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1年度,438號
SJEV,91,重簡,438,200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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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利維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柒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票面金額合計為一百零 一萬三千七百元,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示, 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四紙為證,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二、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一百零一萬三千七百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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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維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