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59號
TCDM,99,易,245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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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0
4號、9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第989號、第99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六、八、十、十一號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七、九號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有搶奪案件前科,且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 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 年間因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 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 復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1、陳泳華於98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JS-362號輕 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535巷49弄8號前工地內, 徒手竊取林英國所管顉之鐵板2塊,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 許,以上開輕型機車載運至臺中縣豐原市○○路622之1號昇 宏資源回收場,並以新臺幣(下同)48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 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益元。嗣陳泳華於警察查悉其此 部分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2、陳泳華食髓知味,復於98年8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上開 車牌號碼TJS-362號輕型機車,再度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535巷49弄8號前工地內,徒手竊取林英國所管領之H型鋼 鐵1 支,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以上開輕型機車載 運至臺中縣石岡鄉○○路318之7號泓儒資源回收場,以290元 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鍾享豪。嗣陳泳 華於警察查悉其此部分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陳泳華於98年8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K6Z-397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565號旁工地內 ,徒手竊取穆椿樞所管領之電纜線28公斤及鐵條61.4公斤, 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至臺 中縣豐原市○村路600號宇峻資源回收場,以1,952元之代價 ,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曾建明。嗣陳泳華於警 察查悉其此部分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三)
1、陳泳華於98年8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6Z-397 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9號對面工地內,徒手竊 取張鴻文所有之電纜線31公斤,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20分 許,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至臺中縣豐原市○村路600號宇峻資 源回收場,以1,178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 責人曾建明。嗣陳泳華於警察查悉其此部分竊盜行為前,即 主動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2、陳泳華食髓知味,復於98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 開車牌號碼K6Z-397號重型機車,再度前往臺中縣豐原市○○ 路9號對面工地內,徒手竊取張鴻文所有之鋁板53公斤,得手 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至臺中縣 豐原市○村路600號宇峻資源回收場,以1,166元之代價,變 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曾建明。嗣陳泳華於警察查 悉其此部分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四)陳泳華於98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6Z-397 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486巷19之1號,見詹瑞 榮經營之工廠大門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以 徒手方式,將價值約1萬餘元之電極紅銅1批(約20餘公斤)裝 入布袋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 ,適詹瑞榮之弟詹仁安察覺而趨前查看,陳泳華見狀乃未及 將所竊得之物帶離現場,而將該布袋(含上開已竊得之電極 紅銅1批)留置於該處地上,並佯稱找人未果後迅速離去。嗣 經詹瑞榮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
1、陳泳華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即98年10月23日前約1星期),在 其位在臺中縣石岡鄉住處附近,拾獲詹昭松所遺失之車牌號 碼A3-2641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
2、陳泳華嗣於98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國光客運站旁,見陳黃玉梅所有,由其夫陳天賜使用 之車牌號碼7V-2556號自用小客車(TOYOTA廠牌,藍色)車門未 上鎖,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陳天賜 不察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啟動該車電門並發動引擎後駛



離現場,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並旋將上開拾獲之A3-26 41號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使用,以掩人耳目。嗣於98年12月(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28日下午4時16分許,陳泳華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東向14.2公里處,因車輛故障 暫停於外側路肩時為警稽查並發現該車車體之廠牌、顏色與 所懸掛之A3-2641號車牌登記之車體顏色、廠牌不符,而查獲 上情。
(六)
1、陳泳華於99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石岡鄉○○街某處 ,拾獲因失竊已離車主何建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OV-7623 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係於90年8月1日7時或91年1月2日間連同 車輛一起遭不詳之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
2、陳泳華嗣於99年1月3日上午9時許,與陳達龍(業經本院以99 年度中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達龍駕駛車牌號碼4271-SM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泳華,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葫蘆圳工程工 地內,合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春來所管領之鋼條40支(300 公斤,合計價值約5,000餘元),得手後旋以該車牌號碼4271 -SM號自用小客車將之載運他處欲變賣牟利。嗣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10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OV-7623號1面,陳泳華則乘 機逃逸,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陳泳華於99年3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自順豐租賃公司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778-ND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豐原市○○ 路1之2之3號旁工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陳世宗所管領之 節竹鋼筋1批(約320公斤),得手後旋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欲 將之載運離去時,適為該工地管理者沈春福察覺,陳泳華隨 即駕車逃逸,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上 開節竹鋼筋載運至臺中縣神岡鄉○○村○○路105巷40號青 園資源回收場,以2,88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 收場負責人黃文凱。嗣經沈春福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泳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華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英國、穆椿樞、張鴻文、詹昭松、陳天賜、何建 臺、張春來、陳世宗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詹瑞榮詹仁安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益元鍾享豪曾建明陳達龍沈春福與順豐租賃公司負責人范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警察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買入登 記簿、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2、(二)、(三)1、2、 (四)、(五)2、(六)2及(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1、(六)1部分則分別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被告與陳達龍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六)2部分所示竊盜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11次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2、(二)、(三)1、2部分所示竊盜 犯行,均係於警察查悉其此部分犯嫌前即主動於99年3月2日 向警供出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郭文達到庭結證屬實。且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3號部分(此部分 不符自首,另詳後述)係於99年1月4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7號部分(此部分不符自首,另 詳後述)係於99年1月6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此 二部分與99年度偵緝字第63號案件(此部分不符自首,另詳 後述)均由同一股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請警察拘提後, 警察於99年2月6日拘提無著,於同年月23日陳報檢察官拘提 結果,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15日就上開 三案件(即99年度偵字第863號、99年度偵字第1197號與99年 度偵緝字第63號)同時發布通緝,嗣於99年5月2日為警緝獲 ,此觀之99年度偵緝字第63號第46至55頁所附之函稿、拘提 事項回覆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9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偵查 卷第1頁通緝書、第13頁警察職務報告及99年度偵字第863 號、99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案卷即明。而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1、2、(二)、(三)1、2部分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於 99 年3月2日向警供承後,警察係於99年4月30日始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負責核退之檢察官審核,嗣於同年 5 月4日審核完畢,於同年月6日改分由上開發布通緝承辦股 檢察官偵查,此觀之99年度偵字第10604號偵查卷卷面及該



案卷第9頁報告書即明。準此,被告就後述四①至③部分所 示案件,雖曾於99年2月6日前經傳拘無著而足認被告就該等 部分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難認符合自首,惟被告既係於警察 拘提未獲日期即99年2月6日後之同年3月2日為警查獲並主動 向警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2、(二)、(三)1、2部分所 示竊盜犯行,嗣復未再經檢察官傳訊,即難遽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2、 (二)、(三)1、2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應均符自首規定,爰各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於94年 間因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1、2、(二)、(三)1、2、(四)、(五)2、(六)2及(七)部分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就此等所犯竊盜罪部分均屬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一)1、2、(二)、(三)1、2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均同 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各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行為時係年滿31歲智識成熟 之成年男子,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所需,竟率為本案各次竊 盜、侵占遺失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所得、所侵占之遺失物為 汽車車牌2面、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汽車車牌1面及其 犯罪後能主動向警供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2、(二)、( 三)1、2部分所示犯行,於偵審中亦能直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侵占 遺失物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查,本次刑 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 罪刑相當之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 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且修法前實務上因被 告較起訴後或較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二 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此次修 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 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 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 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 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 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 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 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 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 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 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 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 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 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素行 、本件被告上開所處拘役刑、有期徒刑、罰金刑等各部分之 犯罪情狀、次數、時間、所生危害、行竊所得合計價值尚非 至鉅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包括是否為警查獲後仍再犯)等一切 情狀,認上開所宣告之拘役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等各部分 ,分別以執行拘役115日、有期徒刑1年2月及罰金8000元為 宜,附此指明。
四、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



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 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 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 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0號、92 年度臺上字第42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86年度臺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部分所示犯行,警察於被告到案前即已透過監視器畫面及 車籍資料查悉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428號偵查後,於 98年11月24日以中檢輝偵勤緝字第5099號發布通緝在案,嗣 於98年12月28日為警緝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改以 99年度偵緝字第63號偵查,有警察職務報告書、被告98年12 月28日警詢筆錄及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80044020號警卷第1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3號偵查卷第2頁、第18頁) 。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1、2部分所示犯行,警察於被 告自白前即已因發現被告所駛車輛之車體之廠牌及顏色與該 車所懸掛之車牌所登記之資料不符,且本案經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查後,再於99年3 月15日以中檢輝偵國緝字第793號發布通緝在案(另包括上開 99年度偵緝字第63號及後述99偵863號一併發布通緝),嗣於 99年5月2日再度為警緝獲,有警察職務報告書2份、被告98 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見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刑字第0980310441號警卷第第2頁、第1 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偵查卷 第1頁、第13頁)。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六)1、2部分所示 犯行,警察已因共同正犯陳達龍供述而查悉被告此部分犯嫌 ,且本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6 3號偵查後,再於99年3月15日以中檢輝偵國緝字第793號發 布通緝在案,嗣於99年5月2日為警緝獲,有警察職務報告書 1份、證人陳達龍99年1月3日警詢筆錄、通緝書1份附卷可按 (見臺中縣警察局98年1月3日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99000012 2號警卷第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緝 字第988號偵查卷第1頁、第13頁)。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七)部分所示犯行,係警察依證人沈春福所提供之車號而循 線查悉被告此部分犯行並前往被告住處埋伏而查獲被告,有 警察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 豐警偵字第0990024861號警卷第82頁)。是被告上開①至④



部分所示犯行既或曾經發布通緝在案,而難認有接受裁判之 意;或已先為警循線查悉,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 行即均不符自首規定,均附此指明。
五、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 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 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 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 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 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本件被告為如犯附表編 號6、8、10、11號所示竊盜犯行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則本次修法對於被 告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 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依新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 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 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 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泳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1部分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泳華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2部分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泳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部分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泳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 │)1部分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泳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 │)2部分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泳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部分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 │)1部分所示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泳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2部分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 │陳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
│ │)1部分所示 │持有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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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 │陳泳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2部分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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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 │陳泳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部分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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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