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91號
TCDM,99,易,369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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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一九九二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辰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一)林辰學獨自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二)林辰學陳錦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嗣經 警先後前往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棄置車輛地點採 集證物並送檢驗,且調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罪地點之 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林辰學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辰學之自白。
(二)共犯陳錦德於偵查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許仁馨陶陽春林東曉林月里及 證人張王鏈、張芳祥於警詢之證述,暨證人柯美惠於偵查中 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 八0一四三五0九號鑑驗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醫字 第0九九00六九三四三號鑑定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刑醫字第0九八0一四四一八二號鑑驗書、九十八年十一 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八0一五四0八二號鑑驗書、九十九年 二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九000六一一四號鑑定書、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八0一五九九0八號鑑驗書 各一份。
(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紙及現場採證照片九幀。(六)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現場測繪圖各一 紙、現場採證照片八幀及作案工具照片一幀。
(七)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 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一紙、現場採證照片十六幀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幀。
(八)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一紙及現場採證相片二十 一幀。
(九)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及 現場採證相片十幀。
(十)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無疑。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林辰學與共犯陳錦德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如附表所示五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竊得



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 共犯陳錦德所有,供被告林辰學、共犯陳錦德為本案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辰學、共 犯陳錦德分別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於被告林辰學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主文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辰學持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四 、五所示物品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並已遺失,無法尋得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行 為 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 害 人│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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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辰學 │98年9月26日 │臺中縣太平市│ 陳淑貞 │林辰學先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林辰學攜帶兇器竊盜│
│ │ │10時50分前之│永平路三段47│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不詳時間 │之1號前 │ │案,業已遺失)破壞車牌號碼│柒月。 │
│ │ │ │ │ │LM-1737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 │ │




│ │ │ │ │ │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進入車內後啟動電門將該車駛│ │
│ │ │ │ │ │離而竊取得逞。嗣於不詳時間│ │
│ │ │ │ │ │,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路│ │
│ │ │ │ │ │547號前,為警於98年9月27日│ │
│ │ │ │ │ │13時許在該處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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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林辰學 │98年10月10日│臺中市○○路│ 許仁馨林辰學駕駛車牌號碼1539-LP │林辰學共同攜帶兇器│
│ │②陳錦德 │清晨3時42分 │一段85號旁之│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錦德至左列│竊盜,累犯,處有期│
│ │ │許 │私人停車場 │ │地點,由陳錦德先持客觀上足│徒刑柒月,扣案之螺│
│ │ │ │ │ │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 │ │ │破壞車牌號碼8K-5695號自小 │ │
│ │ │ │ │ │客貨車之左側車門鎖及方向盤│ │
│ │ │ │ │ │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進入車內後與林辰學共同竊│ │
│ │ │ │ │ │取放置車內後座之空壓機2臺 │ │
│ │ │ │ │ │、高速圓鋸機4臺、打釘槍10 │ │
│ │ │ │ │ │支、震動電鑽2支、充電電鑽1│ │
│ │ │ │ │ │支、手工具1組、剪臺具1臺、│ │
│ │ │ │ │ │修邊機1支及自動水平儀2臺得│ │
│ │ │ │ │ │手,嗣由陳錦德駕駛如附表編│ │
│ │ │ │ │ │號3所示另行竊得之OA-3797號│ │
│ │ │ │ │ │自小貨車,林辰學則駕駛原先│ │
│ │ │ │ │ │之1539-LP號自小客車,共同 │ │
│ │ │ │ │ │將上揭所竊物品及該OA-3797 │ │
│ │ │ │ │ │號自小貨車內之汽車音響1組 │ │
│ │ │ │ │ │、GPS衛星導航1組、充電式電│ │
│ │ │ │ │ │動轉頭工具1支、露營用帳篷 │ │
│ │ │ │ │ │1組及釣具4組載往臺中市太原│ │
│ │ │ │ │ │路之跳蚤市場,以不詳代價賣│ │
│ │ │ │ │ │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 │
│ │ │ │ │ │款後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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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林辰學 │98年10月10日│臺中市○○路│ 賴雅芳林辰學駕駛車牌號碼1539-LP │林辰學共同攜帶兇器│
│ │②陳錦德 │清晨3時43分 │一段62號對面│(陶陽春)│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錦德至左列│竊盜,累犯,處有期│
│ │ │許 │之長青活動中│ │地點,由陳錦德持客觀上足以│徒刑柒月,扣案之螺│
│ │ │ │心前 │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 │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 │ │ │壞車牌號碼OA-3797號自小客 │ │
│ │ │ │ │ │貨車之前左、右側車門鎖及方│ │
│ │ │ │ │ │向盤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進入車內後啟動電門將│ │
│ │ │ │ │ │該車駛離而竊取得逞。陳錦德│ │
│ │ │ │ │ │旋將該車駛至臺中市○○路一│ │
│ │ │ │ │ │段85號前,與駕駛1539-LP號 │ │
│ │ │ │ │ │自小客車之林辰學共同將如附│ │
│ │ │ │ │ │表編號2所示之竊得物及該OA-│ │
│ │ │ │ │ │3797號車內之汽車音響1組、G│ │
│ │ │ │ │ │PS衛星導航1組、充電式電動 │ │
│ │ │ │ │ │轉頭工具1支、露營用帳篷1組│ │
│ │ │ │ │ │及釣具4組,載往臺中市太原 │ │
│ │ │ │ │ │路之跳蚤市場,以不詳代價賣│ │
│ │ │ │ │ │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 │
│ │ │ │ │ │款後花用殆盡。嗣陳錦德於不│ │
│ │ │ │ │ │詳時間將該OA-3797號自小客 │ │
│ │ │ │ │ │貨車棄置在臺中市○○○路與│ │
│ │ │ │ │ │東英八街交岔路口附近,為警│ │
│ │ │ │ │ │於98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 │
│ │ │ │ │ │在該處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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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林辰學 │98年10月23日│臺中市○○路│ 林東曉林辰學先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林辰學攜帶兇器竊盜│
│ │ │19時前之不詳│75巷口 │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間 │ │ │案,業已遺失)破壞車牌號碼│柒月。 │
│ │ │ │ │ │NG-96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 │ │
│ │ │ │ │ │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進入車內後啟動電門將該車駛│ │
│ │ │ │ │ │離而竊取得逞,嗣於不詳時間│ │
│ │ │ │ │ │,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路│ │
│ │ │ │ │ │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附近,為│ │
│ │ │ │ │ │警於98年11月4日17時30許, │ │
│ │ │ │ │ │在該處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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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林辰學 │98年11月4日 │臺中縣潭子鄉│ 林月里林辰學先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林辰學攜帶兇器竊盜│
│ │ │6時30分許前 │東寶村雅潭路│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不詳時間 │二段190巷62 │ │案,業已遺失)破壞車牌號碼│柒月。 │
│ │ │ │弄37號前 │ │PC-2090號自小貨車右前車門 │ │
│ │ │ │ │ │鎖及方向盤電門鎖(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竊取│ │
│ │ │ │ │ │車內之長壽牌香菸4條、七星 │ │
│ │ │ │ │ │牌香菸1條、保力達飲料4箱、│ │
│ │ │ │ │ │臺灣啤酒5箱、海尼根啤酒3箱│ │




│ │ │ │ │ │、現金2000元、林月里國民身│ │
│ │ │ │ │ │分證1張、郵局存簿1本、金融│ │
│ │ │ │ │ │卡1張、印章1個及石惠心全民│ │
│ │ │ │ │ │健保卡1張,得手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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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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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