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024號
TCDM,99,易,2024,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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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富福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4
0號、99年度偵字第1785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DD0000000-DD0000000、AD0000000號支票共拾柒張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周肇原於98年間交付扣案付款人華南 商業銀行票號DD0000000-DD0000000、AD0000000 號支票共 17張予聲請人以為借款之擔保,該部分檢察官並未認定成立 犯罪而提起公訴,然因上開支票中有部分即將到期,為避免 票據時效屆滿,為請求將上開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支票17 張發還予聲請人,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核結果於法無不合,應將上開扣案之支票17張發還 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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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