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聰德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嗣經減刑為2月又15日 ),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甫於98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與陳明雄(下述犯行業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9日 凌晨5時許,由陳聰德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據 扣案),陳明雄則駕駛車牌號碼X7-307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聰德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二段惠北巷42號前,由陳聰德攜帶上開六角扳手1 支竊取林國忠所有車牌號碼2K-2449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 約新臺幣45,000元),陳明雄則負責把風,得手後,由陳聰 德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在前,而陳明雄駕駛車牌號碼 X7-3070號自小客車尾隨於後,在臺中市○○區○○路至中 清路間尋找欲行竊之發電機,嗣因搜尋未果,天色漸亮,陳 聰德遂將前揭所竊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 86號前離去。嗣因林國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對於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陳聰德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共犯陳明雄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詳 警卷第1至3頁;99年度偵字第6661號影卷第5至6頁;99年度 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47至50頁),再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 綦詳(詳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被害人林國忠於警詢之 指訴附卷可稽(詳警卷第5至6頁),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民眾汽(機)車 現場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詳警卷第7至8頁、 第11至15頁)。再者,被告陳聰德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一節,曾為被告陳聰德所是認在案(詳99年度偵緝 字第48頁),而被告陳聰德於99年1月29日凌晨5時16分許、 5時34分許,均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共犯陳明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而其 手機門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曾在本件2K-2449號自用小貨車 失竊地點附近,及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間搜尋欲 行竊之發電機附近等事實,除據證人陳明雄證述在案外,並 有被告陳聰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 紀錄一份在卷為憑(詳99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38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聰德空言否認犯行, 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是其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被告陳聰德於 行竊當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1支,長約15公分,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且尖端磨過而相當銳利等情,為證人陳明雄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45頁),是則該六角 扳手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足以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屬前揭所稱之兇器,應堪認定。故核被告陳聰德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陳聰德與共犯陳明雄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陳聰德前於96、97年間,因犯竊盜、 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嗣 經減刑為2月又15日),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又15日,甫於9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聰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犯罪前 科,素行非佳(詳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共犯 陳明雄謀議分工竊取被害人之車輛,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而其始終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以上之意見(詳本院卷第47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