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9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
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99年10月7 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Q-1919 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路○ 段145 之6 號前處,因「已 領有號牌,前車牌未懸掛置車內,駕車行駛道路」之違規, 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7 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違規單應到案日期前 提出陳述,惟對原舉發單位函復仍有不服,本所遂於99年10 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逾期依裁決書處 罰主文辦理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於10月7 日早上9 時45分許開 7Q -1919號車,在大墩11街圓型劇場右轉被CA8313車子擦撞 ,雙方私下和解,開到舜來汽車有限公司估修理費用。7Q-1 919 號受損部分拔下來烤漆要兩天時間,修車廠沒有把車牌 掛上去,開回去的路上被罰。員警卻說只是暫罰,卻要罰5, 400 元,還要重新驗車領牌。如果知道會罰這麼重,誰還敢 開沒有掛車牌的車在路上給員警開單,爰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 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 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 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 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 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第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99年10月7 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Q-1919 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路○ 段145 之6 號前處 ,因「已領有號牌,前車牌未懸掛置車內,駕車行駛道路」 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當場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參,並為受處 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 本件參諸受處分人所述,其所駕駛之車輛係於99年10月7 日 早上9 時45分許,在臺中市○○○○街口右轉時遭擦撞,而開 至舜來汽車有限公司估修理費用,因烤漆要兩天時間而未將 號牌掛上等情,足認受處分人車輛遭撞地點,係在熱鬧市區 ,尚非難以救援之偏僻地點,且受處分人遭查獲地點,係受 處分人業已將該車送往修車廠修理後,駕駛該車回家之途中 遭警員攔查,而非系爭車輛甫擦撞送往修車廠修理之途中遭 攔查甚明,準此,受處分人當時車輛既已送至修車廠修理, 所處地點又係熱鬧市區,受處分人縱欲返家,其途逕尚非除 駕駛該車輛外,別無他法可圖,換言之,衡之當時情狀,受 處分人並無非駕駛該車不可之緊急事由,而該車輛之號牌又 因修理之需而取下,放置在車內,乃受處分人明知之事實, 受處分人竟明知而依然駕駛該車輛,自有可歸責之事由,難 謂其駕駛未懸掛號牌之車輛為無過失。又按汽車號牌每車兩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至明;汽車所有人領有 號牌兩面,倘未分別懸掛於汽車之前、後端,即與上開規定 有違,而車輛應依指定位置懸掛車輛號牌之本旨,乃在辨識 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事前管理、事後規制 追究之功效,受處分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人,就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自難諉以不知法律規定 而解免其責。是以,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五、從而,受處分人確有已領有號牌,前車牌未懸掛置車內,駕 車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 4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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