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223號
TCDM,99,易,2223,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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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1-1己○○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1-2己○○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2壬○○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5戊○○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6辛○○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7庚○○訴訟書狀資料壹袋,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1-1己○○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1-2己○○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2壬○○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5戊○○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6辛○○訴訟書狀資料壹袋、1-7庚○○訴訟書狀資料壹袋、2-6第2至10頁之癸○○訴訟文件,均沒收。乙○○被訴未取得律師資格,於甲○○之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中,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乙○○均不具律師資格,二人竟共同基於反覆意圖 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大致上以丁○○負責接洽攬 進案件,再帶同訴訟當事人與乙○○共同討論案情後,由乙 ○○以手寫或口述方式擬定訴訟書狀內容,再由丁○○打字 並遞狀,且由丁○○與訴訟當事人約定並收取報酬,再朋分 若干報酬予乙○○之合作方式,自民國91年1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在丁○○之臺中縣太平市○○路159巷6號居所,及 乙○○之臺中縣烏日鄉○○村○○街193巷77號住處等處, 為下列行為:
(一)戊○○因繼承配偶張進益土地事件,與蔡水源徐志雄等衍 生糾紛發生訟爭;及因耕地使用糾紛,與呂凌霜及張志銘發 生訟爭,乃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委任丁○○乙○○為其辦理訴訟事件而代為撰寫訴訟書狀。丁○○乙○○即陸續為戊○○就蔡水源部分撰寫91年1月7日之刑事 告訴狀、91年1月8日之民事聲請狀、91年3月5日之民事聲請 狀;就徐志雄部分撰寫94年9月28日之民事聲明狀、94年10 月3日之刑事告訴狀、95年2月8日之刑事告訴補述狀、95年3



月7日之刑事告訴補述狀;就呂凌霜及張志銘部分撰寫94年4 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94年5月17日之刑事告訴狀、94年11 月4日之刑事再議聲請狀。
(二)辛○○因認其新婚妻蘇盈匡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詐婚 騙財之嫌,而與蘇盈匡及蘇盈匡之父母黃進壽蘇唯仁發生 訟爭。辛○○乃委任丁○○乙○○為其辦理訴訟事件而代 為撰寫訴訟書狀,並與丁○○約定事後由辛○○包紅包給丁 ○○。丁○○乙○○即陸續為辛○○撰寫95年12月18日之 刑事告訴狀、96年3月26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96年5月14日 之刑事告訴狀、96年8月31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96年9月18 日之刑事聲請再議補充證據狀、96年4月29日之民事聲請狀 、96年5月15日之民事聲請狀㈡、96年5月21日之民事起訴狀 、96年6月21日之民事補陳狀、96年7月16日之民事上訴理由 狀、96年9月18日之民事上訴聲請狀。嗣辛○○即依約以包 紅包名義給付丁○○6000元報酬。
(三)庚○○因車禍人傷財損,而與莊爽郎發生訟爭,乃以2萬元 之代價,委任丁○○乙○○為其辦理訴訟事件而代為撰寫 訴訟書狀。丁○○乙○○即陸續為庚○○撰寫96年8月2日 之刑事告訴狀、97年6月19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97年6 月23日之民事撤銷狀、97年6月23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97年8月25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98年4月6日之民事補充 理由及答辯狀、98年5月8日之民事補充理由及答辯狀㈡。(四)壬○○與其妻黃瓊媛相處不眭,而發生離婚、侵占、竊盜及 偽造文書等民刑事訟爭,乃委請丁○○乙○○提供訴訟建 議,指導其撰寫訴訟書狀並為其繕打書狀及遞狀。丁○○乙○○即陸續協助壬○○撰寫96年3月19日之刑事告訴狀、 96 年5月29日之刑事告訴補充證據狀、97年2月18日之刑事 告訴狀、97年3月31日之刑事聲請狀、98年1月12日之刑事上 訴狀、98年1月20日之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98年2月9日之 刑事陳明狀、97年12月29日之民事答辯狀、民事起訴狀、民 事離婚起訴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狀、98年6月15日之民事 起訴狀。壬○○於丁○○為其遞狀後,有陸續給付丁○○30 00元、5000元不等的酬金,先後共約給付2萬元。(五)己○○因過失致張俊男死亡事件,於91年間至97年間,迭有 刑事及民事訟爭,乃委任丁○○乙○○為其辦理訴訟事件 而代為撰寫訴訟書狀。丁○○乙○○即陸續自91年7月17 日至97年4月22日止,為己○○於其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92 年度交易字第3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 字第19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8



4號)、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其對張俊男之父張振田提起偽 造文書及誣告之刑事案件中,撰寫各式訴訟書狀(詳如本院9 7年度中簡字第4919號民事卷第111至146頁反面所示各份書 狀)。己○○則先後合計支付現金報酬80萬7000元予丁○○ ,及簽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一張予丁○○作為後續酬金之擔 保。
二、乙○○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同一集合犯犯意,於94 年8、9月間,在其臺中縣烏日鄉○○村○○街193巷77號住 處,接受癸○○委任,為其辦理被訴返還勞保補償金民事事 件 (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83號),而代為撰寫94年8月26日之 民事答辯狀、94年9月14日之民事補充答辯狀、94年9月23日 之民事陳明狀。嗣癸○○則給付乙○○5000元報酬。三、丁○○於前述為己○○辦理過失致死訴訟事件中,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19日,向己○○佯稱: 其將赴臺北拜會立法委員江昭儀以疏通己○○之案件,須付 10萬元費用云云,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在 己○○所營五金行 (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55巷1號)內 ,給付10萬元現金予施旗旗,丁○○因而詐財得逞。四、嗣己○○於98年3月19日委任華嘉遠律師丁○○前開對其 所為犯行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並查扣得己○○訴 訟書狀資料2袋、壬○○訴訟書狀資料1袋、戊○○訴訟書狀 資料1袋、辛○○訴訟書狀資料1袋、庚○○訴訟書狀資料1 袋、癸○○之訴訟文件、印鑑11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簡表 1紙等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己○○委任華嘉遠律師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均坦承其等並非律師,且曾受戊 ○○等人之託為渠等撰寫訴訟書狀等情,然皆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律師法或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起訴書所指被害人都 是被告的親人好友,因身受冤苦,有的已請律師花了數十萬



元,結果白費。有的因家貧請不起律師,才來被告宅懇求相 助。被告等為了情分難卻,只是幫其等蒐證及書列有利證據 ,叫其等去向法官陳明。被告等既未設服務處,亦無辦理訴 訟事件意圖營利。雖友人基於感謝有送給三至六千元,亦有 一、二位多則送給二萬元,但被告等扶持友人共同走過冤苦 歲月,三至五年才得蒙法官明瞭事實真相後得幸平反。一年 平均幫個二、三人,縱有送給二萬元,三至五年中平均每年 不到四千元,如被告二人平分,一年不到二千元,連加油打 字費用都不夠,有何營利可圖?又起訴書所指被告丁○○詐 欺己○○部分,亦屬不實誣告,丁○○並未向己○○說可以 找立法委員疏通官司,己○○夫婦亦未曾交付十萬元現金云 云。
二、經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二人違反律師法犯行,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乙○○違反律師法犯行,及犯罪事實欄 三所載被告丁○○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 明:
(一)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曾經委 託丁○○替我撰寫狀紙,當時丁○○協助我處理訴訟的相關 事宜,但寫狀紙的是另一位老先生乙○○。我都到太平去找 丁○○,撰寫狀紙以後,我曾經拿2、3萬元的現金給他。我 知道請人處理案件的行情約4萬元,丁○○覺得我年紀比較 大,所以跟我表示可以收取較少的費用。丁○○乙○○是 在臺中縣太平市丁○○的住處寫訴狀的」等語(見C卷第121 、122、195至197頁);復有被告二人為戊○○就蔡水源部分 撰寫之91年1月7日之刑事告訴狀(C卷第127至130頁)、91年1 月8日之民事聲請狀(C卷第131至133頁)、91年3月5日之民事 聲請狀(C卷第146至148頁),就徐志雄部分撰寫之94年9月28 日之民事聲明狀(C卷第151頁)、94年10月3日之刑事告訴狀 (C卷第143至145頁)、95年2月8日之刑事告訴補述狀(C卷第 184至189頁)、95年3月7日之刑事告訴補述狀(C卷第178至18 3頁),就呂凌霜及張志銘部分撰寫之94年4月12日之刑事告 訴狀(C卷第158至160頁)、94年5月17日之刑事告訴狀(C卷第 162至165頁)、94年11月4日之刑事再議聲請狀(C卷第139至1 42頁),及扣案之張素真訴訟書狀資料1袋(扣押物編號1-5) ,可資證明丁○○乙○○確有為戊○○撰狀處理訴訟事宜 並收費約2、3萬元之事實。
(二)證人辛○○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95年 間有控告蘇盈匡、黃進壽蘇唯仁等人共同詐欺,是委託丁 ○○幫我提出民、刑事訴訟告訴,我在丁○○住處有遇到過 乙○○,我都叫他王伯伯丁○○曾向我表示案子的書狀內



容就是乙○○幫忙寫的。我於95年1月4日與蘇盈匡完婚,但 婚後女方不肯履行同居義務,後來丁○○的太太主動向我表 示他先生丁○○可以幫我處理訴訟的事情,我就委託丁○○ 幫我處理後續的民、刑事訴訟程序,相關的書狀也都是乙○ ○寫好後,丁○○拿到我住處給我看並向我解釋書狀內容, 再由我本人在書狀上蓋章。丁○○有向我表示他曾幫人家處 理過類似的案件,很有經驗,可以幫我處理這個案子。當初 委託他時,他沒有提及要如何收費,但是有說事後包個紅包 給他意思一下就好,整個案件結束後,我就包了六千元的紅 包,請我母親拿去他家給他」等語 (見D卷第1至5、43至45 頁);復有被告二人為辛○○撰寫之95年12月18日之刑事告 訴狀 (D卷第7至10頁)、96年3月26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 (D 卷第11至15頁)、96年5月14日之刑事告訴狀 (D卷第16至18 頁)、96年8月31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 (D卷第19至20頁)、96 年9月18日之刑事聲請再議補充證據狀(D卷第21至22頁)、96 年4月29日之民事聲請狀(D卷第24至25頁)、96年5月15日之 民事聲請狀㈡(D卷第28至29頁)、96年5月21日之民事起訴狀 (D卷第31至33頁)、96年6月21日之民事補陳狀(D卷第34頁) 、96年7月16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D卷第36至37頁)、96年9 月18日之民事上訴聲請狀(D卷第38至41頁),及扣案之辛○ ○訴訟書狀資料1袋(扣押物編號1-6),可資證明丁○○、乙 ○○確有為辛○○撰狀並因而收取6000元紅包之事實。(三)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96 年2月間,我本身有交通事故的問題,經由學校工友江小姐 介紹,給我丁○○名片,我才去找丁○○,我到丁○○位於 臺中縣太平市的家中,丁○○表示他之前處理過不少案件, 我覺得有勝訴的機會,因而委託丁○○幫我寫訴狀。乙○○ 的部分是因為刑事案件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丁○ ○跟我說,如果要請乙○○接手代為撰寫上訴狀就需要收取 費用,我因而前往丁○○位在臺中縣太平市的家中,當面將 2萬元交付給丁○○,之後由丁○○轉交給乙○○,事後我 有跟乙○○求證,乙○○也的確有收到2萬元。我不清楚丁 ○○、乙○○之間如何分配款項。相關書狀應該都是丁○○乙○○寫的」等語 (見E卷第1至5、35至37頁);並有被告 二人為庚○○撰寫之96年8月2日之刑事告訴狀 (E卷第8、9 頁)、97年6月19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卷第17、18頁) 、97年6月23日之民事撤銷狀 (E卷第19頁)、97年6月23日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卷第20至22頁)、97年8月25日之刑 事上訴理由狀 (E卷第24至27頁)、98年4月6日之民事補充理 由及答辯狀 (E卷第10至12頁)、98年5月8日之民事補充理由



及答辯狀㈡ (E卷第32、33頁),及扣案之庚○○訴訟書狀資 料1袋 (扣押物編號1-7),可資證明丁○○乙○○確有為 庚○○撰狀並收費2萬元之事實。
(四)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4年底我 與我太太有離婚訴訟,但一、二、三審都敗訴,於是透過我 妹妹的介紹,到丁○○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的住處,同時認識 丁○○乙○○,於是我提供訴訟資料給其等二人參考,希 望他們能幫忙,當下丁○○乙○○跟我說可以試試看,大 概隔一個星期後,丁○○乙○○邀約我前往臺中縣太平市 的丁○○的住處討論案情。丁○○乙○○有針對原先判決 給我訴訟建議,訴狀大部分是由乙○○指導並引用應適用的 法條,我自己按照乙○○提示要點,並加入我的想法撰寫狀 紙,再請乙○○潤飾,再由丁○○幫我代為繕打、遞狀。我 有委託丁○○幫我遞狀,所以陸續有給3000元、5000元的後 謝,總共給付金額約2萬元」等語 (見D卷第144至148、187 至189頁);復有被告二人為為壬○○撰寫之96年3月19日之 刑事告訴狀 (D卷第150、151頁)、96年5月29日之刑事告訴 補充證據狀 (D卷第152、153頁)、97年2月18日之刑事告訴 狀(D卷第169至171頁)、97年3月31日之刑事聲請狀(D卷第1 73至175頁)、98年1月12日之刑事上訴狀(D卷第161頁)、98 年1月20日之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D卷第177至178頁)、98年 2月9日之刑事陳明狀(D卷第179頁)、97年12月29日之民事答 辯狀(D卷第183至185頁)、民事起訴狀(D卷第162頁)、民事 離婚起訴理由狀(D卷第154頁)、民事上訴理由狀(D卷第163 、164頁)、98年6月15日之民事起訴狀(D卷第165至167頁), 並有扣案之壬○○訴訟書狀資料1袋(扣押物編號1-2),可資 證明丁○○乙○○確有指導壬○○撰寫訴訟書狀及為其繕 打書狀、遞狀,並陸續收受合計約2萬元酬金之事實。(五)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91年間與張俊男發生交通事故而 有民刑事訴訟官司,當時我岳父黃呈定介紹我認識丁○○, 請他協助處理官司。丁○○告訴我律師也沒有他厲害。所有 書狀都是丁○○寫好後拿到我家交給我或我太黃淑珠,同時 再向我收取費用,每份書狀價格不一,從2、3萬元到5萬元 不等。丁○○從91年間開始協助我處理前述訴訟案件後,除 了向我收取撰寫書狀之費用外,也曾向我表示要北上拜訪立 委等,其中他說要拜訪立委那次,他向我索取10萬元的費用 。丁○○每次都是拿訴訟狀到我家讓我簽名並收取費用後, 再由丁○○到法院遞狀,至於書狀是丁○○乙○○撰擬, 我不清楚,但偶而丁○○會帶乙○○陪我出庭。我太太有整



理相關支付給丁○○的費用明細表,上面所載是我或我太太 每次交給丁○○的現金金額,總金額為90萬7000元。該明細 表記載95年7月19日有付一筆10萬元給丁○○,當時丁○○ 說他可以打通關節,叫一位彰化的立法委員幫我講話,我是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55巷1號我所營的五金行內,給丁○ ○這10萬元。丁○○到我家拿錢時,五金行司機林志成有看 到過,另外林志成也曾陪我開庭,他也有在法庭看到丁○○ 。我於95年3月4日曾交付丁○○一張面額70萬元的本票,因 當時我的案子已經上訴到最高法院,但尚未判決確定,丁○ ○向我表示,案子應該已經沒事了,他告訴我,如果案子判 決確定無罪,我必須再支付他70萬元作為酬勞,並要求我先 開一張70萬本票給他作為擔保,但是在案子尚未判決確定前 ,丁○○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票裁定,並依法院裁 定查封我大里市○○路3號住處,我只好先支付70萬元加上 裁判費合計約84萬餘元給法院撤銷查封,我另外委任華嘉遠 律師向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98年10月間 得到勝訴判決」等語 (見A卷第38至40、131、162、163頁、 B卷第23至27、72至75、77、78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證 人黃淑珠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卷附己○○支付給丁○○的費用明細表,是我親自登 載,所載日期及金額為我陸續支付丁○○代為撰寫狀紙的費 用,所有的金額都是依據丁○○的指示給付現金,其中95年 7月19日的10萬元,即為丁○○拜訪立委江昭儀之費用。我 有問過丁○○拜訪立委後的結果,丁○○回稱『立委看過這 個案件,說沒問題』」等語 (見A卷第163、164、B卷第29至 33、75至78頁);證人即五金行司機林志成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我在我們店裏看過丁○○,他去過很多次,我看過 我老闆己○○拿錢給他,我知道是因為我老闆委託他處理案 件,我也跟我老闆一起去開庭,被告也都有去」等語 (見A 卷第164頁);上開三名證人證詞內容具體詳盡,且互核相符 ,堪信屬實;復有被告二人自91年7月17日至97年4月22日止 ,為己○○於其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91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84號)、被訴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訴字第 37號)、其對張俊男之父張振田提起偽造文書及誣告之刑事 案件中所撰寫各式訴訟書狀 (詳見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919 號民事卷第111至146頁反面)、黃淑珠親手記載支付丁○○ 的款項明細 (B卷第28頁),及扣案之己○○訴訟書狀資料2



袋 (扣押物編號1-1-1,1-1-2)可資參佐,足認丁○○、乙 ○○確有長期為己○○撰狀處理訴訟事宜,並由丁○○先後 向己○○收取合計80萬7000元之酬金,與一紙面額70萬元、 作為後續酬金擔保之本票,及丁○○另有藉詞拜會立委、疏 通案件,而向己○○詐騙10萬元得逞等事實。(六)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94年 間因榮工處要求我返還勞保補償金92萬餘元而對我提告,因 為我不會寫答辯狀,同事甲○○就帶我到乙○○住處,我將 訴訟資料交給乙○○後,乙○○告訴我他願意幫我寫答辯狀 ,並約定如果勝訴不需返還勞保補償金的話,我必須支付他 20萬元酬勞,但後來因為敗訴,我只有給他5000元作為撰寫 答辯狀的酬勞及陪同出庭的車馬費」等語 (見D卷第83至85 、137至141頁);並有被告乙○○為癸○○撰寫之94年8月26 日之民事答辯狀 (D卷第90頁)、94年9月14日之民事補充答 辯狀 (D卷第91頁)、94年9月23日之民事陳明狀 (D卷第92、 93頁),及扣案之癸○○訴訟文件9頁 (扣押物編號2-6第2至 10頁),可資證明乙○○確有為癸○○撰狀並收費5000元之 事實。
(七)被告二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承認其等二人確有受戊○○等人之託,為之撰寫 訴訟書狀等供詞內容 (B卷第5至9、16至21、81至83、90至 94 頁、E卷第194至197、201至209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 ,亦可佐證上開戊○○等訴訟當事人之證言並非子虛。(八)查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 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 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 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 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 訴訟事件」。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 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 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 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而為訴訟行為。本案綜合上 開事證,足認無律師資格之被告二人,有長期密集為人撰寫 書狀而為訴訟上之主張,以取得對價之行為,其等顯係基於 反覆非法執行律師業務之集合犯犯意,意圖營利而為人辦理 訴訟事件,不論其等取得報酬之名目為何 (如紅包、後謝等 ),實質上均屬其等為人辦理訴訟事件之對價利得,而構成 非法執行律師業務圖利罪。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辯解,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本 件被告二人多次反覆為人辦理上述訴訟事務,而違反律師法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其等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 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 一罪,故被告二人應僅各成立一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 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二人犯行已反覆、延 續實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 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等違反 律師法犯行部分,應論數罪,而就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 犯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連續犯之一罪;就刑 法修正後所犯部分,則予分論併罰之見解,尚有未恰。另核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犯上開違反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之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非法 執行律師業務犯行之時間甚長,嚴重破壞律師規範與司法威 信,並危害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其中丁○○負責接洽攬進案 件並處理打字、遞狀、收費及朋分酬金等事項,對犯罪支配 之程度較深,惡性較擔任擬定訴訟書狀內容之乙○○為大, 又丁○○對己○○詐財部分,利用訴訟當事人心繫案情與對 司法運作之無知,設詞索費詐財,手段可議,所為致被害人 受有金錢之損失,及被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四、刑法第33 9條」;本件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



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 ,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1-1己○○訴訟書狀資料1袋、1-1-2己 ○○訴訟書狀資料1袋、1-2壬○○訴訟書狀資料1袋、1-5戊 ○○訴訟書狀資料1袋、1-6辛○○訴訟書狀資料1袋、1-7庚 ○○訴訟書狀資料1袋,及扣押物編號2-6第2至10頁之癸○ ○訴訟文件,分屬被告丁○○乙○○所有,為其等為各該 訴訟當事人處理訴訟事件所用之文件,此經其等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9頁),復經本院認定為供其等違反律師法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印鑑11枚,為訴訟當事人寄放在丁○○處之物,此經丁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而非屬被告等所有;扣案 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簡表1紙,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 ;其餘龐雜扣案物,核則均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成罪之被告二 人犯行無關,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竟基於 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甲○○因與 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約定以15萬元 之代價,委任乙○○代撰訴訟書狀,惟嗣甲○○僅給付數百 元予乙○○。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有涉犯律師法第 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 甲○○是我親家公,我並沒有跟他收錢等語。經查:公訴人 認定乙○○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主要依據,係甲○○於偵查中 之證詞。惟查甲○○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內 容為:「…我遭榮工處提告,所以拜託乙○○幫我寫答辯狀



,因為我與乙○○有親戚關係,所以他是義務幫我撰寫答辯 狀。後來一審敗訴,乙○○再繼續幫我上訴,但二審仍然敗 訴。乙○○並沒有向我收取任何費用,我只有給他幾百元的 陪同出庭車馬費及餐費。」、「我的姪女跟我說她的公公乙 ○○是調查局退休人員,所以可以幫我寫訴狀,乙○○沒有 跟我收錢,也沒跟我約定如果案件勝訴,需要分他多少錢, 不過因為我每次出庭時,乙○○都有陪同我出庭,我每次都 有給他二、三百元的車馬費,我並沒有另外包紅包給乙○○ 」等語 (D卷第99至101、139至140頁),可見乙○○僅自甲 ○○處取得寥寥數百元之交通費用,此難認係其撰寫書狀之 對價,而無從證明乙○○此部分有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之情形。又D卷第124頁之「感恩書」內容為:「本人甲○○ 因輔導會榮工處告到法院,追討補償金。蒙親家乙○○相助 打勝官司新台幣三佰多萬元得能不還,…為感念親家乙○○ 之恩德,願提供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補助孫子王維皓求學 之用…(立書人欄空白未簽具)」,惟甲○○已證述上開訴 訟之結果為敗訴,並無該紙感恩書所載「打勝官司」之情事 ,復乏立書人於該感恩書上簽章切結之動作,自無從以之證 明乙○○有藉此感恩書向甲○○索取撰狀對價之行為。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犯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應認不能 證明乙○○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二、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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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