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693號
TCDM,99,易,269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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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大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7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大維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毛大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5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毛大維於99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40號6 樓A3室內,向友人廖昌桹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之某韓國廠牌行動電話使用,並約定待毛大維擁有自 己之行動電話再歸還,而持有廖昌桹交付之行動電話1 支。 詎毛大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1 日上午9 時許,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持至臺中 市北屯區○○○路與太原路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20 元花用殆盡。
毛大維於同年7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 後方公園內,向友人廖昌桹借用價值8,700 元之皮爾卡登98 9 型行動電話收看電視,而持有該行動電話後,見廖昌桹前 往他處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予以 侵占入己,並於翌日下午2 時許,持至臺中市○○路某當舖 內,以600 元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業者,得款花用殆盡 。
二、案經廖昌桹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毛大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大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75、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昌桹於警訊中之證詞(見警卷第6 至7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毛大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又 被告所犯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5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前科,仍不知改過向上,以正 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持有告訴人之行動 電話占為己所有,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行動電話之價 值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見警 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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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