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7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雅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9月2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
稽違字第裁63-N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雅瑄(下稱受處分人)駕駛 車號9988-RJ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於民國 99年8月11日9時50分許,沿臺22線行駛(往燕巢方向),行 經高雄縣大樹鄉文化院前之臺22線與統嶺路之交岔路口處, 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以高警 交字第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 。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舉發之前開違規事實,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本站於99年9 月2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並無闖紅燈之行為 ,且員警攔停地點距離紅綠燈位置約1至2百公尺,受處分人 有爭議,請員警提出照片或錄影等相關佐證,但員警無法提 出,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前開小客車,於99年8月11日9時50分許,沿臺
22線行駛(往燕巢方向),行經高雄縣大樹鄉文化院前之臺 22線與統嶺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羅俊弘當場攔停受處分人而為舉 發乙節,業據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即證人羅俊弘於本院 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N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又當 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 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 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 ,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既定有明文。本案係 當場舉發,雖受處分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然證人羅俊弘當 場攔停受處分人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受處分人 收執,既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已合法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 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 員即證人羅俊弘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本案是我當場攔停舉發 的;我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我是開汽車巡邏勤務,我的勤 務包括巡簽重點地方的巡邏表、防制車禍及交通告發等勤務 ,當時是我一個人開車,由我駕駛執行勤務;我有親眼目睹 受處分人違規的整個過程,當時我自統嶺路左轉欲往燕巢方 向行駛,我左轉就是要通過本案的交岔路口,往燕巢方向的 路就是臺22線,統嶺路是雙向兩車道的道路,該路口是全天 候的紅綠燈,我沿著統嶺路進入交岔路口時,我統嶺路的方 向是綠燈,因為我在距離本案交岔路口前約60公尺處,我原 來停在路邊簽巡邏表,我簽完巡邏表時,我要上車開車時我 看到統嶺路的方向是紅燈,我一上車開始開車時,統嶺路的 方向就是綠燈,我看到統嶺路的綠燈有包括在進入交岔路口 前及交岔路口後兩處的統嶺路的號誌都是綠燈,我開車到距 離交岔路口前的統嶺路約10公尺的地方,就看到一部由右往 左的汽車直行而過,也就是往燕巢的方向行駛,我一看到該 汽車,也有再側看一下統嶺路的燈號是綠燈,我以此判斷該 汽車是闖紅燈,該汽車已經通過交岔路口,此時我尚未進入 交岔路口,當時我判斷該汽車闖紅燈,我左轉通過該交岔路 口我就開始按鳴喇叭,我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我有再側 目把頭抬向左邊看到台22線對向車道上,也就是燕巢往大樹 方向的紅綠燈,也還是紅燈,所以我確認該汽車是闖紅燈, 我就往前攔停,攔停的位置距離交岔路口約100公尺左右, 攔停之後該汽車從駕駛座下車的人就是在庭的受處分人;我
看到該違規汽車闖紅燈的時候,臺22縣往燕巢方向經過本案 交岔路口的汽車只有一輛,我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就按鳴喇叭 攔停此部汽車,中間沒有其他車輛,我在臺22線後方追、要 攔停的時候就有看到9988-RJ的車號;當時的天氣狀況是晴 天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1月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羅 俊弘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路口相片2張及現場圖(標示 道路、號誌配置及受處分人行向、員警攔停地點等)在卷可 稽。又證人羅俊弘係因取締本案交通違規而與受處分人接觸 ,其與受處分人間互不相識,並據證人羅俊弘於本院訊問時 結證在卷,亦為受處分人所共認,則證人羅俊弘親見並舉發 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涉詞攀誣、或虛構違規 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 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 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 ,因此可信賴證人羅俊弘前開陳述為真實。再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 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 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 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受處分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羅俊弘之舉發是否有誤提 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羅俊弘有捏造 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羅俊弘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另本件雖無前開小客車闖紅燈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 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 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舉發各項道 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 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 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 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 會,亦屬法之所許。是以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駕駛前開小客車 之闖紅燈違規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 ,否則於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 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本件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已據
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受處分人於此亦未能提出 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 由舉發員警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 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 分為不當。又受處分人為警攔停之處,究竟距離該路口多遠 ,核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無直接關聯, 受處分人亦不得徒以員警攔停處所非與違規地點緊鄰,即謂 本件舉發情節不實或程序存有瑕疵。況一般員警自後追及汽 車駕駛人並開單告發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受處分人受攔停距 離之遠近,更為受處分人當時之行車速度快慢所影響,是以 受處分人據此質疑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真實性,自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 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 定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是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