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大鵬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大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IM塑膠空卡叁拾叁張、電腦設備(含筆記型電腦壹台、滑鼠及電源線各壹件)、門號申請資料表壹捲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IM塑膠空卡叁拾叁張、電腦設備(含筆記型電腦壹台、滑鼠及電源線各壹件)、門號申請資料表壹捲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如下所述之內容,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三)、(四)、(六)及二、不 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被告林得茂矢口否 認其有詐欺犯意,僅認其有故買贓物犯意。被告葉光喜、李 昭娟固坦承有購買遊戲點數或販售SIM卡,且亦無繳款之意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被告巧宏文、柯大鵬坦承有傷害 林冠偉之情事,惟亦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除此之外 之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苓英、簡志豪、黃郁庭、蘇清 雄、葉志遠、葉維哲、柯大鵬、劉友煊、巧宏文於偵訊中供 承不諱。經查:」之文字,應更正為「訊據除被告巧宏文否 認有為本案強制罪外,餘之被告林得茂(另行審結)、李苓英 、簡志豪、黃郁庭、蘇清雄、葉志遠、葉維哲、劉友煊、葉 光喜、李昭娟(均已審結)及柯大鵬均坦認本案之犯罪事實, 且查:」,及「(五)而被告柯大鵬…? 是以被告柯大鵬、巧 宏文此部分辯詞,殊難置信。」之文字,應更正為「(二)、 而被告柯大鵬…? 是被告柯大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其前開詐欺、傷害及強制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林得茂(另行審結)發現國內各電信公司均推出「小額付款 」服務,凡持有行動電話門號者,皆可在網際網路上購買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發行之「MY C ARD」點數(此點數可適用於多家線上遊戲公司發行、經
營之遊戲),再以消費者次月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收款, 倘消費者未即時繳付電信門號帳單,電信業者經過3個月 之催收期間後,才會將無法收款之訊息轉知智冠公司,而 智冠公司又需1個月之時間整理後,才會將前述未付款之 點數停權,因此無資力者透過電信門號付款方式所購買之 遊戲點數,縱然全未付款,仍有4個月至半年之時間可使 用該等點數之事實。林得茂遂自97年3月起,發送簡訊予 全國之通訊行與從事「辦門號換現金」之業務,表明以儲 值點數金額6折之價格收購遊戲點數〔例如消費者在網路 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所購買之點數,林得茂僅以 600元收購),並與李苓英、簡志豪、蘇清雄、葉志遠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李苓英、簡志豪、蘇 清雄、葉志遠分別向無資力者收購遊戲點數,再轉售予林 得茂;李苓英即自97年9月起至99年1月18日止,在臺北地 區以儲值點數4成至5成之價格,向如附件一所示(紅字資 料除外)之無資力者收購遊戲點數,再以6折之價格售予林 得茂,在此期間內,每月可獲利10,000元至20,000元;簡 志豪自98年6月起至99年1月18日止,在桃園地區以儲值點 數4成至5成之價格,向如附件二所示(紅字資料除外)之無 資力者收購遊戲點數,再以6折之價格售予林得茂,在此 期間內,每月可獲利3,000元至4,000元;而簡志豪之同居 女友黃郁庭雖明知前情,但仍於前述時間,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幫助簡志豪從事收購遊戲點數之事;蘇清雄 自98年2月起至99年1月18日止,在臺中地區以儲值點數4 成至5成之價格,向如附件三所示(紅字資料除外)之無資 力者收購遊戲點數,再以6折之價格售予林得茂,在此期 間內,每月可獲利約10,000元。而葉光喜明知其無力繳付 購買遊戲點數之電信帳單,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件三所示(紅字資料除外) 之時間,以如附件三所示( 紅字資料除外)之行動電話門號儲值共4,000元後,再以2, 000元之代價售予蘇清雄;葉志遠自98年4月起至98年8月 止,先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董先生」之人配合遊戲點 數之拍賣,其後自98年9月起至99年1月18日止,在花蓮、 臺東地區以儲值點數4成至5成之價格,向如附件四所示( 紅字資料除外) 之無資力者收購遊戲點數,再以6折之價 格售予林得茂,在此期間內,每月可獲利1,000元至3,000 元;而李昭娟明知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恐被作為 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以800元之代價 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98年10月7日
,該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李昭娟之前述門號 購買智冠公司之「MY CARD」點數共2,000元,且李昭娟及 該男子均無繳付點數費用之意,致智冠公司不知有詐而仍 給付點數。而因此取得之該等遊戲點數,嗣後即輾轉由林 得茂取得,林得茂取得前述遊戲點數後,明知該等點數均 係向無資力者所購得,隨時可能遭智冠公司停權,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gooo dgame 9999」拍賣帳戶,以市價7折至8折之價格,出售該 等遊戲點數,該段期間每月可獲利60,000元至70,000元, 而劉家睿、楊凱傑分別於97年9月間、98年5月25日前某日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林得茂購得遊戲點數各12,000元、 3,600元後,於98年3月29日、同年5月25日發現所購買之 遊戲點數遭凍結而不能使用,始知受騙。
(二)、又林得茂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7年7、8月間至98年 12月間,由林得茂提供遊戲點數予葉維哲在網路上拍賣, 每月並因此獲利10,000元、20,000元。而葉維哲、柯大鵬 、劉友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由柯大鵬、劉友 煊向無資力者收購遊戲點數,再轉售予葉維哲;柯大鵬自 9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臺中地區以儲值點數4成至5 成之價格,向如附件五所示(紅字資料除外)之無資力者收 購遊戲點數,再以6折之價格售予葉維哲,在此期間內, 每月可獲利20,000元至30,000元;而劉友煊自98年8月起 至99年1月止,在臺中地區以儲值點數4成至5成之價格, 向如附件六所示(紅字資料除外)之無資力者收購遊戲點數 ,再以6折之價格售予葉維哲,在此期間內,每月可獲利 25,000元至30,000元,而葉維哲收購柯大鵬、劉友煊提供 之遊戲點數再行上網拍賣,每月可獲利20,000元至30,000 元。而柯大鵬於附件五所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林冠偉(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44、 7926、10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收購遊戲點數時,先 向林冠偉聲稱會代繳電信帳單,然嗣後並未繳交,林冠偉 情急之下遂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詎料柯大鵬、巧宏文與 綽號「黑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 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3日11時許,林 冠偉正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威達網路咖啡」上網 ,巧宏文、「黑豬」即至此並出手毆打林冠偉之頭部;巧 宏文、「黑豬」再喝令林冠偉與渠等共騎1部機車,命林 冠偉坐在中間,而將林冠偉載回柯大鵬位在臺中市○區○ ○路66號之通訊行;柯大鵬一見林冠偉,就將林冠偉拉到 通訊行2樓,並動手毆打林冠偉,致林冠偉受有額頭瘀青
、眼睛下方挫傷之傷害。柯大鵬遂要求林冠偉將已停話之 門號復話,並保證會替林冠偉繳費,林冠偉遂申辦復話。(三)、其後曾在網路上向林得茂購買遊戲點數達12,000元之劉家 睿,發現其購得之遊戲點數遭智冠公司凍結,經劉家睿在 網路上向林得茂反應,林得茂答稱並未保證其點數安全, 始發現受騙,並上網給予負面評價;詎料林得茂竟於98年 4月5日,傳送7500多通內容為「你是笨豬、白癡、你老母 機八也會被鎖」、「準備接律師信吃官司及吃子...」等 粗鄙文字之簡訊予劉家睿,劉家睿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 後即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指揮偵查查悉 上情後起訴。
二、核被告柯大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復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柯大鵬與葉維哲、劉友煊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惟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陳明 本案被告間因為無從證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但至少個人間 對於詐欺罪均有知悉之不確定故意之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頁166),爰就成立共同正犯之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併此 敘明。又被告柯大鵬、巧宏文(另行審結)、「黑豬」,就前 述傷害、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柯大鵬所違犯之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柯大鵬向無資力者收購遊戲點數, 再轉售以牟利,致購買者所購得之遊戲點數遭到凍結不能使 用而受騙,並致智冠公司所發行之「MY CARD」點數受有未 獲付款之損害,而被告柯大鵬對被害人林冠偉所為之傷害、 強制等犯行,致被害人林冠偉身心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而 兼衡及被告柯大鵬於本院審訊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就上開 詐欺取財部分,業與智冠公司成立調解,其願賠償智冠公司 115, 100元,此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605號調解程序筆 錄1件在卷可稽,及被告柯大鵬陳明願與被害人林冠偉成立 調解之意,惟因被害人林冠偉受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致未能 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 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 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 字第36 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 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嗣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 12月30日公佈,且自公布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 被告所犯本件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均 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 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扣案之被告柯大鵬所有之SIM塑膠空卡33張、電 腦設備(含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及電源線各1件)、門號申請 資料表1捲,均係被告柯大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又扣案之3G網卡 20張、遠傳易通卡6張、橡皮章12個、印章20個、存摺5本、 門號領取登記本、客戶資料筆記本各1本、器械設備(刷卡 機)1台、SI M卡106張,業經被告柯大鵬陳明與本案犯罪無 涉之意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頁82),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 被告柯大鵬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77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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