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2650號
TCDM,99,中簡,265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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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舒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舒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貳臺(含IC主機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景舒在臺中市○○區○○路4段239號 1樓經營 球霸撞球運動休閒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賴建宏共 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未依上開條 例辦理營業級別證,自民國99年5月2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10,000元、水電費2,000元之價格,提供上揭地址予賴建 宏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賽車)」2臺 ,該電子遊戲機具玩法係投入10元硬幣下注押定,以金額1 比1例分數為籌碼,選擇機臺面板上賽車號碼1至8號,若押 中賽車號碼,則可以得到10倍至50倍之分數,以此方式供不 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5月6日20時50分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臺 及主機板1片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王景舒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與賴建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猶不知警惕,本件再次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政府行政管理並可能因此危害 治安,惟本案被告共同經營時間尚短及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 量僅有2臺,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姒示懲儆。
㈣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2台( 含IC主機板1片)係共同正犯賴建宏所有,依共同正犯共同 負責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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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