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422號
TNDM,106,交簡,242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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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TINGIN ALEXANDER PRESTO亞力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TINGIN ALEXANDER PRESTO亞力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 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 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 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 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 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 惟如涉及具體個案,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判斷( 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參照)。查 本件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蓄電池作為動力推動行駛 ,自屬本條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無訛,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 仍於飲酒後上開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超出 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 肇事發生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85號
被 告 SATINGIN ALEXANDER PRESTO 男 30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5
月12日生,菲律賓籍)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TINGIN ALEXANDER PRESTO(中文姓名:亞力士,以下以 中文姓名稱呼)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6年4月17日零時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王行路之雜貨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零時許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並於同日零時20分, 騎乘駕駛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田大道與永科 北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亞力士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 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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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