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955號
TCDM,99,易,2955,201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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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竊盜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5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所處之詐欺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 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處之詐欺罪已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所載之方式,徒手竊取卯○○、庚 ○○、寅○○、丑○○、丁○○、戊○○、丙○○、子○○ 、癸○○○、己○○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 己有,將現金花用一空,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機具分別持至 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宏恩當舖、神威3C通訊行、上帥通訊 量販、第一通信行、泰電通訊行等處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其 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嗣因甲○○另涉犯竊取許弘昌皮包之竊 盜案件為警緝獲到案後,於警員詢問附表一編號5.丁○○、 編號9.癸○○○行動電話遭竊案件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所示之竊盜犯行前, 主動向查獲之警員何永洲坦承另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 8.、10.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再經警依整合性查 贓系統,至上開宏恩當舖、神威3C通訊行、上帥通訊量販、 第一通信行、泰電通訊行等處調閱變賣手機之資料,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 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庚○○、寅○○、丑 ○○、丁○○、戊○○、丙○○、子○○、癸○○○、己○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蔡珊汝於警詢時證述、證人何永洲於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宏恩當舖負責人陳晏昑 、神威3C通訊行負責人黃欣怡、第一通信行負責人陳宗嘉、 上帥通訊量販負責人鄭周美月、泰電通訊行負責人羅靜丹上豪通訊行負責人陳貞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 告甲○○竊盜案犯罪一覽表、宏恩當鋪當票存根2紙、通聯 調閱查詢單、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查詢表各1紙 (附 表一編號1.部分)、神威3C通訊行讓渡來源切結書、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附表 一編號2.部分)、神威3C通訊行讓渡來源切結書、通聯調閱 查詢單、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查詢表各1紙 (附表一 編號3.部分)、上帥通訊量販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通聯調 閱查詢單、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查詢表各1紙 (附表 一編號4.部分)、第一通信行中古手機回收契約書2紙、通聯 調閱查詢單1紙、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查詢表1紙(附 表一編號5.部分)、泰電通訊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通聯



調閱查詢單、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查詢表各1紙 (附 表一編號6.部分)、宏恩當鋪當票存根、手機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查詢表各1紙(附表一編號7.部分)、IPHONE3GS手機 說明書、上帥通訊量販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各1紙、被害人 子○○指認被告甲○○照片1張 (附表一編號8.部分)、上豪 手機通訊維修站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查詢表各1紙(附表一編號9.部分)、神威3C通訊 行讓渡來源切結書、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查詢表各1 紙 (附表一編號10.部分)、黃欣怡、羅靜丹鄭周美月指認 指認被告甲○○之照片1張等存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經警緝獲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至8.、10.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 向查獲之警員何永洲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 所示之竊盜罪,警方移送書上記載「本項證物係由被告主動 帶同警方追查起獲」者,均為被告自首之案件等情,業據證 人即警員何永洲於被告另案99年度偵字第11106號案件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所示之竊盜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私 慾而一再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 安全,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之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 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 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



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佈,於99年1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至 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以 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附 表二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陳筱庭、乙○○如附表 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 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依附表二編號1.所載 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筱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之 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 被害人陳筱庭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惟陳筱庭所有上開財物係 於上揭時、地放在友人蔡珊汝所有之愛迪達牌黑色包包內, 與蔡珊汝之財物一併遭竊,陳筱庭因而委由蔡珊汝向警方報 案,蔡珊汝於警詢時並未說明上開財物係陳筱庭所有等情, 此經證人蔡珊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 同時竊取蔡珊汝、陳筱庭所有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同類之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竊取 蔡珊汝所有黑色包包及其內財物(含陳筱庭所有上揭財物)之 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緝字第849號、第850號、99年度偵字第9931號、第11105號 、第1110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易 字第2513號就該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1日 確定在案,有該署99年度偵緝字第849號、第850號、99年度 偵字第9931號、第11105號、第11106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 易字第2513號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二)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依附表二編號2.所



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據為己有之犯罪事實,前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946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 第1934號就該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於99年7月26日確 定在案一情,亦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9460號起訴書、本院99 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決書各1份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 。
(三)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因 分別與上開2案件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核均屬同一竊盜行 為,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1.、2.所載之竊盜犯行,既已經前開2案判決確定在先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即應為前開2案之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同一事實既曾經 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爰均諭知免訴之判決。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 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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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價值 │宣告刑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98年11月│臺中市西屯區文│卯○○│見卯○○所有之│側背包1個(價值約│甲○○竊盜,累犯,│
│ │8日晚間 │華路100號逢甲 │ │側背包1個置放 │4,500元),內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10時許 │大學操場 │ │在該操場之看台│①SONYERICSSON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上,無人看守,│W395型行動電話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即下手竊取該側│支(價值約4,000元│ │
│ │ │ │ │背包,得手後並│);②阿爾卡特牌 │ │
│ │ │ │ │將該背包內之行│行動電話1支(價值│ │
│ │ │ │ │動電話持至宏恩│約2,000元);③SO│ │
│ │ │ │ │當舖變賣,得款│NYERICSSON牌W660│ │
│ │ │ │ │供己花用一空。│i行動電話1支(價 │ │
│ │ │ │ │ │值約3,000元)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竊盜罪 │ │
├──┼────┼───────┼───┼───────┼────────┼─────────┤
│ 2. │98年11月│臺中市南區國光│庚○○│見庚○○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P│甲○○竊盜,累犯,│
│ │中旬某日│路250之1號中興│ │側背包1個置放 │HS牌PG1900型行動│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晚間8時 │大學籃球場 │ │在該籃球場照明│電話1支(價值約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 │ │燈下方,無人看│000元)、證件及現│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守,即下手竊取│金200元 │ │
│ │ │ │ │該側背包,得手├────────┤ │
│ │ │ │ │後並將該背包內│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之行動電話持至│竊盜罪 │ │
│ │ │ │ │神威3C通訊行變│ │ │
│ │ │ │ │賣,得款供己花│ │ │
│ │ │ │ │用一空。 │ │ │
├──┼────┼───────┼───┼───────┼────────┼─────────┤
│ 3. │98年12月│臺中市西屯區文│寅○○│見寅○○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 │甲○○竊盜,累犯,│
│ │初某日晚│華路100號逢甲 │ │黑色側背包1個 │內有NOKIA牌5610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間8時許 │大學操場 │ │置放在該操場斜│型行動電話1支(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梯上,無人看守│值約11,0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即下手竊取該│身分證、健保卡、│ │
│ │ │ │ │側背包,得手後│學生證、金融卡各│ │
│ │ │ │ │並將該背包內之│1張及現金1,300元│ │
│ │ │ │ │行動電話持至神├────────┤ │
│ │ │ │ │威3C通訊行變賣│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得款供己花用│竊盜罪 │ │
│ │ │ │ │一空。 │ │ │
├──┼────┼───────┼───┼───────┼────────┼─────────┤
│ 4. │98年12月│臺中縣霧峰鄉吉│丑○○│見丑○○所有之│NOKIA牌5800D型行│甲○○竊盜,累犯,│
│ │17日晚間│峰東路168號朝 │ │NOKIA牌5800D型│動電話1支(價值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6時許 │陽科技大學籃球│ │行動電話1支置 │13,00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場 │ │放在該籃球場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台座椅上,無人│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看守,即下手竊│竊盜罪 │ │
│ │ │ │ │取該行動電話,│ │ │
│ │ │ │ │並將該行動電話│ │ │
│ │ │ │ │持至上帥通訊量│ │ │
│ │ │ │ │販變賣,得款供│ │ │
│ │ │ │ │己花用一空。 │ │ │
├──┼────┼───────┼───┼───────┼────────┼─────────┤
│ 5. │98年12月│臺中縣霧峰鄉吉│丁○○│見丁○○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S│甲○○竊盜,累犯,│
│ │24日晚間│峰東路168號朝 │ │手提包1個置放 │ONYERICSSON牌K6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0時10分│陽科技大學籃球│ │在該籃球場觀眾│0型行動電話1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場 │ │看台上,無人看│價值約4,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守,即下手竊取│三星牌B179型行動│ │
│ │ │ │ │該手提包,得手│電話1支(價值約4,│ │
│ │ │ │ │後並將該手提包│000元)、證件、存│ │
│ │ │ │ │內之行動電話持│摺、提款卡及現金│ │
│ │ │ │ │至第一通信行變│1,000餘元 │ │
│ │ │ │ │賣,得款供己花├────────┤ │
│ │ │ │ │用一空。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竊盜罪 │ │
├──┼────┼───────┼───┼───────┼────────┼─────────┤
│ 6. │98年12月│臺中縣霧峰鄉柳│戊○○│見戊○○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 │甲○○竊盜,累犯,│
│ │30日下午│豐路500號亞洲 │ │黑色手提包1個 │內有三星牌J208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5時40分 │大學操場 │ │置放在該操場階│行動電話1支(價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 │ │梯上,無人看守│約2,000元)、身分│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即下手竊取該│證、健保卡、學生│ │
│ │ │ │ │手提包,得手後│證、公車預付卡、│ │
│ │ │ │ │並將該手提包內│鑰匙等物及現金1,│ │
│ │ │ │ │之行動電話持至│000元 │ │
│ │ │ │ │泰電通訊行變賣├────────┤ │
│ │ │ │ │,得款供己花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一空。 │竊盜罪 │ │
├──┼────┼───────┼───┼───────┼────────┼─────────┤
│ 7. │99年1月6│臺中市南區國光│丙○○│見丙○○所有之│棕色側背包1個, │甲○○竊盜,累犯,│
│ │日下午5 │路250號中興大 │ │棕色側背包1個 │內有駕照1張、三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55分許│學操場 │ │置放在該操場椅│星牌E908型行動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子上,無人看守│話1支(價值約2,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即下手竊取該│0元) │ │
│ │ │ │ │側背包,得手後├────────┤ │
│ │ │ │ │並將該側背包內│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之行動電話持至│竊盜罪 │ │
│ │ │ │ │宏恩當舖變賣,│ │ │
│ │ │ │ │得款供己花用一│ │ │
│ │ │ │ │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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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月9│臺中市南屯區文│子○○│見子○○所有之│皮包1個(價值約5,│甲○○竊盜,累犯,│
│ │日下午4 │心路與向上路口│ │皮包1個置放在 │000元),內有證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40分許│籃球場 │ │該籃球場籃球架│、提款卡、信用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下,無人看守,│、APPLE牌iphone3│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即下手竊取該皮│GS型行動電話1支 │ │
│ │ │ │ │包,得手後並將│(價值約28,000元)│ │
│ │ │ │ │該皮包內之行動│及現金約2,500元 │ │
│ │ │ │ │電話持至上帥通├────────┤ │
│ │ │ │ │訊量販變賣,得│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款供己花用一空│竊盜罪 │ │
│ │ │ │ │。 │ │ │
├──┼────┼───────┼───┼───────┼────────┼─────────┤
│ 9. │99年3月1│臺中市南區國光│歐陽名│見歐陽明軒所有│背包1個,內有NOK│甲○○竊盜,累犯,│
│ │5日晚間6│路250號中興大 │軒 │之背包1個置放 │IA牌N78型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30分許│學運動場 │ │在該運動場旁之│話1支(價值約8,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角落,無人看守│0元)、證件、存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即下手竊取該│及現金4,000餘元 │ │
│ │ │ │ │背包,得手後並├────────┤ │
│ │ │ │ │將該背包內之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動電話持往上豪│竊盜罪 │ │
│ │ │ │ │通訊行變賣,得│ │ │
│ │ │ │ │款供己花用一空│ │ │
│ │ │ │ │。 │ │ │
├──┼────┼───────┼───┼───────┼────────┼─────────┤
│ 10.│99年4月8│臺中市南區國光│己○○│見己○○所有之│灰色後背包1個, │甲○○竊盜,累犯,│
│ │日晚間9 │路250之1號中興│ │灰色後背包1個 │內有SONYERICSSON│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45分許│大學操場 │ │置放在該操場椅│牌C510型行動電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子上,無人看守│1支(價值約4,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即下手竊取該│元)、CASIO牌手錶│ │
│ │ │ │ │後背包,得手後│1只、無敵CD翻譯 │ │
│ │ │ │ │並將該後背包內│機1台及身分證、 │ │
│ │ │ │ │之行動電話持至│駕照、行照、金融│ │
│ │ │ │ │神威3C通訊行變│卡各1張 │ │
│ │ │ │ │賣,得款供己花├────────┤ │
│ │ │ │ │用一空。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竊盜罪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1. │99年3月13 │臺中市西屯區中│辛○○│陳筱庭所有之SO│SONYERICSSON牌│已經本院於99年│
│ │日下午5時 │港路3段181號東│ │NYERICSSON牌G5│G502型行動電話│10月1日以99年 │
│ │許 │海大學體育館排│ │02型行動電話1 │1支(價值約4,00│度易字第2513號│
│ │ │球場樓梯口 │ │支、SONY牌數位│0元)、SONY牌粉│判決確定 │
│ │ │ │ │相機1臺放在友 │紅色數位相機1 │ │
│ │ │ │ │人蔡珊汝所有愛│臺(價值約9,000│ │
│ │ │ │ │迪達牌黑色背包│元) │ │
│ │ │ │ │內,放置在該體│ │ │
│ │ │ │ │育館外之樓梯口│ │ │
│ │ │ │ │,無人看守,即│ │ │
│ │ │ │ │下手竊取該背包│ │ │
│ │ │ │ │,得手後,將該│ │ │
│ │ │ │ │背包內之行動電│ │ │
│ │ │ │ │話、相機分別持│ │ │
│ │ │ │ │至神威3C通訊行│ │ │
│ │ │ │ │變賣,得款供己│ │ │
│ │ │ │ │花用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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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4月3日│臺中市西屯區中│乙○○│見乙○○所有之│NOKIA牌N82型行│已經本院於99年│
│ │下午5時30 │港路3段181號東│ │背包1個置放在 │動電話1支(價值│7月26日以99年 │
│ │分許 │海大學籃球場 │ │該籃球場籃球架│約4,000元) │度易字第1934號│
│ │ │ │ │下,無人看守,│ │判決確定 │
│ │ │ │ │即下手竊取該背│ │ │
│ │ │ │ │包內之NOKIA牌N│ │ │
│ │ │ │ │82型行動電話,│ │ │
│ │ │ │ │得手後並將該行│ │ │
│ │ │ │ │動電話持至神威│ │ │
│ │ │ │ │3C通訊行變賣,│ │ │
│ │ │ │ │得款供己花用一│ │ │
│ │ │ │ │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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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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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