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99年度,2286號
TCDM,99,中交簡,228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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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坤鉦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中交簡字第113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1月25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至8時 許止,在臺中縣潭子鄉之客戶住處,飲用藥酒後,已因服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 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810-KK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 市○○○○路325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控 制力減弱,無法正常操控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 號誌變換由賴玉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050-WB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以酒精 濃度測試器對黃坤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賴玉霜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以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而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 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 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 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本案被告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無法正常操控 上開車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號誌變換由賴玉霜



駕駛之車牌號碼3050-WB號自用小客車一情,除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本件交通事故是因伊喝酒造成開車注意力不集中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足憑 。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觀察其駕駛有蛇行,車身 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 有卷附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 按。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 然,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因而發生 交通事故,實有可罰性;暨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3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1月 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竟再次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 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本案呼氣酒精濃 度數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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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