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9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三四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定之給付方法,向被害人林承蔚之父母甲○○、李金鸞支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有客運,起訴 書誤載為「仁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乃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9年5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9U-68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路內 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路 429號前時,欲左轉進入仁有客運停車場,當時之天候不佳 、路況良好,其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迴 車、跨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違反標線禁制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往左迴車,適林 承蔚騎乘車牌號碼QJ6-473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惟因天雨路 滑而人車倒地,身體滑行至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 車輪前,當場因頭顱部挫壓創合併嚴重腦挫傷死亡。乙○○ 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親自 前往警察機關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林承尉之父 甲○○告訴偵辦。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承蔚之父甲○○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刑事案件呈報單、臺中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刑事案件相驗報告書、職務報告、臺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A1交通事件摘報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39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 判表、台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承蔚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顱 部挫壓創合併嚴重腦挫傷之等傷害並致生死亡結果,亦經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再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畫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 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迴車、跨越,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反標線禁制 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往左迴車,適被害人林承蔚騎乘 車牌號碼QJ6-473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惟因天雨路滑而人車 倒地,身體滑行至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前, 當場因頭顱部挫壓創合併嚴重腦挫傷死亡,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是被告確有過失無誤,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林承蔚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 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 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 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
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 ,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 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營業 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 駕車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核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林承蔚死亡之悲劇,被 害人林承蔚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 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 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獲取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合意,而於99年 10月12日在本院調解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 乙○○、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甲○○ 、李金鸞新臺幣(下同) 肆佰萬元(上開款項包含聲請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㈠聲 請人業已受領強制險保險理賠金壹佰陸拾萬元。㈡於99年11 月30日前給付貳佰肆拾萬元。㈢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苗栗 竹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帳戶內。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自負擔」 ,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34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 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保障被害人家屬即甲○○、李 金鸞之權益,並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且導正
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予宣告其應依99年10月12日本院99 年度司中調字第2343號調解筆錄內容所定之前開給付方法, 向被害人家屬甲○○、李金鸞支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作 為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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