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9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判決,就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補充「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據上論斷欄部分,補充「刑法第41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乙○○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 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99 年度司中調字第234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定之給付方法, 向被害人林承蔚之父母甲○○、李金鸞之2,400,000元。因 被告乙○○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 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 予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漏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補充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