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柏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至最後一行 「於98年5月9日下午2時許,以網路聊天方式,向李元鈦佯 稱:可代為投資地下期貨云云;致李元鈦陷於錯誤,旋依指 示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3萬元 至紀柏任上開西屯郵局帳戶,待李元鈦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等語補充更正為「自98年5月9日下午2時許起,以網路 聊天及以網路電話聯絡方式,接續向李元鈦詐稱:可代為投 資地下期貨、未收到匯款、再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可回沖款 項李元鈦帳戶內等云云,致使李元鈦陷於錯誤,接續依對方 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38 分許,係臨櫃匯款新臺幣13萬元至紀柏任上開西屯郵局帳戶 ,待李元鈦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 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一開始訊問時均以帳戶資料遺 失云云置辯,嗣經檢察官當庭以相關細節訊問被告後,被告 尚能於偵查中直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