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219號
TCDM,99,易,3219,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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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0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 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故 意更犯罪而遭撤銷假釋。復於九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 因詐欺、傷害、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 度簡字第七二七、七二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一 月十五日、二月確定;再因竊盜、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年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 一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與上開各罪經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 釋之殘刑六月四日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 五月一日上午至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乙○○ (綽號阿炮)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四七號六樓之 五住處(甲○○、乙○○所涉詐欺案件,現經本院以九十九 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四號審理中),得知乙○○住處有郭國洲 (綽號阿洲,其所涉詐欺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 第二七九四號審理中)寄放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八十五 萬元,並放置於乙○○住處之櫃子內,甲○○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共同至乙○○上開住處樓 下,由甲○○把風,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 」之男子有關乙○○現金放置地點,甲○○並提供事先複製 之住處鑰匙予「阿豐」,由「阿豐」進入乙○○住處內竊取 得現金八十五萬元(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甲 ○○將其中二十萬元贓款分予綽號阿豐之男子,其餘六十五 萬元則由甲○○取得,並以上開贓款中之十二萬元部分購得 車牌號碼九五七三-ZK號中古自小客車一部。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及現場蒐證照片二 張附卷可稽,並有另案扣押之車牌號碼九五七三-ZK號中 古自小客車購買文件及保險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男子間就 上開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故意 更犯罪而遭撤銷假釋。復於九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 詐欺、傷害、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 簡字第七二七、七二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一月 十五日、二月確定;再因竊盜、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 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與上開各罪經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 之殘刑六月四日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卻不思努力 工作,再度為一己私利,竟起貪念而以把風之方式掩護他人 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部分現金暨 經乙○○指示將所竊取之上開贓款購得之中古自小客車過戶 予指定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一年, 惟本院認以被告所竊取金錢之多寡,併斟酌其業已償還現金 四十八萬元,並將所購得之自小客車依告訴人乙○○之指示 過戶至指定之人名下,其餘則簽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等情



節,上揭刑度業已足資生懲儆之效,公訴人之求刑毋寧過重 ,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車牌號碼九五七三-ZK號中古自 小客車購買文件及保險資料,均為被告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扣 於案內,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五三0七、一九四八二號偵查起訴,現繫屬於本院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四號審理在案,亦非本件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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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