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99年度,2314號
TCDM,99,中交簡,2314,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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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速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勝昌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 止,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潭秀國中對面之某卡拉OK店 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MOC-626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 縣潭子鄉○○路往大雅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 ,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24號前,因飲酒後受酒精影 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其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停 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及臺中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憑,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 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 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 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 ,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 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 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查被告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是被告騎 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 車之程度2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其係因車身搖



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且於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無 法於30秒內朗誦由1001到1030之阿拉伯數字等情,有上開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 而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酒後駕車 之禁令及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當知之甚詳,詎其竟未能 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 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猶騎車上路,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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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