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651號
TCDM,99,交聲,3651,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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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6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惠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7 月13日所為之處分
(投監四裁字第裁65-GF0000000、65-GF0000000號),聲明異議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前來(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529 號、第5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惠鳳(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99年5 月28日18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M-961 1 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楊才毅),行經臺中市○○路與 軍功路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違規後經警鳴笛 攔停不停加速逃逸(即不聽交通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 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中市警 交字第GF0000000 、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經車主楊才毅於期限內到案,陳明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轉罰駕駛人陳惠鳳,原處分機關遂 於99年7 月13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GF0000000、65-GF000 0000號裁決書,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 第1 項 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 元、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 點,逾期則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容 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均依照號誌指示行駛,當時正 值下班時間,車水馬龍,並未見到或聽到員警有以警笛或手 勢要求停車受檢,實不知有任何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係以 正常時速行駛,何來加速逃逸之說?原舉發機關僅憑員警片 面之詞,遽認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自有可議,爰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又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 600 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9年5 月28日18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M-961 1 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楊才毅),行經臺中市○○路與 軍功路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違規後經警鳴 笛攔停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 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交字 第0990017450號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通知聯(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GF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路口,惟執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受處分人駕車違規之過程,業據 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警員黃義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 伊是執行交整勤務,如果車流量大,伊會站在路中央指揮交 岔路口的車輛行進,若車流量較小時,則會站在路口角落隨 時待命。當天伊係站在臺中市○○路北往南方向及軍功路西 往東方向的路口(即本院卷第8 頁現場圖所示攔查位置處) 待命。當時軍功路的方向雖是開放直行及右轉,但該號誌有 設置左轉綠燈,沿軍功路東往西欲左轉太原路之車輛,須待 左轉號誌(即本院卷第10頁照片所示之綠燈號誌)亮起後方 能左轉太原路,該路口地面上沒有左轉待轉區,車輛須停在 停止線前待左轉綠燈後才能左轉。但受處分人未等待左轉綠 燈,即於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運作時(即本院卷第9 頁照片 所示之綠燈號誌),逕自左轉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車方向 即如本院卷第11頁下方照片BMW 休旅車及MARCH 藍色自小客 車之行向)。而受處分人違規左轉當時,伊是站在受處分人 右手邊的路口,伊發現受處分人未依號誌行駛時,就鳴笛並 以指揮棒示意受處分人停車,然受處分人仍依照原本之車速 行駛,完全沒有停車之意。又因太原路與軍功路之路口寬敞 ,視野良好,而伊所執之指揮棒係紅色且會反光,故依照受 處分人的行車路線,視線不可能遭遮蔽,應該會看到伊攔停 之動作。受處分人未依攔停指示停車後,伊當場記下車牌號 碼,經返回所內查詢車籍檔案資料補充車輛顏色、廠牌後, 依法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17 頁),並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10月18日中分五交字第099003 1688號函所附警員黃義鈞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路口照片5 張 (事後拍攝)、現場圖(標示道路、號誌配置及受處分人行 向、員警指揮攔查地點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頁) 。復參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並未注意該路口之 號誌是否有另設左轉燈號,當天伊僅確定伊行向燈號是綠燈



,至於是不是左轉綠燈,則不確定。伊所駕駛之車輛是黑色 福斯無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亦與證人指證 違規車輛之廠牌及所查得之外觀顏色特徵互核相符,足認證 人黃義鈞應無誤判之虞。復觀諸現場圖及路口照片,員警黃 義鈞既係站立於受處分人轉彎後必經之處(軍功路口、太原 路)值勤,而於發現受處分人不依號誌行駛之違規後,鳴笛 並以紅色有反光效果之指揮棒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檢,受處 分人顯無不能注意值勤員警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之理,益徵 證人前揭證述,乃信而有徵,並非毫無根據任意指摘之詞。 況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黃義鈞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 怨,其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乃依法執行職務,要無 恣意誣攀之理。又其執行職務本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 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殊無甘冒行 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臨訟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 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本於職務上公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 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與人車安 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 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行為勢必將窒礙難行。本院復查無 證據足認證人黃義鈞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黃 義鈞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 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並無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及拒絕稽查逃逸等事實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不依號誌 指示行駛,且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 1 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記違規點1 點,於法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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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