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16號
TCDM,99,易,241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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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雙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雙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陶雙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上午11 時30分許,以翻越欄杆圍牆之方式,進入在臺中市○○區○ ○路之前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營區舊址內,徒手竊取國有財 產局(下稱國財局)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鼓風機零件4個、鋁 門窗鋁條20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柯芳勝具 領),得手後,陶雙林由該處位於大鵬路248巷口之大門欄 杆圍牆邊,先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丟出牆外,欲再翻越圍 牆之際,適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巡邏員警賴 光輝發覺,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 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 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 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 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



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 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 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證 人柯芳勝在警詢時所為之指證,及證人賴光輝於檢察事務官 偵訊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陶雙林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 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之陳述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陶雙林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遭警員即證人賴光輝 查獲,及當時身旁置放2包物品,其內有上揭鼓風機零件4個 、鋁門窗鋁條20條等物,惟矢口否認有為前揭加重竊盜之犯 行,並辯稱:伊從家裡出門後經過那裡,並在該處小便一下 ,警察從上面看到伊在那裡就衝過來,查獲之鼓風機零件4 個、鋁門窗鋁條20條等物品不是伊的,是警察要嫁禍伊,並 叫伊隨便拿1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剛好路過該處,有1名陌生人在該 處圍牆內,叫伊幫其搬運,對方要給伊100元吃飯錢,伊 答應其請求,即翻越圍牆內幫忙搬運物品,而該陌生人在 現場拆卸撿拾,伊在旁把風,嗣該人將所竊物品綑綁後, 伊再幫忙將物品由圍牆內丟包在圍牆外等他,而在伊翻越 圍牆欲離開時即被警員查獲等詞(見警卷頁6),而其於 98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剛好經過要去小便,警察就 過來說伊竊盜,伊沒有進去營區之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偵字第28734號卷頁15),另被告於99年3月5日 偵查中復改供述:伊剛好路過,有人叫伊,伊不認識他, 他叫伊幫忙搬,要請伊吃一頓飯之詞(見上開第28734號 偵卷頁20),且其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上開辯詞置辯, 顯見被告前後多次翻異其辯述之內容,是其辯詞顯屬疑義 ;又核證人賴光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當初查獲被 告時,附近沒有其他共犯,被告也沒有指出請他搬東西之 人可供查獲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頁43),且被 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並無法提供其所供稱「 幫助他人搬運物品」之該他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 資供本院詢問、調查,是應認被告上開辯詞核均係推諉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證人賴光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沒有嫁禍給被告,



當時伊與另一名員警執行一般巡邏勤務,巡邏到該處時, 伊親眼看到被告從該處把袋裝物品從圍牆內丟至圍牆外, 丟了2袋帆布袋,被告丟完後就要攀爬圍牆欄杆,他從欄 杆內攀爬到一半時,即請其爬過來接受詢問,伊打開袋子 ,1個布袋裝鼓風機,1個布袋裝鋁條,問他物品是否係其 所竊,被告說他人請他搬運,為了100元吃飯錢,所以才 會幫別人搬等情(見本院卷頁42),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證 述之內容相符(見前開第28734號偵卷頁18至19),且證 人賴光輝親眼目睹被告將上開遭竊物品,自上開地點欄杆 圍牆內丟至圍牆外之經過明確屬實,而證人賴光輝與被告 並不認識,亦無恩怨,自無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入罪之 理,是證人賴光輝所為前開證詞,係屬可信。
(三)、此外,本案尚據國財局人員即證人柯芳勝於警詢時指證上 開之鼓風機零件4個、鋁門窗鋁條20條之物品係屬國財局 所有等情綦詳在卷(見警卷頁2至3),是據上,足認被告上 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竊取他 人之財物,其行為實值非難,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之態度,惟衡及所竊得之鼓風機4個及鋁條20條之價值尚非 鉅,且據柯芳勝領回,暨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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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