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115號
TCDM,99,易,311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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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4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鎖匙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清琪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9 月1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 月6 日凌晨3 時14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558 號前,見沈韻晨所有車牌 號碼2095 -LW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60,980 元之鞋子206 雙、價值約225,000 元之服飾、手推 車、鐵架、鞋架、人像衣架等工具〉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套並攜帶電腦背包內裝有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靠近該自小客車車門探尋財物後,旋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 ,以不詳方法打開車門,並以自備鑰匙1 支啟動引擎電門, 竊取該自小客貨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在不詳時、地將該 自小客車內之貨物搬卸一空,復以老虎鉗拆卸該自小客貨車 之汽車音響。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黃清琪將該車停放在臺 中市○區○○○路與東學街口之土牛夜市停車場,並在車內 睡覺時,為巡邏員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1 輛(已發還由沈韻晨領回)、竊取該車所用之鑰匙1 支、 手套1 雙、老虎鉗1 支及電腦背包1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清琪固坦承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及以 老虎鉗竊取汽車音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在上開時、地竊 取上開自小客貨車及竊取車貨物之犯行,辯稱:伊自98年12 月初即受僱至臺南市○○路某棟大樓從事油漆工作,因工頭 已好幾天沒有去工地,伊沒有錢回臺中,於99年2 月6 日凌 晨4 時40分許,伊去北安路橋附近超商買東西,看到上開自 小客貨車停在該處,車門未鎖,伊就以鑰匙發動引擎將該自 小客貨車開回臺中,伊在北安路橋下竊取該自小客車貨時, 車上已經沒有任何貨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自小客貨車係於99年2 月6 日凌晨3 時32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558 號前被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韻 晨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伊所開設之服 飾店即臺南市○○路558 號門前,車內有衣服約3 、40件和 鞋子200 多雙,及夜市擺設的器具等物,價值約40多萬元的 貨物,隔壁鄰居所裝設監視器有拍到竊賊行竊過程等語明確 (見本院中簡卷第67至68頁),並有沈韻晨提出之被竊貨品 清單、估價單、銷貨單(見同前卷第20至57頁)及員警製作 之監視器光碟時間表、光碟翻拍照片(見同前卷第61至63、 70 至71 )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沈韻晨裝有價值40多萬元衣 飾、鞋子等貨物及鐵架等生財工具之自小客貨車係於99年2 月6 日凌晨3 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558 號遭背著 電腦包、前額微禿之男子所竊取。
㈡又依警製監視器光碟時間表所載(見同前卷第61頁),竊賊 係於99年2 月6 日凌晨3 時14分許至32分許,先後6 次靠近 上開自小客貨車打探、開啟車門,終至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 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離去,而觀之該竊賊之身材、前額為禿 之特徵(見同前卷第70至71頁)與本院當庭模擬監視器位置 高度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無不同, 顯見停放在臺南市○區○○路558 號前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係 被告所竊取無訛。
㈢雖被告辯稱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橋 下竊得上開自小客貨車,車上已無任何貨物云云,惟以時速 40公里之速度,自臺南市○○路558 號開車到臺南市北區北 安陸橋至少要10分鐘,如要卸下上開自小客貨車內全部貨物



至少要15至20分鐘等情,業據證人沈韻晴於本院中結證在卷 (見本院中簡卷第68頁),是依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失竊時間 、駛至他處搬卸車內貨物後再駛至北安路橋下停放所需時間 觀之,被告應無可能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北安路橋下竊 得內無貨物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佐以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止之基地 台位置,分係在臺中市○區○○路、彰化縣埤頭鄉、臺中市 ○區○○街、臺南縣永康市、臺南縣西港鄉等地,而未曾出 現在臺南市○區○○路等情(見本院中簡卷第103 至106 頁 通聯記錄)觀之,顯見被告辯稱自98年12月底至案發當日止 都在臺南市○○路附近某棟大樓內從事油漆工作云云,不足 採信。況倘被告竊取該自小客貨車係為代步返回臺中使用, 衡諸常情,其理應將駕駛該自小客貨車返回住處,豈有將該 小客貨車停放在上址土牛夜市停車場,復以老虎鉗拆卸汽車 音響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上址午牛夜市停車場為警查獲當時,除扣得鑰 匙1 支外,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尚有手套1 雙、筆記電腦 背包1 個及老虎鉗1 支等物,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林自然及 鑑識組員警倪晨於本院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中簡卷第95頁、 本院卷第7 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卷第75至82頁),參 以被告自承該手套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及老虎 鉗與電腦背包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等情,益徵被告確於 99年2 月6 日凌晨3 時32分許,著手套並攜帶內裝有老虎鉗 之電腦背包,在臺南市○區○○路558 號前竊取上開自小客 貨車無訛。是起訴書認被告係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橋下竊取空無貨物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尚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老虎鉗係外觀質地堅 硬之金屬製品,有照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卷78 頁 ),該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黃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 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為貪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再兼衡被 告否認上開時地竊取自小客貨車及車上衣飾等財物,未見悔 意,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竊得財物高達40多萬元,價 俱非微,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㈤至扣案手套1 雙及自備鑰匙1 支,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32頁),且係供被告犯 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電腦背包1 個及老虎鉗1 支,非被告所有,為 被告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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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