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9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工人,曾因行車過失致死案件,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不知警惕,被告至酒 店消費完畢出來,見警方著制服,於晚間10點到凌晨4點, 在台中市○區○○路109號之酒店前執行勤務,當可明白警 方係為防免酒客酒後駕車或藉酒鬧事,確保社會大眾之安全 而排班執勤,不但不知警惕、感恩,反而借酒裝瘋,辱罵警 察,實不可取,惟斟酌被告事後有私下找受辱警員林裕鎮道 歉(經證人林裕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坦承犯行,已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