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12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陳世昌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吳 文修積欠陳辜元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債務,陳辜元將該債 權轉讓予經營「仲樺財務處理開發有限公司」之簡廷安,簡 廷安因認吳文修遲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利息,且將手 機關機、避不出面處理前開借款債務,乃委由陳世昌前往吳 文修位在臺中市西區○○○○街162號住處,找尋吳文修出 面解決債務糾紛。陳世昌即於99年3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 至吳文修上址住處,因仍未遇吳文修,而與吳文修同住之吳 文修母親吳陳淑華應門後,又藉詞進入屋內躲避,令其在屋 外等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陳淑華恫嚇稱 :「叫吳文修出來,不然我知道他兒子在哪裡讀書,要去找 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陳淑華,致吳陳 淑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其並令吳陳淑華拿出紙筆 ,於留下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吳陳淑華,要求吳陳淑華交 予吳文修後始離去。嗣陳世昌於翌日 (25日)晚間9時15分許 ,再次前往吳陳淑華上開住處時,為吳陳淑華打電話報警查 獲。
二、案經吳陳淑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世昌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 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吳文修、簡廷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世昌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地點找尋吳 文修,未遇吳文修,僅遇到吳文修之母即告訴人吳陳淑華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吳陳淑華之犯行,並辯稱:簡廷 安說吳文修有一筆錢要還給他,吳文修於99年3月中時答應 要與簡廷安聯絡,但是沒有聯絡,簡廷安打電話給吳文修, 吳文修都關機,一直避不見面,簡廷安要伊幫他聯絡吳文修 ,叫吳文修跟他聯絡,99年3月24日當天伊去吳陳淑華家, 是要通知吳文修與簡廷安聯絡,吳陳淑華當時有進去打電話 聯絡吳文修,進去很久之後才出來,伊等了很久,就在外面 喊了好幾聲「吳媽媽」,當天伊只去5至10分鐘左右就離開 ,當天伊是第一次去吳陳淑華家,之前沒有見過吳文修或他 的家人,伊連吳文修有沒有兒子、女兒都不清楚,伊沒有恐 嚇吳陳淑華云云。惟查:
(一)吳文修因積欠陳辜元借款,經陳辜元將該筆債權交由經營「 仲樺財務處理開發有限公司」之簡廷安處理,嗣並將該筆債 權讓與簡廷安,故吳文修與簡廷安間確有債務糾紛等情,此 經證人吳文修、簡廷安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見臺中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900012068號卷(下稱警卷)第1 7至22頁、第23至26頁】,並有證人吳文修簽發之本票影本( 見警卷第2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28日 投院平93執賢字第2011號函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見警
卷第29至31頁)、94年7月13日協議書影本1份暨吳文修清償 債款之支票、收據影本8份(見警卷第32至41頁)、簡廷安之 名片影本4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 認定。
(二)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言詞恐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淑華之事 實業據證人吳陳淑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1211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99年3月24日當天被告到伊住家按電鈴,被告說 他是簡廷安那邊來的,要找吳文修,要跟吳文修拿錢,被告 說要吳文修出面跟他談,如果吳文修不來跟他談,他知道吳 文修的女兒、兒子在哪裡唸書,會去找他們,並叫伊拿紙、 筆給他,被告本來要留簡廷安的電話給伊,但是伊已經有簡 廷安的電話,所以被告就留他自己的電話號碼給伊,叫伊交 給吳文修,要吳文修跟他聯絡,伊就把玻璃門關起來,被告 就走了。因為被告說要去找小孩,小孩什麼都不知道,伊不 知道被告去找小孩會發生什麼事情,伊會害怕,所以伊當天 下午打電話報警,警察說如果被告再來就立刻打電話給警察 ,警察會過來處理,結果第2天下午5點多,被告再來伊家, 伊住家的玻璃門是關著的,伊看到他的影子就知道被告又來 了,所以伊立即打電話給警察,跟警察說昨天討債公司的人 又來了,伊報警之後才開門,被告就問伊說「為何吳文修沒 有跟我聯絡」,伊就回答他說「會啦,會跟你聯絡」,但伊 其實是在等警察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而被告於99年3月24日係第1次至吳陳淑華住處,在 此之前,與吳陳淑華互不相識,此據證人吳陳淑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證人吳陳淑華應無甘冒偽證 之重罪處罰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堪信證人吳陳淑華 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至於證人吳陳淑華就被告於99年3月25 日晚間9時15分再至其住處,其報警後,被告係在何處為警 查獲一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是在伊住處門外之騎樓 下查獲被告,與警員職務報告指稱係在臺中市○區○○路五 權西四街口發現被告之情形不符(見警卷第3頁),惟警方於9 9年3月25日係在何處查獲被告,僅屬枝微細節之事項,且觀 之卷附證人住處照片,其住處大門之玻璃門係具有遮掩效果 之毛玻璃,並非透明玻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核退字第708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2頁】,證人吳陳淑華 當時既在屋內,又將玻璃門關閉,衡情應難以清楚辨識門外 動靜,況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逾半年時間,證人記憶因
此有誤,亦非違於常理,自難僅因其就上開細節記憶稍有差 池遽認其證言不實。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證人簡廷安亦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委 託被告通知吳文修出面跟伊聯絡協商債務問題,如果未遇吳 文修,就請吳文修母親轉達該事云云(見警卷第25頁)。惟證 人簡廷安於警詢時亦陳稱:吳文修都不接伊電話,故無法與 吳文修聯絡等語(見警詢第26頁);被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簡廷安說吳文修有一筆錢要還給他,吳文修於99年3月中答 應要與簡廷安聯絡,但沒有聯絡,也沒有還錢,簡廷安打電 話給吳文修,吳文修都關機,而且一直避不見面,簡廷安要 伊幫他聯絡吳文修,叫吳文修跟他聯絡。99年3月24日晚間6 時30分許伊去吳陳淑華家,是要通知吳文修與簡廷安聯絡, 吳陳淑華當時有進去打電話聯絡吳文修,進去很久之後才出 來,伊等了很久,就在外面喊了好幾聲「吳媽媽」等語 (見 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則簡廷安既已聯絡吳文修多時, 吳文修均置之未理且避不見面,簡廷安當知吳文修有意躲避 ,不可能主動與其聯絡,其因此委由被告直接至吳文修住處 找尋吳文修,衡之常情,用意顯非僅委託被告轉達要吳文修 與簡廷安聯絡而已,而被告既經簡廷安告知吳文修對於與簡 廷安間之債務糾紛積延多時,避不見面,被告受簡廷安之託 找尋吳文修,確有以前揭言詞對證人吳陳淑華恐嚇以迫使吳 文修出面之動機存在;又被告自承於上揭時間至吳陳淑華住 處未遇吳文修,吳陳淑華又進入屋內令其在外等候多時,被 告因此心有不滿,口出上開恐嚇話語,並未悖離常情,此益 徵吳陳淑華上開指述尚非子虛。再觀諸吳陳淑華提出被告書 寫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字條(見警卷第28頁),被告倘僅係 受簡廷安委託代為轉達請吳文修與簡廷安聯絡,何須留下其 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吳陳淑華轉交吳文修?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如以 恫嚇語氣,向受話者表示知道家人在何處等語,不論恐嚇者 是否真的知悉對方家人之所在,實已足使受話者心生畏怖, 此據證人吳陳淑華於本院證述:因為被告說要去找小孩,伊 不知道被告去找小孩會發生什麼事情,伊會害怕等語,復於 聞言後,當日即撥打電話報警,足徵證人吳陳淑華內心確有 因被告對其孫子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甚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要求調取吳陳淑華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並未恐嚇對吳陳淑華云云。惟此業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警員調取,因吳陳淑華表示鏡頭於案
發前3天已損壞未修復,故無法調取;又案發現場附近臺中 市○區○村路155巷口設置之監視錄影鏡頭,因已損壞多時 尚未修復,亦無法調閱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 5月26日中分一偵字第0990015044號函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 5頁),並經證人吳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住處裝設之 監視器,於事發前之星期日已故障,螢幕不能看,有請人來 修,但是還沒修復,監視器只有影像沒有聲音等語明確 (見 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被告前開請求已無法調查,附此敘 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簡廷安委託 找尋吳文修解除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竟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對與前開借款債務糾紛無涉之告訴人吳陳 淑華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犯罪動機並非良 善,除造成被害人吳陳淑華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外,亦影響社 會秩序之維持,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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