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得斌
被 告 廖慈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1440號、2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得斌、廖慈慧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人消費計帳單伍張、小姐打卡單伍張、小姐號碼牌伍片、臨檢燈開關座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得斌係設於臺中市○區○○路162號「賓士理 髮廳」之負責人,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薪 資僱用廖慈慧擔任晚班會計人員。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99年8月中某日起,在上揭理髮廳內,由廖慈慧負責接待、 引領,而媒介進而容留不特定男客與服務小姐進入包廂房間 內,由服務小姐以每2節合計120分鐘、金額1200元之價格, 在包廂內與男客從事所謂「半套」之性交易猥褻行為(係由 女子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到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 ),蘇得斌並得從中每次向服務小姐抽取480元款項,作為 營利之報酬。嗣於99年8月30日20時25分許,男客林國寶至 「賓士理髮廳」消費,即由廖慈慧接待、引領至202號包廂 內,與服務小姐汪素齡進行上揭猥褻之「半套」性交易行為 。完成交易後,林國寶在櫃臺向廖慈慧付款完畢,於同日22 時30分許,步出該理髮廳之際,為警盤查發現,警方並持搜 索票至「賓士理髮廳」店內,扣得店家所有供營業用之客人 消費計帳單5張、小姐打卡單5張、小姐號碼牌5片、臨檢燈 開關座1個、營業所得現金5700元,及汪素齡所有為男客按 摩用之嬰兒油1瓶、消腫油膏1罐等物品。
二、證據名稱:(1)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自白。(2)汪素齡、林國 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賓士理髮廳」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名片影本。(4)扣案之客人消費計帳單5 張、小姐打卡單5張、小姐號碼牌5片、臨檢燈開關座1個、 現金5700元、嬰兒油1瓶、消腫油膏1罐。三、按刑法上所謂營業犯,為集合犯之一種態樣,本質上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法律評價上應屬一罪。查被告二人
以固定店址,自99年8月中某日起至99年8月30日警方查獲時 止,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此經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19日檢 察官偵訊中供明,其等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應論以一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 等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僅論及被告等於99年8月30日容留汪素齡與男客林國寶為 猥褻行為部分,而未論及之前其餘犯行部分,然因其餘犯行 部分與檢察官論及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為中高年齡之人,謀生技 能諒必有限,犯後皆已坦認犯行,具有悔意,且檢察官亦建 請本院對二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