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245號
TCDM,99,易,2245,201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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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強權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劉紫 緹),以從事RC鋼壁生產施工、H鋼鐵棟、電動捲門、土木 工程、增建營造、承造設計等工程施作為業,丙○○則係經 常承攬強權企業社所承包工程之工頭,以從事配管、鋼骨、 鐵棟工程、捲門機械、桶槽、鋼壁板模等工程施作為業,皆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98年10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代價,承攬業主賴錦珠位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50巷5弄1號之裝置烤漆鐵皮水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以2萬4000元之代價交由丙○○承攬,約定 由強權企業社負責供應原料器材,丙○○負責施工(即帶工 不帶料),丙○○復僱用甲○○至現場進行系爭工程,薪資 為每日2000元,是乙○○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乙○○丙○○原均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亦即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部份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 把等防護措施,若為上開措施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復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 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 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 致危險之措施;又對勞工於鐵皮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 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 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另對於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前開安全帶之使用 ,對於屋頂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 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 、第227條及第281條等規定。而依乙○○丙○○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工程施 工現場並無不能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踏板、安全網 等防護措施、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及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之客觀情形,詎渠等仍疏未注意,未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設 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踏板、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復未 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亦未提供背負式安全帶、捲揚式 防墜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甲○○使用,而逕行 於98年10月21日上午,指示甲○○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高度 約2.75公尺至2.9公尺間之鐵皮板材料構築之屋頂進行水槽 拆遷工程,致甲○○於同日10時許,於施工過程中不慎自屋 頂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右側硬腦 膜上出血、右側顴骨骨折、頸椎受損併四肢完全癱瘓及呼吸 衰竭等傷害,而其所受頸椎傷害因屬完全傷害,四肢感覺與 力量等機能完全喪失,即使長期復健治療也不可能復原,而 達毀敗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 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 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 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 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 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述在案, 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向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人, 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當認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應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揭供述證據以外之其餘經本 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客觀事 實均不爭執,被告乙○○之答辯意旨略以:起訴事實實在 ,現場的確沒有防護措施,事情既然發生了,伊也只好認 罪等語;被告丙○○之答辯意旨略以:告訴人甲○○雖然 是伊請去做工的,但這樣就要說伊有罪,伊無法接受等語 (詳本院卷第40頁)。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綦詳(詳他字卷第36至37頁),復有被告乙○○、丙○ ○之名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 動檢查所99年3月22日勞中檢營字第0991002962號函及所 附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現場照 片、檢查報告書(詳他字卷第4頁、第7至8頁、第11至19 頁、第26頁)及現場勘驗照片5幀(詳偵字卷第12至13頁 )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所受頸椎傷害因屬完全傷害 ,四肢感覺與力量等機能完全喪失,恢復機會極微,依目 前醫學,即使長期復健治療也不可能復原等情,亦有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9月30日澄高字第992734號函存卷 可憑(詳本院卷第49頁)。
(三)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又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之雇主,謂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另同法第5條規定,雇主應 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各項因機械設備 、危險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 係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 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 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 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查被告 乙○○強權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RC鋼壁生產施



工、H鋼鐵棟、電動捲門、土木工程、增建營造、承造設 計等工程施作為業,被告丙○○則係經常承攬強權企業社 所承包工程之工頭,以從事配管、鋼骨、鐵棟工程、捲門 機械、桶槽、鋼壁板模等工程施作為業,被告乙○○於98 年10月間,以4萬元之代價,承攬業主賴錦珠之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以2萬4000元之代價交由被告丙○○承攬 ,約定由強權企業社負責供應原料器材,被告丙○○負責 施工,被告丙○○復僱用告訴人甲○○至現場進行系爭工 程,薪資為每日2000元,以上情節除為被告二人始終供承 無訛外,復有證人甲○○之證述可稽,並有上揭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檢附之資料在卷可佐,是被 告二人確為以施作建物裝修、房屋拆卸、裝潢等工程為業 之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 之雇主,得堪認定。
(四)而按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 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等防護措施,若為上開措 施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 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若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雇主對勞工於鐵皮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 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 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前項安全帶之使 用,對於屋頂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 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 條、第227條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身為雇主 ,依渠等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並無不能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 握把、踏板、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 台及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之客觀情形,然渠等仍逕行於98年 10月21日上午,指示告訴人甲○○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高 度約2.75公尺至2.9公尺間之鐵皮板材料構築之屋頂進行 水槽拆遷工程,當告訴人甲○○不慎自屋頂墜落地面時, 因現場並無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踏板、安全網等



防護措施、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及使用合於規定之安 全帶以阻止其墜落,致使告訴人甲○○於墜落後受有前開 重傷害,是以被告二人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規定 ,以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二人應有 過失,且與告訴人甲○○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雇主,竟未注 意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課予雇主應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相關 規定,使勞工即告訴人甲○○身處危險之作業環境,因欠缺 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墜落導致癱瘓之重傷害結果,告訴 人甲○○突逢此意外,非但從此受有四肢機能完全喪失之痛 楚,家人至親亦需從此擔負沈重照顧重任,對告訴人家庭之 影響甚鉅,再衡酌被告乙○○承攬系爭工程,負責提供原料 器材,被告丙○○負責施工及督導,對於現場實際施工狀況 之掌握、控管、監督程度較深,渠二人過失程度尚有不同, 又渠等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暨渠等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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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