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784號
TCDM,99,易,2784,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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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5月15日13時45 分許,與友人林佳玟在臺 中市○○○路○段123號之「趣味一下火鍋店」用餐。於同日 14時30分許,乙○○攜同妻子張雅晴與女兒黃0菲亦前往上 開火鍋店,並坐在丙○○林佳玟隔壁桌用餐。席間,因為 丙○○林佳玟談話音量過大,經張雅晴出言勸止,丙○○林佳玟張雅晴表示歉意後,乙○○仍口氣不佳稱:「我 們都和你們叫了這麼多次『喂』,你們都沒聽到嗎?」,丙 ○○因此回應:「這裡是公共場所,我們就不能聊天嗎?」 ,雙方因而爆發口角。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公然對丙○○罵 稱:「三八」乙語,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 言詞羞辱丙○○丙○○亦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回罵 乙○○「賤人」乙語羞辱乙○○,而足以貶損乙○○之人格 、名譽。嗣經乙○○、丙○○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丙○○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人林佳玟張雅晴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丙○○乙○○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用餐,因丙 ○○講話音量太大,遭乙○○制止,雙方因而發生不愉快之 情事,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 當時並沒有罵乙○○賤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40歲了 ,當時伊沒有罵丙○○三八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確有罵乙○○「賤人」乙語,業據告訴人乙○○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張雅晴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再觀之本院於99年10月15日審 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內容, 其中對話:被告丙○○陳稱:「問題是我那兩個字完全不是 對著他講,我是跟我的朋友呢,然後低頭呢,賤人,而且他 罵我三八‧‧‧」、「我是因為聽到你罵我三八,我才‧‧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當時被告丙○○係與乙 ○○發生口角,益徵被告丙○○辱罵「賤人」之對象乃係指 告訴人乙○○無誤。據上,被告丙○○空言否認有罵「賤人 」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丙○○「三八」乙情,業 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而其於本院審 理時指訴:「乙○○確實有罵我三八、聲音不像女生,他也 承認他有說我的聲音聽起來不像女生。當時講這兩句話時, 我們兩人是站著吵架,坐下來的時候他說『三八』,至於說 聲音不像女生,則是我們站著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核與證人林佳玟於警詢中證稱:「那位先生就和 丙○○吵起來了,我還有聽到那位先生罵丙○○是三八」等 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聽到乙○○很 生氣的坐下來,並罵丙○○三八」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相符,足認尚非無稽,被告乙○○雖辯稱:被告丙○○與證 人林佳玟係串通誣告云云,惟就此部分並無何具體證據以資 佐證,而被告乙○○丙○○林佳玟先前並不相識,無何 仇恨、過節,衡情,當無因此細故,而甘冒刑責故意設詞誣 陷之理。參以證人張雅晴林佳玟均證述:被告丙○○、乙



○○當天確有吵架乙情,衡之當時雙方發生口角、不愉快情 狀下,被告乙○○一時氣憤,因而語出三八乙語,或有可能 ,並未顯悖離常情。復參以證人張雅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在警局時丙○○有說乙○○罵我三八,我為何不能罵他賤 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佐以上述之手機錄影光碟內容 ,被告丙○○確實於警局中陳稱:「問題是我那兩個字完全 不是對著他講,我是跟我的朋友呢,然後低頭呢,賤人,而 且他罵我三八‧‧‧」、「我是因為聽到你罵我三八,我才 ‧‧」等語,足認丙○○早於警局中即指訴被告乙○○有辱 罵「三八」乙語,且觀之被告丙○○上開話語,明顯可見被 告丙○○是急於向警員解釋,才未經思慮脫口而出,以致說 出上開對其本身不利之言語,衡之常情,被告丙○○當時既 係未經仔細衡量利害得失,脫口說出,自具有較高之可信性 ,否則,其焉有可能故為對其本身不利之陳述,準此,足認 被告丙○○之指訴,尚堪採信。
㈢、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 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審究 「三八」、「賤人」之語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 有使人難堪之意思,均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 而被告丙○○乙○○2 人,如前所述,當時雙方正處於發 生口角之情境,尚難謂其等主觀上無侮辱對方之犯意,是以 ,足認被告2 人均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甚明。㈣、至證人張雅晴於偵查中雖證稱:乙○○沒有罵對方三八云云 ;證人林佳玟亦證述:丙○○沒有罵對方賤人云云,參諸證 人張雅晴為被告乙○○之配偶;證人林佳玟為被告丙○○之 朋友,考量渠等與被告2 人間之個人情誼關係,難免有刻意 維護之情,是就此部分,本院認與前揭手機錄影光碟內容不 符,尚難採信。另被告乙○○欲聲請傳喚其女兒黃0菲為證 ,本院據上心證已明,因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綜上,被告丙○○乙○○否認犯行,尚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 人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乙○○丙○○2 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其等2 人不知謹慎言行,僅因細故,一時衝動公然以上 開言詞相互在公共場所侮辱對方,造成對方身心之受創,尚 不足取,再衡量本件係因被告丙○○講話聲音過大而引發爭 執,被告2 人之素行尚可,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公然對丙○○罵稱:「聲音聽起來不像女生」乙語, 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言詞羞辱丙○○。因 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 6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 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 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始足當之。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 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感情決之,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 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感情,仍應認 為名譽已受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感情,然實 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即無名 譽侵害之可言。
㈢、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當時有說丙○○聲音聽起來不像 女生乙語,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丙○○的 聲音非常沙啞、大聲,伊認為聽起來不像女生的聲音,伊只 是在陳述事實,並沒有侮辱之意思等語。經查:「聲音聽起 來不像女生」乙語,乃一中性之陳述用語,雖告訴人丙○○ 主觀上認為這句話對其造成心靈之傷害,然從社會通念之客 觀評價上,一個人之聲音像男生或像女生,對於其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及地位,並不足以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在此文化多元之社會環境下,客觀上一般人亦不致於 認為女生聲音低沈、沙啞,即具有貶抑、羞辱之意思,是被 告乙○○此部分之陳述,僅係其主觀上表達個人之意見及質 疑用語,客觀上既不足以達貶損告訴人丙○○人格、名譽之 評價,尚難遽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揭辱罵 「三八」乙語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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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