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86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冠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
第262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冠生上訴陳稱略以:本人因八 月十七日凌晨喝酒拒測,被依妨害公務移送,而本人亦無刻 意辱罵員警之意,實為本人之口頭禪語云云。然按刑法第一 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 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 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 ,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 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 如原審所認定被告於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時,被告當眾以臺語 表示「幹你娘咧」(臺語)之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 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 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且臺語文化並非即為粗俗不堪,亦絕非具草 根性即認此語之含義,實不足以減損或貶低告訴人之聲譽或 人格,是被告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 被告辯稱僅係「口頭禪」而無辱罵之意,已難可採。再按刑 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 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 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件被告係於 臺中市○○區○○路與西林巷之公共空間,與被害人即值勤 員警陳志朋、謝國圍、徐克宏、李欣典、李科甲、李明宗於 該處因員警執行酒測勤務而被告拒絕酒測故有言語之齟齬, 且被告旋為前述之粗鄙穢語,該處既為街道上之公共空間, 自當有其他往來用路人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達
於公然狀態。而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預 見其言詞足以使被害人陳志朋、謝國圍、徐克宏、李欣典、 李科甲、李明宗等人受侮辱,仍為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 言詞,被告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已足堪認定。被告黃冠 生否認此部分之犯罪,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是被 告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黃冠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依法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