我,他受三晃公司公司派委託進行操盤,要使用前面四 個戶頭進行操作,後來乙○○果然透過我下單買賣,但前述



四個帳戶的交割款都是由乙○○自行負責處理,該四個證券 戶在台證證券城中分行開戶,但股款都是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交割,但哪個分行我就不清楚了,因此在七月十五日乙○ ○表示要我匯款出去,我也就依其指示匯款出去。我記得除 匯了一筆二百二十萬元外,另外我記得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九日匯了一筆一百萬元給江瓊春,還有幾筆因時日已久記不 清楚了。…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乙○○下單買九十張三晃股 票,七月三十一日賣出一張,但到八月一日沒有錢進來因此 發生違約交割事件,在當天我即電話與乙○○聯絡要求處理 ,乙○○表示要我南下臺中找他,我隨即南下臺中至乙○○ 指定之廣泰投顧找他,但廣泰已關門,我再聯絡乙○○,他 要我到三晃公司(大里市)去找他,我到了三晃公司附近時 ,與乙○○聯絡,他又告訴我他已離開,要我第二天再聯絡 ,我當晚睡在臺中,第二天聯絡之後,乙○○要我到臺中水 湳機場附近之一家餐廳去,到了該餐廳還是沒有看到乙○○ ,但在現場有其他證券公司營業員黃金德金怡和林淑賢 等人,另有金主陳威全夫婦、江瓊春等人,還有林宏宗的特 助李朝居等人,大家都是因為擔心違約交割或是前日三晃股 票發生無量下跌之情況很擔心而聚在一起,在當時金怡和和 一位林姓小姐一直安撫大家表示乙○○會妥善解決負責此事 。八十七年八月間南下臺中數次會商數次,但都沒結果,一 次是長虹證券的陳志雄經理,通知我表示鍾善誠告訴他賴正 鎰的哥哥要出面解決此事約我再下臺中,去臺中的確實日期 已不記得應該在八月十五日前,當時約在臺中某一家律師事 務所見面,在場者除陳志雄、甲○○、林鴻毅、林三娘、鍾 善誠外,另有當時為省議員之謝章捷賴正鎰的哥哥(自稱 為賴正鎰的哥哥)…由於會商沒結果,大家也就各自散去。 」(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四號卷調查筆錄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 六頁)等語,再再可見被告乃與長虹公司約定炒作三晃公司 股票後,即陸續匯款千萬元資金供營業員操作買賣三晃公司 股票,惟因三晃公司股票無法如約炒作上漲至一百二十元, 被告等資金即行短缺,股票遂開始下跌,該時長虹公司即陸 續出售上開三晃公司股票,並找被告協商,被告亦相約各證 券商及金主等參與協商,被告本人雖未到場,且未如期解決 資金問題,導致三晃公司股票無法再行炒作上漲而陸續下跌 ,然被告與三晃公司之陳力鑕及上開券商等人間,確為共同 合意炒作三晃公司股票之人,且三晃公司股價開始下跌時, 其等尚曾協商如何處理而尋求解決甚明。綜上,堪認被告意 圖與長虹公司炒作三晃公司股票前,確已獲數家券商、股市



大戶及金主支持,顯無以上開情詞詐騙長虹公司經理陳力鑕 等人之情,且其後並確實陸續出資達千萬元供購買三晃公司 股票,而陳力鑕等長虹公司人員亦非因此陷於錯誤,始同意 配合無訛,準此,實難僅憑被告事後無資力而無法配合炒作 三晃公司股票上漲至一百二十元,即推論被告於與長虹公司 等人相約炒作三晃公司股價之初,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並 有施用詐術使長虹公司及其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相約配 合並投入資金損失達二千七百萬元之情。從而,長虹公司既 尚未因被告上開相約炒作股票之行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且被告並無向長虹公司及不特定投資人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 術之行為,則本件尚非得以被告事後未達約定之股價目標, 即未再行投入資金護盤等情事,遽認被告自始或事後起意而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向長虹公司及不特定投資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亦即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復無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當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難遽對被告論以該法條之罪責。
(四)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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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