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442號
TCDM,99,易,3442,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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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7500號、第201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宗棋意圖幫助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99年7月6日起迄99年7月13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街30號之住處予張瑞峰(業經本院以99年度 中簡字第2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張瑞峰再基於意圖營 利及公然賭博之犯意,將上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從事接收簽賭傳真單、接聽電話、記牌支數等工作,經營俗 稱「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傳真下注簽選 號碼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賭法計有「二星」、「三星 」、「四星」、「特別號」等,從01至49簽選號碼,每支賭 注為100元之價格,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 六合彩的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號碼者,可得之彩金倍 數「二星」為新台幣(下同)5700元、「三星」為5萬7000 元、「四星」為70萬元、「特別號」為3600元,未簽中者, 所繳之賭金即歸張瑞峰所有。嗣於99年7月13日晚上6時50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張瑞峰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電 腦1台、簽單1張、倍數表2張、對帳單34張及六合彩手冊等 物。因認被告賴宗祺涉有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及第30條第2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宗祺涉有前開賭博罪嫌,無非係被告賴 宗祺於偵訊時以關係人身分之供述及證人張瑞峰於警詢、偵 訊之自白供述,及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1張 、倍數表2張、對帳單34張、六合彩手冊等物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對於其將位於上址之住處借予張瑞峰使用;張瑞峰 在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之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提 供住處係幫助張瑞峰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並辯稱:伊不知 道張瑞峰要經營六合彩,直到警方查獲張瑞峰時,通知伊去 做筆錄,才知道這件事等語。
五、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賴宗祺以關係人身分在偵查中應訊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 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 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 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準用之。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時,如 以刑事訴訟法所無之「關係人」名義傳喚犯罪嫌疑人到場詢 問,詢問之內容亦係關於犯罪嫌疑之實質調查,而藉以規避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無異剝奪犯罪 嫌疑人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或於 並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而係於詢問「關係人」時始發 現該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依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之告知,致影響於該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 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之情形,其因此所取得自白,自應認為 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而在上述情形,該自白之證據 能力如何,因該犯罪嫌疑人並非受拘提、逮捕等違反其意志 之強制力拘束而到場接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項 規定之適用,然而該自白既仍屬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依 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而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依卷附訊問筆錄所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偵字第17500號第22頁),被告賴宗祺於99年8月18日 雖經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喚訊問,然而警方於99年7月13 日1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查獲張瑞峰經營六合彩,並對張瑞峰製作警詢筆錄時, 已知張瑞峰借用被告賴宗祺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而移 送檢察官偵訊後,承辦檢察官向本院對張瑞峰上開賭博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所屬長官即主任檢察官林樹蘭 書面告知尚應查明被告賴宗祺是否涉有幫助張瑞峰賭博之犯 行(上開偵卷第8頁所附貼紙)。徵諸上述經過情形,檢察 官已懷疑被告可能為幫助賭博之犯罪嫌疑人,實際上亦以犯 罪嫌疑人地位予以訊問,然在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時,卻 始終未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事項(同上偵卷 第22頁至第23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有悖,被告 賴宗祺於偵訊時以關係人所為之陳述(自白),乃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之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因此 ,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此訊問筆 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張瑞峰於警詢 、偵查時之言詞供述及其餘書面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 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六、經查,證人張瑞峰在被告賴宗祺位於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之 情,業據證人張瑞峰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賴宗祺於本院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傳真機 1 台、計算機1台、簽單1張、倍數表2張、對帳單34張、六 合彩手冊等物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證 人張瑞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台中市西屯區○○○



街30號是誰的房子?)賴宗棋的。(你有無居住在該處或是 使用該處?)我沒有住在該處,但是我有跟賴宗棋借用。賴 宗棋出外要我幫他顧房子,他出外不方便帶鑰匙,鑰匙放在 我這裡。(借用的確實日期?)確實日期我不曉得,大約是 在被搜索的前十天,賴宗棋將該屋的鑰匙交給我,要我去幫 他顧房子。(你有無告訴賴宗棋你要如何使用?)沒有。他 只有要我幫他顧房子,是賴宗棋怕他出外,鑰匙會掉了。( 他何時回來?)被抓到的當天。(賴宗棋借你房屋後到99年 7月13日警方搜索的這段期間,賴宗棋是否有進入該屋? )沒有。(99年8月18日賴宗棋地檢署訊問時,曾表示你有 跟他說借房子是要做六合彩組頭,有何意見?)我是臨時起 意,與他無關。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做六合彩。(為何會臨時 起意使用賴宗棋的房子做六合彩?)朋友邀,我想說做看看 ,結果做三期就賠錢,我就沒有做了。(賴宗棋在你借用房 子期間有無打電話給你?)有。(有無詢問房子的使用情形 ?)沒有。(從賴宗棋外出到他回來那天,這中間你有無打 電話給賴宗棋說你正在做六合彩?)沒有。(這中間賴宗棋 有無回來過?)沒有。如果他回來會跟我拿鑰匙,都沒有來 跟我拿鑰匙,表示他沒有回來。」等語(參見本院99年11月 1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核與被告賴宗祺於本院供述 伊將上址住處予張瑞峰使用,並不知道張瑞峰要在該處經營 六合彩之情相互吻合,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瑞峰有何幫助上開賭 博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賴宗祺有幫助賭博之犯罪,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賴宗祺為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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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