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31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朝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朝瑝於民國99年2月20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5T-2652號自 小客貨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同 日7時35分許,行經中棲路2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該路 口設有左轉箭頭綠燈;而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於該路口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之圓形綠 燈號誌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欲 進入靜宜大學,適有同一時、地,郭名哲騎乘車牌號碼830- GMD號機車,後載許惠評沿中棲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超速 駛來,由於吳朝瑝有上述之疏失,迨見郭名哲機車,避煞已 不及,遂於靜宜大學前,吳朝瑝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正前車 頭撞倒郭名哲機車,造成郭名哲及許惠評雙雙倒地,郭名哲 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二、三掌骨骨折,左側 腓骨骨折,左側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許惠評受有左脛骨開放 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骨盆骨折,臉部多處擦 傷併右側嘴角撕裂傷等傷害。吳朝瑝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郭名哲及許惠評委由常照倫及黃建閔律師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郭名哲 及許惠評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朝瑝對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名哲及許惠評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 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棲路 200號前,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以致 肇事,致告訴人郭名哲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 二、三掌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骨骨幹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許惠評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肱骨 骨折,骨盆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併右側嘴角撕裂傷等傷害; 則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郭名哲及許惠評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雖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郭名哲 本身亦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 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侵害2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觸犯2個 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造成2位告 訴人上開嚴重傷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本件 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郭名哲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 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