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電腦工程師之男子,甫於民國98 年2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主要戕 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3091公克),經鑑定無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9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18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