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健菁自民國99年2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8巷21號4樓之居所,飲用高粱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晚上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TO-355號重型機車,自上址 出發,沿臺中市○○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欲前去上班(所 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 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機 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飲酒 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疏未注意,逕行前進,適有陳麗 玉騎乘車牌號碼689-DSZ號重型機車,沿重慶路往四川路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入何厝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 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之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陳麗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骨盆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健菁停留現場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經員警測試黃健菁之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
二、案經陳麗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二、查本件被告涉過失傷害,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提出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保持沈默或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 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健菁於偵、審中均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陳麗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目擊證 人許銀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人陳麗玉於偵查 中指訴稽詳。
㈡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害,此有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
㈢被告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5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亦因此涉犯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 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 務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業 據證人許銀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警員周明勳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 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被告雖辯稱伊喝酒與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是告訴人騎車來 撞伊的,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提前 左轉之情形,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 訴人與被告機車碰擊倒地位置係位於被告行進車道前可知。 而告訴人機車之行進方向既在被告行進車道之前方道路,且 已行進相當距離接近完成左轉,被告如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 前狀況,則兩車豈會發生撞擊之理,顯見被告確有未減速慢 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㈡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 的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乃⒈對移動景物的追蹤 能力,⒉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 上述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 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 車,雖然每人飲酒後的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之間 的酒精清除率則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之後其對 每個人的身體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即每公升0.55毫克),其肇 事率為10倍,故酒後駕車為造成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參照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撰:酒精與交通事故傷 害的法醫學觀點,及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 撰: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次按酒精對人體造成 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以上,將使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 倍 ;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70毫克以上,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參中央 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中教授製作之「酒 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已遠高於上開數值,另參酌卷附 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 時已有神智不清之跡象(見警卷第14頁),益徵被告於上揭 時、地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確已下降,以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無訛。
㈢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一、陳麗玉駕駛重機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健菁駕駛重 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上開鑑定意見 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雖與本院認定相同,然上開鑑定意 見疏未論及如前所述告訴人提前左轉之違規事實,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不 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並非肇事之主因,告 訴人與有過失,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