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乙民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
字第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訴字第3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乙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歐乙民係帝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人員,以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其駕駛車牌號碼6057-UA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梧棲鎮○○街由東向西行駛,於民 國98年3月13日22時50分,行經該街22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靠近中央分向限制 線路段行駛時,與對向車輛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 彥麟騎乘NQG-003號重型機車沿文華街對向內側車道行駛, 亦未注意於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與對向車輛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兩車在該路段 分向限制線處附近擦撞,致陳彥麟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98年3月14日16時25分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傷重 不治死亡。歐乙民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 親自打電話報警,主動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歐乙民於本院99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二)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曾志烽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照片、車輛損壞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 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照片、該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 、履勘照片、履勘現場圖等資料。
(四)中央警察大學99年9月16日校鑑科字第0990007151號鑑定書 。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 警,主動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 被害人陳彥麟之父母即陳火炎、吳滿成立調解,此有本院99 年度司中調字第239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諒其經 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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