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451號
TCDM,99,易,1451,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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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慶齡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慶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慶齡於民國91年6月起任職於清泉綜合醫院( 下稱清泉醫院),擔任實習醫師,平日負責協助主治醫師, 並提供病患之醫療資訊予主治醫師參考,而清泉醫院內之看 護因需協助病患修剪指甲,較不熟悉該工作之看護即請求柯 慶齡協助,柯慶齡即會協助看護為病患修剪指甲,修剪指甲 亦為柯慶齡日常業務之一。柯慶齡於96年12月12日上午(起 訴書誤為同年月12日),持指甲剪替該醫院之數位病患修剪 完腳指甲後,明知謝廖仁玉(業於97年5月11日死亡)罹患 糖尿病,抵抗力較差,故應將指甲剪清潔消毒後,始能繼續 替謝廖仁玉修剪指甲,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將該指甲剪清潔消毒,且在未經過謝廖仁玉之家屬同 意下,直接持該指甲剪幫謝廖仁玉修剪腳指甲,於修剪完成 後造成謝廖仁玉左腳大姆指有紅腫及流膿之甲溝炎症狀。柯 慶齡經與主治醫師盧俊安溝通後,認為需再為謝廖仁玉修剪 第2次指甲以避免甲溝炎惡化,柯慶齡即在主治醫師盧俊安 之囑付及謝廖仁玉家屬之同意下,為謝廖仁玉進行該左腳大 姆指之第2次修剪,其本應注意避免在患者指甲附近造成傷 口,惟仍不慎在謝廖仁玉之左腳大拇指右側劃破一道傷口, 並造成該指甲持續黑色結疤之情形。案經謝廖仁玉之女謝筱 娟於謝廖仁玉死亡後,於97年5月15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足以證明其於96年12月14日為病患謝 廖仁玉修剪腳指甲時,確有造成1個傷口。
㈡證人即病患謝廖仁玉之主治醫師盧俊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及證人即病患謝廖仁玉之女謝筱娟、謝大鳳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㈢清泉醫院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告訴人謝廖仁玉之 護理記錄影本、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7日衛署醫字第0980 208385號書函及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等各1



份,及被告所提供病患謝廖仁玉之傷勢及X光照片共6張可證 ,足以證明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在第1次,確實應該是96年12月12 日幫謝廖仁玉剪指甲完後,發現謝廖仁玉的腳指甲有滲液, 就是有點濕濕的感覺,伊當時就覺得有甲溝炎的情形,那時 廖大鳳有在場,伊有告訴她這是甲溝炎的情形,並建議要把 外面三分之一的指甲拔除,其家屬說要再回去考慮一下,後 來他們就同意讓伊修掉謝廖仁玉三分之一的指甲,但這2次 剪指甲的過程,並沒有造成謝廖仁玉任何的傷口,伊沒有過 失云云。經查:
㈠病患謝廖仁玉於本案96年12月12日修剪指甲前,並未有任何 甲溝炎之情形,護理記錄亦未記載,除據證人謝筱娟於本院 審理及偵訊時證述及陳述明確外,並有相關護理記錄在卷可 憑,亦核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內 所述:「從清泉醫院病歷之住院治療經過或住院病房護理人 員記錄中,僅能得知病人於96年12月14日被診斷患有左大腳 趾甲溝炎,在此之前並無相關甲溝炎疾病之描述或紀錄」相 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本件第一次時 你為何要幫忙死者剪指甲?)我看到死者腳指甲比較厚,我 應該有跟死者的大姊說,當時我是好意告訴謝大鳳他母親的 指甲的問題,並叫他可以去看其他病人的灰指甲情形,他也 的確沒有明確告訴我同意讓我剪他母親的指甲,很多病人就 是因為指甲很厚沒有剪,後來就變成灰指甲。(問:你第一 次幫忙死者剪指甲時有無發現有甲溝炎的情形?)第一次沒 有。」等語,及證人盧俊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病 患指甲有紅腫現象,究係何時發生?)我不太確定,我印象 中是第二次剪指甲之前,我去巡視病人時,病人有紅腫、生 膿現象,被告有告訴我死者有甲溝炎,我才讓被告去幫忙死 者剪指甲。(問:你那時去看死者,除有紅腫、生膿外,有 無傷口?)沒有特別去注意。」等語相符,且依告訴人於偵 查時所提謝廖仁玉於清泉醫院之護理記錄顯示,從96年11月 1 日起每日均有記載,惟獨缺96年12月12日之記載,顯見該 院確有特意隱瞞該日之護理情形,足證被告第1次為病患謝 廖仁玉修剪腳左大姆指腳指甲後,確造成病患紅腫、生膿( 應即被告所稱「濕濕」等語)之甲溝炎情形無誤。至證人謝 筱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第1次剪腳指甲時就有造成 很深之傷口等語,證人謝大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早 上去看母親時有看到被告拿一個類似老虎鉗的剪子,我問被 告要做什麼,他就叫我去看前面病床上一位老先生的灰指甲



,我回來後就發現母親的腳指甲流一點點紅色的血滴,不是 被告所說的只有單純濕濕的,被告那時沒有現場,我就去問 護士,告知母親腳流血,護士自己就幫忙母親擦藥,我看流 血的情形應該就是被告剪母親指甲所致。」等語,所證已稍 有不符,亦與證人盧俊安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合,並為 被告所否認,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第1次為病患剪腳指甲時 ,確已造成傷口無誤。至證人盧俊安於偵訊時雖曾證稱:本 件被告是在被害人傷口並未呈現流膿狀況,顯見並未感染等 語,惟與前述認定不符,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97年6月4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已供稱:「從去年12 月14日我發現死者有甲溝炎現象所以才幫他修剪指甲。修剪 ,後有造成一個傷口,那是必然的傷口,但是傷口接下來二 個月是乾的,沒有感染」等語,於98年10月13日第2次偵訊 時亦2次供稱:「先前我已經為幫她媽媽剪指甲前破皮的事 情道過歉了,如果要再道歉的話,我也願意再次道歉」…「 本件患者的腳被我剪破皮之後,我有跟盧醫師說,他有跟我 說要按時換藥,保持乾燥」等語,核與證人盧俊安於本院審 時證稱:「我真的不知道被告有剪第一次指甲,我(偵訊) 所指的應該是第二次剪指甲的時候,被告剪第二次指甲之前 ,我都不知道被告有幫忙死者剪第一次指甲,死者究竟什麼 原因造成甲溝炎我不知道,死者的傷口何時有的我不知道, 我是被告第二次幫忙死者剪指甲之後才知道死者有傷口」等 語,及證人謝筱娟、謝大鳳於本院審理所證謝廖仁玉腳指甲 確有傷口之詞相符,足證被告確於第2次為病患修剪腳指甲 時造成傷口無誤。至證人盧俊安於偵訊時雖證稱:「(問: 剪指甲造成傷口在你們診治過程中,是必然的?)一般是不 會,但是因為病患已經有紅腫現象,所以我們要剪得比較深 ,而會造成傷口」等語,雖核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內所述:「依照常理判斷,修剪指甲應不 必然造成傷口且流血,但若為局部膿傷之清創引流,可能會 造成傷口或流血」等詞相符,惟查,如被告未自作主張替病 患第1次修剪指甲,則也不會造成病患甲溝炎之情形,自不 會有第2次修剪指指甲造成傷口之後續情形,故此亦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定:被告96年12月14日第2次為謝 廖仁玉左腳大姆指指甲蓋修剪掉1/3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 治療期間內,僅以新黴素軟膏Neomycin藥膏塗抹,而未採取 其他必要之醫療行為,嗣於97年2月22日由看護替謝廖仁玉 洗澡時,始發現謝廖仁玉之左腳大拇指甲蓋已脫落,且大拇 指已完全發黑壞死等語。惟查,證人盧俊安於偵訊時已證稱



:「當初被害人左腳大姆指確實有黑的結疤,二個月後被害 人由大姆指由上往下呈現黑色乾性壞死。被告是96年12月修 剪指甲,97年2月中旬才發現指甲有壞死狀況」等語,核與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內所述:「依 護理紀錄,病人於96年12月14日修剪指甲後,有定期就傷口 換藥,且傷口呈現進步變化(從96年12月27日到97年1月14 日,傷口為"乾"或"結痂"),不會有傷口感染惡化到引發敗 血症之可能,依據護理紀錄,應符合傷口照顧之醫療常規等 語相符,亦與被告於本院99年9月29日審理時所庭呈病患於 97年2月28日之左腳照片相符,故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僅造成謝廖仁玉左腳大姆指持續呈黑色結疤情形,故起 訴書就此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1年6月4日 起在清泉醫院任職,並擔任實習醫師一職,有清泉醫院97年 9月2日之函文及所附被告人事資料卡、學士學位證書及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之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在卷可憑,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從九十一年六月開始任職。負責盧醫師 查房前,收集相關醫療資訊給主治醫師參考,主治醫師查房 完畢作決定後,我們就依照醫師囑咐輸入電腦作處理。一般 的指甲是看護剪的,看護比較不會剪的我們就會去剪,另呼 吸治療病房在健保局有一個評鑑的制度,他們會來訪評包含 病人的清潔,所以我們會幫忙病人剪頭髮、洗澡、剪指甲, 本件死者是在呼吸病房。」等語,足證為病患修剪指甲亦顯 係被告平日之附隨業務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 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惟公訴人於本院 99年6月2日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及命被告辯論,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雖有2次為病患修剪指甲之行為,惟第1次修剪時, 病患係紅腫、流膿,並無傷口,係因甲溝炎始於第2次修剪 指甲時造成病患之傷口,業如前認定,故被告所為顯僅有一 過失傷害之行為。爰審酌被告雖僅為清泉醫院之實習醫師, 且「因病情治療所需,為病人執行指甲修剪之醫療處置,則 係屬醫療連續過程之一部分,醫事人員執行該醫療行為,應 善盡醫療必要之注意義務,非屬禁止行為,爰尚無醫師法第



28條之4第1款之適用」,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2月24日之函 文在卷可憑,故被告雖係好意替病患謝廖仁玉修剪第1次指 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非暴力,惟竟疏 未將該指甲剪清潔消毒,且在未經過謝廖仁玉之家屬同意下 ,直接持該指甲剪幫謝廖仁玉修剪腳指甲,致造成其後病患 之痛苦,且亦明顯與現今醫療行為重視「告知後同意」之原 則不符,於偵訊時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否認 犯行,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期被告往 後能視病如親,多重視病患及家屬之感受。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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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