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2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朝展與王佩雲平日均在臺中市○○區○○里○號○○○道 入口處,擺設攤位販賣水果。嗣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中午12 時10分許,在上開登山步道入口處,因王佩雲詢問呂朝展為 何其所販賣的水果價格可以較低廉等事宜,2人發生口角。 詎呂朝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佩雲,致 王佩雲受有左臉挫傷合併左瞼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案 經王佩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王珮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 告訴人臉部、左臂受傷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言語之糾紛,即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係因一時衝 動,未深思熟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但遭告訴人拒絕,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警卷第3頁 、第6頁、偵卷第15頁、第16頁及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