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3167號
TCDM,99,中簡,3167,201011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廖萬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廖萬全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 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第6列關於「致廖惠娥因而受有顳部紅腫」 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廖惠娥因而受有左顳部紅腫」等語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