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95年中 簡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 年5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8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603號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判 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進入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復光三巷162之9號 之「佳山金屬有限公司」工廠內,徒手竊取佳山金屬有限公 司負責人沈基山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 元且重達 約60公斤之工型鋼骨1 支。得手後,將之搬至於其所騎乘之 腳踏車上,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其牽上開附 載該工型鋼骨之腳踏車,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與光德路 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員查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 型鋼骨1支(業經發還佳山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沈基山)。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 ,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
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 均據被告甲○○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牽著其所有附載上開 工型鋼骨1 支之腳踏車,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與光德路 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工型鋼骨1 支 係伊一位姓陳之友人於臺中縣烏日鄉砂石廠旁邊送給伊的, 伊並不知道該友人之年籍姓名,只知道他是在烏日工作云云 。然查:
㈠於98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復 光三巷162之9號之「佳山金屬有限公司」工廠內失竊價值1, 700元、重達約60公斤之工型鋼骨1支,而被告於同日11時50 分許,牽行其所有附載前揭工型鋼骨之腳踏車,行經臺中縣 烏日鄉○○路與光德路口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所不 否認,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沈基山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贓物照片 10張在卷可證,是該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5 月 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之環球水泥工廠內, 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仔」之成年男子看伊可 憐,因此將上開工型鋼骨1 支送給伊,伊再將該工型鋼骨放 在腳踏車上從工廠運載出來等語(見警詢卷第2至5頁);復 於偵查中陳稱:警方所查獲之該工型鋼骨1 支,是伊友人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在烏日的水泥廠 送給伊的,「阿達」是環球水泥廠之工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12至1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稱:本案工型 鋼骨1 支是一位姓陳的友人於臺中縣烏日鄉砂石廠旁送給伊 的,因為他說這個東西沒有什麼用處,伊只知道他在烏日, 但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5反面、58頁),是 被告前後就何人贈與該工型鋼骨1 支予伊、贈與地點、贈與 原因等事項,說詞並不一致,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啟人 疑竇。況被告又未能提供綽號「阿達仔」、「阿達」或姓陳 友人之真實姓名供本院傳喚調查,且經臺中縣烏日鄉烏日分 局五光派出所警員徐宸語至台中縣烏日鄉環球水泥廠內查訪 後,該廠區員工亦表示廠區內並無工型鋼骨,亦查無任何人 員與綽號「阿達仔」、「阿達」等人相關,有該警員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7頁),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確 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圖個人 私利,藉機行竊,顯無悔意,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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