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352號
TCDM,99,易,3352,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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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雄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0日晚間6時 1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螺絲起子各1支(上開物品置放於所攜帶之包包內,均未 扣案),至臺中市○區○○○街與工學六街交岔路口之建築 工地前,輸入大門之密碼鎖之密碼後,侵入該建築工地,竊 取工地主任顏啟峰所管領之鋼筋17條得手(價值約新臺幣40 元,業經被害人顏啟峰領回)。嗣經上開工地水電工程人員 張宏印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進雄所竊得之上開鋼 筋17條。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張宏印、顏啟峰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證人顏啟峰於警詢中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暨扣案之鋼筋17條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或取 得之程序,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 供、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即對證人張 宏印、顏啟峰上開所述及證人顏啟峰於警詢中所簽立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鋼筋17條等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之情況 ,且本院審酌證人張宏印、顏啟峰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顏 啟峰於警詢中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鋼筋17條等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本件證人張宏印、顏啟峰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 顏啟峰於警詢中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及扣案之鋼筋17條等,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宏印、顏啟峰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證人顏啟峰所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扣案之顏啟峰扣案之鋼筋 17條等扣案可憑,自堪信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應 係真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之時,係攜帶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上 開物品置放於所攜帶之包包內,均未扣案)至竊盜現場,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甚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公訴人雖據被告於警偵訊 中之供述,認被告並有同條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情 形,惟經質之被告究係如何進入上開工地,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法官問:如何進去的?)我是走進去的,因為 當天大門沒有鎖上。」、「(法官問:為何在偵訊中稱是用 爬的進去?)實際上我真的是用走的進去,因為門牆很高, 我沒有辦法爬。我知道大門的號碼鎖號碼是˙˙˙˙,我是 開門鎖進去的。我進去之後又把它鎖上。」等語,有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按,而否認其上開於警偵訊中陳述之真實性,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以證明被告有踰越牆垣之情 形,本罪疑為輕,利於被告之法則,爰不認定被告有踰越牆 垣之情形,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理,合此指明(僅 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 態可議,並增添證人顏啟峰工作及財物上相當之困擾、損害 ,乃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不輟,節省訴訟資源,且所竊財物價 值甚微,復已經證人顏啟峰予以領回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曾於92年間因失業無錢繳納房租,與其兄長共同犯加 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 第76 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不輟,有如前 述,足見其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 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螺絲起 子各1 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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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