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88號
TCDM,99,易,1588,20101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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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茂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7
、2744、101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6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得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華碩牌含滑鼠、連接線、充電器及線路) 、林偉、曾正陽身分證影本貳張、曾正陽健保卡影本壹張、存摺壹本(林得茂右昌郵局存款簿)、SONYERISSON牌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LG牌、ZTE牌之行動電話各壹支、ANYCALL牌行動電話貳支及密碼、姓名、電話、身分證、生日等資料單叁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 實欄更正如下所述之內容,及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四)、(五)、(六)、二及附件一至六不予引用,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被告林得茂矢口否認其有詐欺 犯意,僅認其有故買贓物犯意。被告葉光喜李昭娟固坦承 有購買遊戲點數或販售SIM卡,且亦無繳款之意,惟矢口否 認有詐欺犯意。被告巧宏文柯大鵬坦承有傷害林冠偉之情 事,惟亦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除此之外之其餘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李苓英簡志豪、黃郁庭、蘇清雄葉志遠葉維哲柯大鵬劉友煊巧宏文於偵訊中供承不諱。經 查:」之文字,應更正為「訊據除被告林得茂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及「(二)而被告林得茂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就…。從而,被告林得茂辯稱自己並無詐欺犯 意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已難採信。」,應更正為「( 二) 、被告林得茂就…。從而,被告林得茂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外,並增加被告林得茂在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林得茂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 第3657號、97年度中簡字第7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林得茂發現國內各 電信公司均推出「小額付款」服務,凡持有行動電話門號



者,皆可在網際網路上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冠公司)所發行之「MY CARD」點數(此點數可適用於 多家線上遊戲公司發行、經營之遊戲),再以消費者次月 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收款,倘消費者未即時繳付電信門號 帳單,電信業者經過3個月之催收期間後,才會將無法收 款之訊息轉知智冠公司,而智冠公司又需1個月之時間整 理後,才會將前述未付款之點數停權,因此無資力者透過 電信門號付款方式所購買之遊戲點數,縱然全未付款,仍 有4個月至半年之時間可使用該等點數之事實。林得茂遂 自97年3月起,發送簡訊予全國之通訊行與從事「辦門號 換現金」之業務,表明以儲值點數金額6折之價格收購遊 戲點數〔例如消費者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價 所購買之點數,林得茂僅以600元收購),並與李苓英簡志豪蘇清雄葉志遠(均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個別犯意,李苓英簡志豪蘇清雄葉志遠分別 向無資力者收購遊戲點數,再轉售予林得茂李苓英即自 97年9月起至99年1月18日止,在臺北地區以儲值點數4成 至5成之價格,向如附件一所示(紅字資料除外) 之無資力 者收購遊戲點數,再以6折之價格售予林得茂,在此期間 內,每月可獲利10,000元至20,000元;簡志豪自98年6月 起至99年1月18日止,在桃園地區以儲值點數4成至5成之 價格,向如附件二所示(紅字資料除外)之無資力者收購遊 戲點數,再以6折之價格售予林得茂,在此期間內,每月 可獲利3,000元至4,000元;而簡志豪之同居女友黃郁庭雖 明知前情,但仍於前述時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幫助簡志豪從事收購遊戲點數之事;蘇清雄自98年2月起 至99年1月18日止,在臺中地區以儲值點數4成至5成之價 格,向如附件三所示(紅字資料除外)之無資力者收購遊戲 點數,再以6折之價格售予林得茂,在此期間內,每月可 獲利約10,000元。而葉光喜(業經審結)明知其無力繳付購 買遊戲點數之電信帳單,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件三所示(紅字資料除外) 之時間,以如附件三所示(紅 字資料除外)之行動電話門號儲值共4,000元後,再以 2,000元之代價售予蘇清雄葉志遠自98年4月起至98年8 月止,先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董先生」之人配合遊戲 點數之拍賣,其後自98年9月起至99年1月18日止,在花蓮 、臺東地區以儲值點數4成至5成之價格,向如附件四所示 (紅字資料除外)之無資力者收購遊戲點數,再以6折之價 格售予林得茂,在此期間內,每月可獲利1,000元至3,000 元;而李昭娟(業經審結)明知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



,恐被作為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以80 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98 年10月7日,該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李昭娟 之前述門號購買智冠公司之「MY CARD」點數共2,000元, 且李昭娟及該男子均無繳付點數費用之意,致智冠公司不 知有詐而仍給付點數。而因此取得之該等遊戲點數,嗣後 即輾轉由林得茂取得,林得茂取得前述遊戲點數後,明知 該等點數均係向無資力者所購得,隨時可能遭智冠公司停 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 請之「gooodgame 9999」拍賣帳戶,以市價7折至8折之價 格,出售該等遊戲點數,該段期間每月可獲利60,000元至 70,000元,而劉家睿楊凱傑分別於97年9月間、98年5月 25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林得茂購得遊戲點數各 12,000元、3,600元後,於98年3月29日、同年5月25日發 現所購買之遊戲點數遭凍結而不能使用,始知受騙。(二)、又林得茂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7年7、8月間至98年 12月間,由林得茂提供遊戲點數予葉維哲(業經審結)在網 路上拍賣,每月並因此獲利10,000元、20,000元。而葉維 哲、柯大鵬劉友煊(業經審結)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 犯意,由柯大鵬劉友煊向無資力者收購遊戲點數,再轉 售予葉維哲柯大鵬自9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臺中 地區以儲值點數4成至5成之價格,向如附件五所示(紅字 資料除外)之無資力者收購遊戲點數,再以6折之價格售予 葉維哲,在此期間內,每月可獲利20,000元至30,000元; 而劉友煊自98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在臺中地區以儲值點 數4成至5成之價格,向如附件六所示(紅字資料除外)之無 資力者收購遊戲點數,再以6折之價格售予葉維哲,在此 期間內,每月可獲利25,000元至30,000元,而葉維哲收購 柯大鵬劉友煊提供之遊戲點數再行上網拍賣,每月可獲 利20,000元至30,000元。
(三)、其後曾在網路上向林得茂購買遊戲點數達12,000元之劉家 睿,發現其購得之遊戲點數遭智冠公司凍結,經劉家睿在 網路上向林得茂反應,林得茂答稱並未保證其點數安全, 始發現受騙,並上網給予負面評價;詎料林得茂竟於98年 4月5日,傳送7500多通內容為「你是笨豬、白癡、你老母 機八也會被鎖」、「準備接律師信吃官司及吃子...」等 粗鄙文字之簡訊予劉家睿劉家睿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 後即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指揮偵查查悉 上情後起訴。




(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關於「並與李苓 英、簡志豪蘇清雄葉志遠(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並與李苓英簡志豪蘇清雄葉志遠(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之文字。二、核被告林得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復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林得茂與李苓 英、簡志豪蘇清雄葉志遠葉維哲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成立共同正犯,惟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陳明本案被 告間因為無從證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但至少個人間對於詐 欺罪均有知悉之不確定故意之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頁166 ) ,爰就成立共同正犯之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被告林得茂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 字第3657號、97年度中簡字第7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得茂向無資力者收購遊戲點數,再轉售以牟 利,致購買者所購得之遊戲點數遭到凍結不能使用而受騙, 並致智冠公司所發行之「MY CARD」點數受有未獲付款之損 害,應予非難,而兼衡及被告林得茂終於本院審訊時坦認犯 行,且業與智冠公司成立調解,其願賠償智冠公司100,00 0 元,並已為90,000元之公益捐款,此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 第1599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起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及實行公訴檢察官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均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 筆記型電腦1臺(華碩牌含滑鼠、連接線、充電器及線路) 、 林偉、曾正陽身分證影本2張、曾正陽健保卡影本1張、存摺 1本(林得茂右昌郵局存款簿) 、SONY ERISSON牌門號00000 00000號、NOKIA牌、LG牌、ZTE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ANYCAL L牌行動電話2支及密碼、姓名、電話、身分證、生日等資料 單3張,均係被告林得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扣案之存摺1本(吳 光晉板信商銀活期存款簿)、印章1個(黃健雄)、金融信用卡 (黃建雄渣打銀行金融信用卡) 1張,雖均係被告林得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林得茂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SIM卡9張、SIM卡塑膠空卡3張,係被告林得 茂向同案被告李苓英承租,雖均係被告林得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林得茂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扣案之SONY ERISSON牌、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各1支、健保卡(林得茂) 、金融卡(林得茂郵局金融卡) 、金融卡(黃建雄渣打銀行金融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各1張,業經被告林得茂陳明與本案犯罪無涉之意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頁161至162) ,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林得 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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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