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422號
TCDM,99,易,342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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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永祚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永祚素行不佳,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87、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就本案均不 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尚未執行完畢,就本案 亦不構成累犯)。卓永祚復分別為下列犯行:⑴卓永祚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臺 中縣潭子鄉○○路○段366號民宅處,攀爬踰越該民宅之窗戶 進入屋內,竊取張育芬所有之廠牌為SonyEricsson、型號為 Z610i之手機一支,廠牌為Canon、型號為IXUS870Is之數位 相機一台,廠牌為人因科技之MP4一台、金項鍊一條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逃離現場後,旋於同日20時許 ,在臺中市○○路某處,將竊得財物與楊仁豪(檢察官另案 偵辦)交換毒品。⑵卓永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3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90號前,撿 拾地上之石頭,砸破陳鴻祥所有車牌號碼M7-9679號自用小 客車之右後小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 鴻祥所有、置於車內之廠牌為EPSON之投影機一台(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後,於同日16、17時許,在其住處後方之便利 超商,將竊得之投影機與楊仁豪交換毒品。嗣卓永祚在警方 尚未知悉其上開二件竊盜犯行前,即於另案警詢中主動向警 方供承、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育芬陳鴻祥於警詢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所犯二罪,皆在警員尚未知悉 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供承、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 、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均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衡量其自 首犯罪,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其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恣意行 竊他人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不宜 輕縱,及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當深 切反省,勿再觸法,以免來日遭法院認有犯罪之惡習,而宣 付強制工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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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