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83號
TCDM,99,易,158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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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成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林則慶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50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7918號、99年度偵字第3671、
5943、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成犯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則慶犯附表一編號2 至5、12至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 、12至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張廷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張廷成曾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緩刑中),復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悔 改。張廷成林則慶或自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或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張廷成林則慶分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電話互相聯絡,並與借款人聯絡,而借款予附表一所示 急需用錢之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之時、 地及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8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 張廷成駕車搭載林則慶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豐年社區活 動中心,欲向附表一所示之林錦輝收取利息時,經據報埋伏 在現場之警員上前表明身分後,張廷成即駕車搭載林則慶逃 逸,警方隨後追逐並開槍擊中張廷成駕駛之車輪,張廷成林則慶即在臺中市○○○街與太祥東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張 廷成駕駛之車上,扣得張廷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供 借款人開立票據供作擔保所用之印泥1個及空白本票4張,在 其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上開手機1支,並在 其鞋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款人名單1張,及 廖韋彰、李淑麗借款時分別交付如附件所示面額5 萬元及1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另在林則慶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上開手機1支,復經林錦輝提供借款時交予張廷成



,因償還借款經張廷成返還如附件所示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 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張廷成固坦承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員詢問借 款事宜,而借款予附表一所示之徐榮貴、李淑麗、林錦輝及 廖韋彰,並收取重利,惟矢口否認借款予附表一所示之其他 人員,辯稱:伊只有在被查獲當天借款給李淑麗、廖韋彰各 1 次,不認識亦不曾借款予附表一所示徐榮貴、林錦輝、李 淑麗及廖韋彰以外之其他人云云;被告林則慶辯稱:伊只是 陪張廷成出去逛逛,被害人只是看過伊,不能因看過伊就說 伊與張廷成是共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廷成借款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徐榮貴、陳燕 逢、詹卉家林安全;被告林則慶借款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即證人張奉立;被告2人共同借款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即證人蔡家琪、李淑麗、陳燕逢廖韋彰徐明煌、林錦輝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證人徐榮 貴、詹卉家林安全張奉立蔡家琪、李淑麗、陳燕逢廖韋彰徐明煌、林錦輝等人於警詢指訴及偵訊時結證明確 (證人張奉立雖於99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偵 訊時檢察官有提示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太警偵字第0900 40649號卷第14頁之照片供伊指認,伊確認編號9就是借款給 伊之人,伊指認之照片與在庭之被告林則慶有點像,但是見 到林則慶本人,確定不是他,伊只見過編號9之人1次,就是 98年9月間在東勢鎮○○路借款5 萬元那次,伊是開立面額5 萬元、票期10日之支票交付,先扣10天之利息4 千元,只拿 到4萬6千元,屆期所交付之支票即兌現等語,惟證人張奉立



先前指認編號9 之人即為被告林則慶,有該照片在卷可稽, 因其與被告林則慶只有1次短暫之見面,於借款後相隔逾8月 至本院作證時,因印象模糊而證稱不是向被告林則慶借款, 實符常情,尚難執其於本院之證述而為被告林則慶有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並分別於警詢指認被告張廷成或被告林則 慶或被告2 人之照片無訛,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憑。又被告張廷成林則慶於98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經 警分別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件所示 被害人廖韋彰、李淑麗及林錦輝因借款而交付之支票及本票 扣案可證。
㈡被告張廷成雖辯稱:扣案之借款人名單是向朋友要來的云云 ,惟被告張廷成並未提供該友人之姓名、住所供本院調查, 其辯解之真實性,誠屬有疑。再者,被告張廷成有打電話與 該名單上所載之人聯絡,詢問是否要借款,其上所載電話之 後4 碼數字,除將5變為0,0變為5外,其餘數字須以10減去 所載數字所得之差數才是正確之號碼一節,業據被告張廷成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第19 6至197頁)。又該名單確實載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奉立、 林錦輝、林安全陳燕逢蔡家琪、李淑麗、徐榮貴、徐明 煌、廖韋彰詹卉家之姓名及電話,其中除蔡家琪之電話與 其於警詢筆錄所留之電話不符外,其餘被害人之電話均正確 無誤一節,業經本院核對屬實。
㈢被告張廷成於本院審理時有打電話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見99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第196 頁背面),警詢時亦坦承有 借款予附表一所示之徐明煌(見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太 警偵字第090040649號卷第3頁背面)。且被告林則慶應該知 道被告張廷成從事放款及收取本息之事,因被告林則慶會陪 同被告張廷成去放款及收取本息,被告2 人分別住在桃園及 基隆,會約在台中市某撞球場見面,再一同外出收帳,98年 11月24日為警查獲當天,係被告張廷成邀被告林則慶一起去 向林錦輝收利息等情,亦據被告張廷成供述甚詳(見同上警 卷第3至4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36號卷第9 頁),核與被 告林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知悉被告張廷成從事重利 放款之事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同上卷第16頁背面)。又證人 蔡家琪、李淑麗、陳燕逢廖韋彰徐明煌、林錦輝係向被 告張廷成借款,除陳燕逢第1 次借款時被告林則慶未同行外 ,被告林則慶均與被告張廷成同行之事實,已據上開證人證 述及指認被告2 人之照片無訛,詳如上述。倘被告林則慶未 參與重利犯行,衡情應無多次特地遠從基隆至台中與被告張



廷成會合,只為與被告張廷成外出逛逛,並在被告張廷成向 被害人收款時陪同前往之理,是被告2 人確有從事重利之行 為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張廷成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1所為,及被告林 則慶就附表一編號2至5、12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12至15、17至21所 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2 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張廷成前有2 次重利之不法素行,被告林則慶有 妨害兵役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2 人因一己貪念而為本件犯行,以獲取不法暴利 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與被告2 人參與分工之情形 ,及被告2 人並未暴力討債,手段平和,暨其等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廷成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廷成供明在卷,附表二編號5 所 示之物,係被告林則慶所有之物,經其供承在卷,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併予宣告沒收。附件所 示之支票及本票,係被害人廖韋彰、李淑麗、林錦輝因借款 而交予被告張廷成,其中被害人廖韋彰、李淑麗交付之支票 面額包含本金及利息,而利息並非全部屬重利,自不得全部 視為犯罪所得而予沒收,至林錦輝交付之本票,因林錦輝已 清償借款經被告張廷成返還,非屬被告張廷成所有之物,均 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廷成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趁黃宇甄急 需用錢而急迫之際,於98年3 月23日在臺中縣烏日鄉○○路 316號烏日鄉公所前,交付黃宇甄35萬元,約定以每5 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7 萬元,黃宇甄乃簽發面額共計42萬5000元 之支票共4 紙交予張廷成,因黃宇甄屆期無力清償票款,再 分別於同年3月31日、4月3日、4月5日、4月7日、5月6日、5 月7日,向張廷成各借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 萬元、10萬元,以清償對張廷成之債務,利息之計算亦同前 述,因認被告張廷成涉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廷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黃 宇甄,不曾借款予黃宇甄等語。檢察官認被告張廷成涉有上 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宇甄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艾坦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坦公司)之存摺影本、證人許文村游維武之證述及麥當勞現場錄影畫面等資為依據。經查: ㈠告訴人黃宇甄於98年6月13日警詢陳稱:伊於98年3月21日起 向自稱黃先生之男子,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旁借得35萬元 ,並應對方要求開立艾坦公司的支票共4 紙,連同利息共開 立面額12萬5千元之支票3紙及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之後自 稱黃先生之男子與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即陸續向伊收取利息, 無法支付時再以利上加利之方式開支票支付,至今共開立13 張支票(應為12張支票,如附表三所示)予被告張廷成,伊 都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們聯絡等語(見98年度核交字 第1091號卷第18至24頁);98年7月24日偵訊時陳稱:第1次 應該是98年3 月23日向張廷成借款35萬元,加了12天7萬5千 元之利息,共開了12萬5千元之支票3張及5萬元之支票1張予 被告張廷成,應在3月26日還12萬5千元之本息及利息,因無 法支付,向被告張廷成拿10萬元,加上自己的2萬5千元去兌 現支票,那筆10萬元加上利息6 萬元,應於4月9日支付該筆 票款,因這樣循環一直無法還清,4月3日及4月5日都是跟被 告張廷成拿10萬元過票,4月7日的5 萬元是伊自己繳的,沒 有向被告張廷成拿,5月6、7 日又各拿10萬元過票,張廷成 之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應係0000000000之誤)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14950號卷第20至21頁);99年6月23日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向被告張廷成借款,98年3 月23日在烏 日鄉公所外面,借了35萬元,張廷成要伊開立4 張支票給他 ,其中3張是12萬5千元,1張5萬元,利息是7萬5千元,詳細



經過如伊提出之狀紙所載(詳如附表四),98年6 月13日伊 先到麥當勞,被告張廷成到了之後先去點餐,點完餐就直接 上2樓,伊也坐在2樓,被告張廷成看到伊就向伊招手,伊就 過去與之坐同桌,一坐下去警察就過來等語(見本院99年度 易字第1009號卷第79至80頁);99年10月8 日經證人牛三源 於本院結證稱:經由伊自己及廖佑斌之合作金庫銀行商業銀 行帳戶提示之支票,係黃宇甄向伊借款而交付等語後,證人 黃宇甄即於同日審理時結證稱:先前提出之狀紙所載之支票 (詳如附表四),有的是交給牛三源,有的交給張廷成,因 伊於98年3 月29日向牛三源借款,有時開立給張廷成及牛三 源之支票同一天到期,所以不確定開立之支票是交給何人, 那麼久了,伊沒有記那麼清楚,伊確定有開立狀紙所載之支 票,但無法確定支票是交給牛三源張廷成,伊於98年3 月 間向張廷成牛三源借款之同時,還有向另1 人借款,也是 開票借款再換票,都是借新償還部分舊債等語(見本院同上 卷第164至165頁),依此,證人黃宇甄就其向被告張廷成借 款之日期及所交付之支票,先後所述不一(附表三、四所示 之票據張數及票號均不符),自難以其先後不一之指述,遽 為不利被告張廷成之認定。
㈡被害人黃宇甄於本院所提供交付被告張廷成如附表三所示之 支票明細,經向付款銀行函查該等支票提示之情形,其中部 分支票未兌現,已兌現之支票係以陳財安(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廖佑斌(票號0000000、0000000) 、牛三源(票號0000000)及郭國舟(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帳戶提示等 情,有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9年5月14日中中正字第09902 000178號函及檢送之支票影本、支票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南台中分行99年5 月17日新光銀南台中字第990208號函及 檢送之支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9年5 月20日中烏 日字第09904800093 號函及檢送之支票影本、聯邦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99年6 月30日99聯嘉義字第0035號函及檢送之郭國 舟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身分證明文件等影本、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99年8月4日合金彰存字第0990003825號函檢 送牛三源廖佑斌之開戶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 卷第25至49頁、第97至101頁、第115至118頁)。 ㈢證人廖佑斌於本院結證稱:伊在合庫開立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 ),開戶不久就將存摺、印鑑章借給牛三源使 用,並告知提款密碼,事後才知牛三源從事重利,並向牛三 源索討借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42至143頁)。證人



牛三源於本院結證稱:不認識也沒見過在庭之被告2 人,曾 借款給在庭之黃宇甄,因犯重利罪被判刑確定,伊本身也有 在合庫開戶,帳號是0000000000000 ,伊以自己及廖佑斌之 合庫帳戶提示之支票,係由黃宇甄本人交付,當時伊與年約 30歲自稱「黃文成」之人一起從事重利行為,伊不知上開提 示之支票,為何沒有在伊被訴重利之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 字第248 號判決中提到,但伊確定是黃宇甄所交付,在庭之 被告2 人並非伊所稱之黃文成,亦不認識陳財安及郭國舟等 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62至163頁)。證人陳財安於本院結證 稱: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 2人,伊僱用之臨時工「阿豐」( 台語)說沒有存款簿,向伊借用,伊才去合庫開戶,將存摺 及印鑑章借給阿豐,有向阿豐索討,未獲歸還,事後也找不 到他,就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95至196頁 )。又郭國舟經傳拘未獲,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張廷成有關, 且被告張廷成與證人牛三源之長相及年紀相仿,有本院經證 人牛三源同意所拍攝之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68 頁),佐以黃宇甄於98年 3月間亦以開票方式向證人牛三源 借款及借新償舊,牛三源並與自稱「黃文成」之男子一同從 事重利,且黃宇甄於警詢提出交付被告張廷成之支票明細上 所載之債權人姓名為「黃先生(辛苦錢孩兒)」,核與牛三 源所稱與之共同從事重利之「黃文成」姓氏相同。綜上,無 從證明黃宇甄因借款而交付之支票,與被告張廷成有關,自 無法排除黃宇甄所為向被告張廷成借款之指述,係出於錯誤 之可能性。
黃宇甄到派出所報案,並帶證人許文村游維武到麥當勞查 獲被告張廷成,當時證人許文村在麥當勞1 樓,被告張廷成黃宇甄與證人游維武在2樓,翻拍之照片第1頁第1、2張是 被告張廷成走過去坐在位子,第2 頁是黃宇甄站在桌旁與被 告張廷成一起坐,第3 頁是同事過去盤查,業據證人許文村 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4950 號卷第19頁)。 又證人游維武接獲黃宇甄報案後,就與她前往位於台中市○ ○路的麥當勞埋伏,被告張廷成本來坐在另外一桌,把黃宇 甄叫過去同一桌旁邊坐,看他叫黃宇甄過去後,才上前詢問 被告張廷成,當時黃宇甄告知,被告張廷成就是跟她接洽收 錢的人,就把被告張廷成帶回派出所詢問,但被告張廷成一 概不承認,有看到被告張廷成示意叫黃宇甄過去等情,固據 證人游維武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4950號卷 第58至59頁)。是證人許文村游維武係因黃宇甄之報案及 指認而查獲被告張廷成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證人游維武雖 證稱:被告張廷成有示意叫黃宇甄過去等語,惟被告張廷成



拿餐坐下後,甫用餐之際,黃宇甄即走過去與被告張廷成坐 在同桌,警員隨即上前,並未見被告張廷成有何招手示意黃 宇甄過去之動作等情,有麥當勞現場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 同上偵查卷第25至27頁)。且被告張廷成當天為警查獲時, 在其身上查扣之手機2支,門號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 000 號,並無黃宇甄所指被告張廷成與之聯絡之0000000000 號電話,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 17至21頁)。倘如黃宇甄所述,其係與被告張廷成持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於98年6 月13日比被告張廷成先到麥 當勞,見被告張廷成點完餐就直接上2樓坐下,見其坐在2樓 ,就招手要其坐同桌,則被告張廷成黃宇甄約在麥當勞見 面,意在收取利息,竟未隨身攜帶與黃宇甄聯絡之電話赴約 ,進入麥當勞後,亦未查看黃宇甄是否已抵達,即先行點餐 ,取餐後逕行前往2樓,走到2樓時未查看黃宇甄有無在場即 坐下,坐下後才見到黃宇甄,即招手示意黃宇甄過去同坐, 凡此種種,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游維武上開所為被告張廷 成有示意叫黃宇甄過去之證述,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黃宇甄提出艾坦公司之存摺影本,僅可作為艾坦公司支票兌 現之證明,其上雖有手寫「黃孩兒」之註記,然註記「黃孩 兒」之票號包含票號0000000 即黃宇甄交予牛三源之支票, ,有該存摺影本在卷足按,且黃宇甄可能將被告張廷成誤認 為「黃孩兒」,亦如上述,自無從執此作為不利被告張廷成 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廷成所為之辯解,並非虛妄。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既無法致本院形成被告張廷成有罪之確切心證,依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廷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人│借款金額│利 息│被害人│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97年3月 │臺中市○○街 │張廷成│10萬元 │約定7天為1期,每│徐榮貴張廷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間 │109號2樓 │ │ │期利息2 萬元,借│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款時預扣利息2 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元 │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
│ 2 │97年9月 │臺中縣豐原市某│張廷成│5萬元 │約定10天為1期, │蔡家琪張廷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間 │7-11便利商店 │林則慶│ │每期利息5千元,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借款時預扣利息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千元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林則慶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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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1月│臺中縣豐原市某│張廷成│5萬元 │約定10天為1期, │蔡家琪張廷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間 │7-11便利商店 │林則慶│ │每期利息5千元,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借款時預扣利息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千元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林則慶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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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1月│臺中市○○路上│張廷成│10萬元 │約定15天為1期, │李淑麗│張廷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間 │某處 │林則慶│ │每期利息5千元,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借款時預扣利息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千元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林則慶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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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月 │臺中縣豐原市某│張廷成│5萬元 │約定10天為1期, │蔡家琪張廷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間 │7-11便利商店 │林則慶│ │每期利息5千元,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借款時預扣利息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千元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林則慶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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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2、3│臺中縣梧棲鎮某│張廷成│10萬元 │約定7-10天為1期 │陳燕逢張廷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月間 │處 │ │ │,每期利息2萬元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借款時預扣利息│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2萬元 │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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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5月 │臺中縣沙鹿鎮福│張廷成│3萬元 │約定10天為1期, │ │張廷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初 │田北街附近 │ │ │每期利息6千元, │林安全│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借款時預扣利息6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千元 │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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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5月 │臺中縣沙鹿鎮福│張廷成│3萬元 │約定10天為1期, │林安全張廷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底 │田北街附近 │ │ │每期利息6千元,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借款時預扣利息6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千元 │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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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6月 │臺中縣沙鹿鎮福│張廷成│4萬元 │約定10天為1期, │林安全張廷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間 │田北街附近 │ │ │每期利息8千元,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借款時預扣利息8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千元 │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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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6月 │臺中縣后里鄉三│張廷成│20萬元 │約定7天為1期,每│詹卉家張廷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間 │豐路旁 │ │ │期利息1萬2千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借款時預扣利息1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萬2千元 │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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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7月 │臺中縣后里鄉三│張廷成│20萬元 │約定7天為1期,每│詹卉家張廷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間 │豐路旁 │ │ │期利息1萬2千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借款時預扣利息1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萬2千元 │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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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7月 │臺中市○○路 │張廷成│10萬元 │約定7-8天為1期,│徐明煌張廷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間 │7-11便利商店 │林則慶│ │每期利息1 萬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借款時預扣利息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萬元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林則慶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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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7月 │臺中市○○○○街│張廷成│9萬5千元│約定10天為1 期,│廖韋彰張廷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底 │廖韋彰住處 │林則慶│ │每期利息1萬5千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借款時預扣利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萬5千元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林則慶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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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8月 │臺中市○○街與│張廷成│15萬元 │約定13天為1 期,│廖韋彰張廷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間 │東英15街口 │林則慶│ │每期利息2萬5千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借款時預扣利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萬5千元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林則慶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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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8月 │臺中市永春東七│張廷成│10萬元 │約定15天為1期, │李淑麗│張廷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間 │路上某處 │林則慶│ │每期利息5千元,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借款時預扣利息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千元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林則慶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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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9月 │臺中縣東勢鎮豐│林則慶│5萬元 │約定10天為1期, │張奉立林則慶犯重利罪,處拘役參│
│ │初 │勢路275號 │ │ │每期利息4千元,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借款時預扣利息4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千元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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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中│張廷成│5萬元 │約定7天為1期,每│林錦輝│張廷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19日 │山路附近 │林則慶│ │期利息1萬元,借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款時預扣利息1萬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林則慶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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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8年10月│臺中縣梧棲鎮某│張廷成│20萬元 │約定10天利息2萬5│陳燕逢張廷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間 │處 │林則慶│ │千元,未預扣利息│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惟應返還22萬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千元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林則慶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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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8年11月│臺中市永春東七│張廷成│10萬元 │約定15天為1期, │李淑麗│張廷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9日 │路上某處 │林則慶│ │每期利息5千元,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借款時預扣利息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千元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林則慶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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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8年11月│臺中市○○路 │張廷成│10萬元 │約定10天為1期, │徐明煌張廷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間 │7-11便利商店 │林則慶│ │每期利息1萬元,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借款時預扣利息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萬元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林則慶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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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8年11月│臺中市○○○○街│張廷成│5萬元 │約定1天為1期,每│廖韋彰張廷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24 │廖韋彰住處 │林則慶│ │期利息1萬元,借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款時預扣利息1萬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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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