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廖粉
蔡志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廖粉、蔡志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賭客帳冊肆拾張、倍數表肆張、每期中講號碼表壹張、簽單玖拾捌張、六合彩手冊肆本、傳真機陸臺、市內電話壹台、計算機參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5700」、第12行 「57000 倍」、第13行「750000」,應分別更正為「57倍」 、「570 倍」、「7500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件被告蔡廖粉、蔡志鴻2 人分別於民國78年、87年間, 先後均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未曾因故犯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雖因 一時失慮,再罹刑典,惟距前案已分達20年、10年之久,事 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刑事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本院審酌其2 人 自98年底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至99年9 月30日被查獲時止 ,經營時間半年多,顯見被告2 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 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 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
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 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 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賭客帳冊40張 、倍數表4 張、每期中講號碼表1 張、簽單98張、六合彩手 冊4 本、傳真機6 臺、市內電話1 台、計算機3 台,均為被 告蔡廖粉所有,其中簽單9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 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裁判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客帳冊40張、倍數表4 張、每期中講號碼表1 張、六合彩手冊4 本、傳真機6 臺、 市內電話1 台、計算機3 台,係被告蔡廖粉所有供上開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監視鏡頭1 台、監視螢 幕1 台雖為被告蔡廖粉所有,惟並非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 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